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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雇佣并介绍他人雇佣致使劳务者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1-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九江某建材公司需雇佣他人将运往湖口的货物搬上车,便联系了务工人员徐某某,徐某某说光上货不下货划不来,建材公司会计廖某某说,我们还有货要从湖口带回来,你还可以问下湖口买方周某某是否同意雇请你,便告诉周某某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电话后,周某某说划不来,湖口这边人工费比九江便宜不需要。廖某某又给周某某打电话,推荐徐某某给他下货,基于此,周某某同意雇佣徐某某。另九江某建材公司和湖口周某某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后徐某某和其哥哥徐某帮九江公司上完货后,跟车到湖口帮周某某下货,下货过程中徐某受伤。

【分歧】

对于徐某受伤一事,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在湖口周某某雇佣期间受伤的,某建材公司仅是介绍关系,因此,仅需周某某根据其过错对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然徐某是在周某某雇佣期间受伤的,但九江某建材公司在此案件中,并不是简单的介绍关系,应当与周某某一起对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该条规定限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但笔者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的,也可参照该条规定执行。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修正,该条规定就没有限定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条规定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则是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由无过错责任修正为过错责任而已。 在本案中,尽然徐某是在周某某受雇期间受伤的,但某建材公司为了雇佣徐某某及徐某帮其上货,便以介绍湖口下货业务给他做引诱,当湖口接收劳务者周某某电话拒绝徐某某和其哥哥雇请要求时,该公司会计廖某某便亲自电话给周某某推荐徐某某,表面上看,似乎该公司只是介绍徐某某及徐某给周某某,实际上该公司是利用其与周某某长期形成的业务关系,对周某某雇佣行为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干预,致使周某某放弃雇佣湖口廉价而又熟悉的劳动力,而雇佣价格较贵且不熟悉的劳动力。

根据立法目的可以得知,接收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提供劳务者为徐某某和徐某没有异议,但接收劳务者是谁呢?似乎在湖口下货过程中接收劳务者就是周某某。实际上,某建材公司也是接收劳务者。因为该公司雇请徐某某及徐某帮其上货,并帮其联系在湖口下货业务,最后徐某某和徐某再从湖口帮该公司上货。整个过程是一个连续的雇请过程,只是湖口下货费用不是该公司支付而已。在整个雇佣活动中,受益最大的也是该公司,因为他既找到人帮其在九江上货,还找到人帮其从湖口带货。因此该公司应当对整个雇佣活动承担过错责任。 该公司与湖口周某某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对周某某工作场所应该有所了解,因此,该公司应当知道湖口周某某存放货物地方不适宜堆放所下重物,但该公司并没有提醒湖口周某某采取措施,也没有提醒徐某某和徐某注意存在的潜在危险,导致徐某最终因此受伤。该公司在此次雇请活动中与周某某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湖口周某某对徐某的受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九江某建材公司对于原告徐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案情介绍来看,九江市某建材公司在雇请徐某时为徐某介绍湖口下货业务,但该介绍并不是建材公司与徐某间雇佣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双方雇佣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双方的雇佣合同中,徐某的义务是按照建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搬上车,建材公司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合同没有涉及到徐某与湖口周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徐某将建材公司的货物按照约定搬运至车上时,徐某与建材公司之间的雇用活动即已全部完成。而徐某作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工人,建材公司为其介绍搬运业务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本案中九江某建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其次,湖口周某某与徐某之间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本案中虽然徐某是通过九江某建材公司介绍聘请徐某为其卸货,但并不影响周某某与徐某间雇佣关系的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雇佣关系中,如果周某某存在过错,则其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文作者认为九江某建材公司雇请徐某帮其上货,并帮其联系湖口下货业务,最后徐某再从湖口帮该建材公司上货,整个过程是一个连续的雇请过程,因此在湖口帮周某某下货时九江某建材公司也是接收劳务者。笔者认为九江建材公司并未和徐某约定在湖口帮周某某下货属于双方雇佣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对该工作支付报酬,既然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无法形成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且,徐某本人明知是为周某某卸货,工作报酬也是由其向周某某索要,故九江某建材公司不是劳务的接受者。

作者:江西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高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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