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民事执行;利益衡量;价值取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新民事诉讼法以九个条文(两条强制措施之规定未计算在内)的篇幅对现行法第三编“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诚如立法机关所言,本次修改的重心之一是解决社会反映强烈、意见集中、修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执行难”问题。笔者注意到,此次修订的内容充分吸收了人民法院近年来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的经验以及法学界相关的执行理论研究成果,并且适当协调了民事执行程序所涵摄的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的公法或私法上的利益关系,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了执行参与人的程序保障。
一、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
民事执行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外,还有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或拍定人、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
新法从五个方面对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予以强化:其一,肯定了2000年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开展的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之一,即在高级人民法院以下设立执行局(庭)的做法,为将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提供了充足的法律空间(第十四条)。执行局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载体,对于凝聚执行资源、吸引执行人才、提高执行声势意义重大。其二,明确了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赋予上级法院的督促执行权,进一步巩固了执行改革取得的成果(第十二条)。其三,课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第十七条),减轻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上的负担。其四,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后果予以放大,使强制执行措施延伸到执行程序之外,大大提高了强制执行的力度(第十八条)。其五,加重了对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制裁,增加规定了司法拘留措施(第一条),大幅度提高了司法罚款的数额(第二条)。上述规定的共同目的,均在于维护法院执行权的权威性和执行行为的公信力,符合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要求。
第二层次的利益衡量则涉及各执行参与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其中最基础、最核心的莫过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理论上讲,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义务;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就负有容忍执行和配合执行的义务,包括按照执行机构的要求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第十七条)。财产报告义务既可从被执行人与执行机构之间的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推出,也可从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第二层次的利益衡量推出。有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的制度设置,是保护执行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第十五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尤其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它经由正当法律程序的过滤,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与诉讼之前的民法债权以及诉讼上发生争议的民法债权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保护方法上,二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我国民诉法过去规定极短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且性质上解释为法定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新法对此作了修正,还原了申请执行期间的消灭时效性质,有利于加强执行债权的保护。当然,新法将执行债权与普通民法债权一体对待,理论上还值得进一步研究。考虑到执行债权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同于有争议的普通民法债权,在消灭时效上应当长于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似乎更为合理。
二、民事执行中的价值取向
民事执行具有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制度原理,其根源在于,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准则,与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审执分立正是建立在这一层关系的法律规制之上。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互动性,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形式化与审判活动的实体判断性,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等审执分立的原理,共同决定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强制执行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而审判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纷争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基本使命。我们看到,新法也契合了这一价值取向,在注重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了执行参与人的程序保障。
执行效率(或执行及时、执行不间断)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新法有三项重大修改明显体现了效率原则:一是增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为执行管辖连接点,改变了过去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专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做法(第十条)。过去受“审执合一”观念的影响,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自己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其优点是在裁判文书有瑕疵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补正后执行,有利于审执配合;但是其缺点也很显著,因为当被执行人财产不在作出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辖区时,由审判法院负责执行就会面临异地执行问题,而异地执行不仅成本高,其致命的弱点是执行周期长、执行效率低下。新法将被执行人财产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在启动执行程序时进行取舍、选择。二是确立了立即执行制度(第十六条),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可以避免执行通知书演变为“逃债通知书”、“逃跑通知书”的尴尬局面,对于及时实现执行债权犹如雪中送炭之举。三是赋予申请执行人越级申请执行的权利(第十二条)。对于执行管辖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个足以制约执行法院的砝码,也给上级法院开辟了一条执行监督的信息来源。
另一方面,新法兼顾了执行程序的正当性,规定了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而这正是本次修正案中凸现中国特色和中国智慧之处。尽管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为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之通例,但在新法的规定至少有三点不同于外国:一是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表示执行异议的主体,用“案外人、当事人”来表达异议之诉的主体,但法律并未界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使得执行实践中申请复议与起诉两种救济方法可能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二是异议之诉的提出须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意味着“案外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就丧失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三是可能出现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混同,而这两者本来是有严格界限和适用范围的。执行实践中,要避免利用两者边界不清的状况来限制案外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以确保新法中的执行救济程序落到实处。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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