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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3月24日7时50分,某机械公司职工刘某驾驶赣D/70792大型客车从县城载单位职工前往小屋岭工业园区公司上班,途中与相对方向罗某驾驶电动车(后载谭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谭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谭某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和7千余元。治疗终结后,罗某经鉴定为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15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持A2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又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赣D/70792大型客车在永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2009年9月9日,该机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赣D/70792车保险特别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驾驶员具备A2(B照)可以驾驶赣D/70792车,发生交通事故按A1(A照)的赔偿标注执行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赣D/70792车保险特别约定补充协议》可否作为赔偿的依据?

第一种意见,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驾驶员刘某A2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相符才能驾驶机动车。

第二种意见,永新某保险公司明知驾驶人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仍与该机械公司就赣D/70792车保险签订了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且加盖了该保险公司的个公章,可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影响保险公司承诺的承保责任。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必须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刘某违反规定,持A2证驾驶须持有A1证才能驾驶的赣D/70792车,构成道路交通安全很大的隐性危害,严重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因不具备应有的安全驾驶能力,刘某在与罗某驾驶电动车避让时处置失当,造成了罗某、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刘某违法道交法第19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意在规范道路交通秩序,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道交法规定的诸如19条规范机动车或行人道路规则的,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提供直接的责任划分依据。道交法类似于19条的规定乃是管理性强制性条款,违反该条款,补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会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为无论签或不签订这一A2(B)照补充合同,刘某驾驶非准驾车型已经给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单纯就机械厂与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而言并不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只影响双方利益。且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关于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合同法解释二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条款非管理性强制性条例,故并不能因为机械厂与保险公司的补充条款违法道交法19条而当然无效,因为意在规范秩序并提供责任划分依据的道交法非影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条款。

尽管机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本案中机械公司的职工刘某也确实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A2证驾驶赣D/70792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据此推定保险公司不负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因为双方又于2009年9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修正了双方原有的保险合同内容,且依据保险法理论,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基于风险社会,当事人出于危险转移和分担进行的理性选择,保险公司在权衡风险大小,发生几率后进行承保。既然保险公司明知机械厂刘某驾驶非准驾车依然自愿就这一扩大的不确定风险进行危险承保,扩大理赔范围,并就保险合同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即驾驶员具备A2(B照)可以驾驶赣D/70792车,发生交通事故按A1(A照)的赔偿标注执行,对保险事项进行修正,那么就应承认基于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合意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保险公司就应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理赔义务。

 

 

作者:永新县人民法院 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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