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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司法程序正义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需要刑法的完整性和明确性,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探讨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和实现途径。关于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理论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本文就几种观点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实现程序正义对于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和联合国人权标准具有极大意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首要目标。本文就刑事程序正义的实现途径进行了分析阐述,认为构建以起诉、审判、辨护三权互动为背景形成的控诉平等与法官中立的理想结构模式是实现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


刑事司法追求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刑事司法要实现正义需要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正当性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前者主要指刑法的完整性与明确性,即刑事实体正义;后者的核心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即刑事程序正义。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言,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固然需要刑法的完整性与确定性,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探讨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与实现的途径。
一、关于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的几种观点
诉讼法的价值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对于程序价值的理论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是莫衷一是。谈到程序价值就要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的关系问题,众所周知:程序有保障实体公正我诉讼秩序的外在价值。而程序价值理论意义在于表达了一种观点,即程序除有以上外在价值以外,还具有自身存在的内在价值——也就是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围绕这一问题理论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又称结果中心主义。这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徇法律程序的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由此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也是手段与目的关系。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充分认识到诉讼法对保障实体法实施的作用,但是单纯强调程序法对实体法的有用性未能认识到程序法的全面价值,不适当的贬低了程序的作用。
2、“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又称程序中心主义。其基本观点是,程序与实体相比具有独立性,必须从程序比实体更重要。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应该实现程序公正。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坚持公正的程序,就可以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或决定。如美国学者罗斯尔认为:“公正的法律程序使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这种理论注重了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是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相对立的理论学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过分夸大了程序的作用,几乎完全掩盖了实体正义的价值要求。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不足,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其核心是倡导“实体与程序并重”,这种理论一方面坚持了程序相对实体具有工具价值的观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绝对工具主义的极端性。一定程序上反映了程序的主体性价值,其内在的合理性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点为司法界普遍认同和接受。最近还有学者提出了相对程序优先主义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上,理想的答案是二者并重,但当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首先确立程序的价值取向。
程序价值理论从最初的程序工具主义学说发展到当今的相对工具主义学说,是人们不断追求司法正义的价值理念使然,从一侧面反映了人们对于诉讼程序价值意识的觉醒和复苏。
二、实现程序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首要目标
笔者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限于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两者均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长期以来,受我国传统法律思想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于法律建设的各个层面。如立法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将“为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作业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唯一宗旨,丝毫未涉及刑事诉讼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作用。执法上,刑事诉讼中轻视程序的现象更为严重;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超期羁押,变相拘禁,非法限制、妨碍律师履行辨护职责,随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做法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造成恶劣影响。守法上,普通公民,特别是很多国家公务员、官员的程序意识极为淡薄,认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实体法,违反程序不能算是违法。
上述这些忽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独立价值、单纯把刑事诉讼法作为实施刑法的手段和工具等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助长了刑事诉讼法制建设中的功利主义,导致执法上的非法专断和随心所欲,妨碍了诉讼中的民主建设和人权保障,为恣意的“人治”创造了理想的温床。显然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逻辑是违反法治原则的,法治基本原则就是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所以要实现刑事诉讼法治,要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联合国的人权准则,彻底根除“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应当把实现形式程序正义、凸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理性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和目标。
三、刑事司法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的内在逻辑
刑事司法程度正义的价值之所以引起人们越来越强烈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超越刑事实全正义的内存优秀品质。因此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应该倡导程序优先的观点。作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有以上原因:
第一,从刑法实体本身而言,刑法作为实体法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刑法实体正义的内涵是达到既不能使有罪者逃脱惩罚也不能使无罪者受到刑罚惩罚,即达到“不枉不纵”的双重效果。因此刑法把打击和保护看的同样重要,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求定罪量刑严对犯罪的概念与外延以及量刑标准作出力求准确的界定与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明显的现实问题就是:刑法不可能把犯罪的外延和内涵规定的天衣无缝,更加不可能描述每一起案件实际的证据标准,由此必然导致在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形成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看法与观点,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故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可见刑法规定所存在的这种固有缺陷是单靠刑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
第二,从程序的优越性来看,实体处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序上具有主观感受性,而程序正义标准相对来说具有客观的可操作性。因经是否正确都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而且,另一方面程序有吸收不满的功能,例如在抓阄的情况 下,只要严格遵守了程序正义,从实体上说即使有不满,这种不满也会被吸收。可见程序有吸收不满的作用,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在案件处理上尽管实体处理结果上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只有严格遵守程序,最后大家都可以得到公平感。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选择程序正义,只有程序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正义。



四、实现刑事“程序正义”的意义以及对实现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理想结构模式的设想
实现程序正义对于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和联合国人权标准具有极大意义,具体表现在:
首先,程序正义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异化,避免程序人治在诉讼中膨胀。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决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必须在严格遵守公正程序的过程中实施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
其次,程序正义有利于增强诉讼中的民主和人权保障。程序的功能主要是用来限制司法人员、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正义的这一功能保证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弘扬了诉讼中的民主,保障了诉讼中的人权,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最后,程序正义自身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成为衡量刑事诉讼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程序的标准。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在于体现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公正、民主和法治的特征,使诉讼活动理性化。因此程序正义自身体现了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正义。而且法治和诉讼中人权保障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遵从程序的状态和程序是该国法治程序和人权状况的标准。
以上我们论述了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以及实现程序正义的意义,那么在实践中要如何才能实现形式程序的正义呢?要实现形式程序正义其首要内容或者说核心内容是要实现程序公正。而如何设置一种规则使国家刑罚权实现合理运作是实现程序公正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这是实现形式程序公正第一步。
我们知道,国家刑罚权是需要靠人来实施的,而人性所固有的弱点极易使权力出现滥用而走向腐败。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滥用的国家,但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的地方才休止。这种权力腐败将导致程序不能够实现正义,而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首要一环。
所谓分立是指,起诉权、审判权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所谓制衡是指,一方面,宣判程序的启动由起诉权来决定,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并且对审判机关的错误审判有权上诉;另一方面,案件的最后判决由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进行。
2、实现辨护权与起诉权的直接制衡和辨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
由于起诉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犯罪的控诉,控方具有诉讼原告的地位,对这种权利的限制最简捷的方法就是设计被告人的辨护权与之抗衡,这种抗衡与起诉几乎同时运作并且在具体的证据调查和审理中始终相伴,形成一种直接抗衡。辨护权地审判权的间接制衡在于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判决被告方有权提出上诉,即以被告人的辨护权限制、约束法院的审判权,以此来实现一种间接制约。
3、设置一种有利于法官实事求是听取意见的程序氛围或者环境。
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法官在实体上并在排除偏见的先入为主的情形下冷静听取意见、作出正确的判断,即“需要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独立于处部环境的隔音空间……在这里,只讨论系争中的判断问题……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获得一个平等的对话、自由判断的解放区”。为了实现这一意图,需要对起诉权、辨护权和审判权三方关系进行合理塑造。起诉、辨护和审判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而设计的,但并未解决三方形成的理想格局是什么,而设置一种有利于对话的程序氛围当然需要对三权进行另一种改造。我们看到,既然强调排除偏见和先入为主,那么法官中立应当是理想追求,而实现法官中立的程序技术设计的关键则是承认控辨双方平等辨论的机制,以图通过一种自由、充分、平等的辨论来达到此目标。因此,没有平等就会形成一种方对另一方观点上的压制,没有辩论就不利于法官充分听取意见。由此我们看到,控辨审三方自然形成一个以法官为顶点、控辨双方平等辨论为底边“等腰三角结构”的理想图形。需要指出的是,平等辨论与对抗不仅典型的体现在庭审中,也体现在庭外诉讼准备阶段控诉双方已经开始的平等对抗中,这种对抗实际上使得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也构成了一个人的“等腰三角结构”。
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程序公正,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则必须防止权力滥用而导致的腐败,因而就要实现起诉权、辨护权以及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这是国家刑罚权实现合理运作的关键所在。但仅实现分立与制衡是不够的,还必须对三方关系进行合理塑造,使其形成一种由控辨审三方构成的有关以法官为顶点,控辨双方平等辨论的运作形式。即以起诉、审判、辨护三权互动为背景形成的控诉平等与法官中立的理想结构模式,由此来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合理运作,达到实现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目的,因此可以认为这种结构模式正是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




参考文献:
①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5页。
②陈光中:《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载2000年6月19日《人民法院报》。
③陈卫东:《再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载2000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
④刑法目标所带有的理想性和刑法的无法完成确定性的特点比较典型的体现了所有实体法的一般特征。
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6页以下。
⑥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一期。


参考书目:
1、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樊崇义主编 :《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3、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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