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判决书精选二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杨状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状 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左某某原系再婚夫妻。郑某某系左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2002年10月14日,马某某与左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马某某、左某某、郑某某三人购买香樟花园房子(即上海市河间路827弄20号房屋,以下简称河间路房屋),共39万元,马某某第一次出资35, 000元,第二次根据股票10月底交易情况而定,估计出资额在16万元左右。因种种因素,不将马某某登记为河间路房屋的权利人,但马某某实际享有产权份额。马某某与左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10月28日,河间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左某某、郑某某。2005年5月,河间路房屋由左某某售出,得售房款117万元。2005年8月18日,马某某与左某某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河间路房屋的购入价为388, 785元;该房首付款为25万元,其中马名玄出资20万元,贷款15万元,期限10年,由郑某某负责清偿;2005年5月22日房屋出售得款117万元;其中17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剩余的贷款128, 000元,借房费1年24, 000元及房屋出售时所需费用等各项用途。余下金额100万元主要用于下次再买房之用及马某某与左某某二人养老之用;100万元暂以郑某某的名义购买货币基金及存入银行,待郑某某出国之前将上述款项交出,以马某某或左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双方届时再行协商;从当年7月起暂借他处房屋居住。而上述100万元由左某某在其和郑某某之间实际进行了分配。之后,郑某某出国留学。2008年3月20日,马名玄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左光梅从出售房屋的117万元中给付的20万元。2009年3月9日,马某某与左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案未涉及河间路房屋。2009年9月,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左某某、郑某某共同给付其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间路房屋系马某某与左某某、郑某某在马某某与左某某登记结婚之前所购房屋,马某某与左某某为此签订的协议书对马某某的出资额及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不将马某某作为权利人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作了约定。河问路房屋的产权证在马某某与左某某登记结婚后取得,权利人登记为左某某、郑某某。河间路房屋由左光梅经手出售后得款117万元,扣除购房款388,785元,用于归还贷款及其他费用的17万元,该房实际盈利611,215元。马某某认为,自己应当与左某某均分盈利款,该房的盈刹款与郑某某无关。法院认为,
首先,经产权登记,郑某某系河间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
其次,从马某某与左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马某某自认郑某某为购房人之一,当时仅凭马名玄及左光梅的出资尚不足支付购房款,必须由郑某某向银行贷款方能付清房款,且在之后郑某某按月支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故郑某某系河间路房屋的权利人,可参与对盈利款的分配。左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购房的税款未作记载但系真实发生,理应从盈利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对于购房中发生的费用作了明确记载,税款虽必然发生,但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税款由出售方承担.,从盈利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郑某某认为,河间路房屋登记在左某某及自己名下,与马某某无关。左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对于马名玄为何不在产权证上登记作了详细的说明,郑某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之后三方均按照协议书内容进行了产权登记,申请贷款,并按照约定对售房款进行了分配,而郑某某也是有了该笔款项才能至国外留学,故对郑某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左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已给付马某某的20万元已包含房屋的溢价部分,马某某的实际出资额仅为146,700元,故马某某无权就盈利款再行主张。左某某、郑某某虽提供了股票交易记录等证据,但双方在签第一份协议书时马某某的出资额除了35, 000元之外,其余待定。而第二份协议则对马某某的最终出资额加以确认,现左某某、郑某某认为给付马名玄的20万元已包含了房屋溢价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与左某某在房屋售出后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载明的马名玄出资款为20万元,按照占购房当时全部出资款的比例,马某某主张30万元的诉请尚属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售房款是由左光梅在其与郑云飞之间作了分配,故应由左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左某某、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某某上海市河间路827弄20号房屋的售房盈利款30万元。
原审判决后左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郑某某、马某某各自的出资额均没有查明,且房屋交易的税费、中介费等交易成本也没有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郑某某提供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河间路房屋时其曾出资8万元,马某某则对郑云飞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购买河间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和盈利分配问题,马某某与左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已对此有了详细的说明和明确的安排,原审法院对此已做了详尽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郑某某提供的其为购房人的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购房出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河间路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马名玄与左光梅签订的相关协议判决左某某、郑某某给付马某某售房盈利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左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 | 王东寅 |
代理审判员 | : | 张萱 |
代理审判员 | : | 李罡 |
二0一一年三月廿一日 | ||
书记员 | : | 张承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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