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不应追诉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札记 |
有部分同志认为,1996年8月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已‘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对黄某进行追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本律师不敢苟同。我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对黄某进行追究。主要理由有四:
一、本案已经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 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不再追诉”。1997年3月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不再追究”。本案为轻伤害案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自1996年8月至2002年1月黄某被刑拘、逮捕前,已经过了五年零五个月时间,不论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还是依照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的规定,均已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故不应对黄某进行追究。
二、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1979年《刑法》规定处理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刑法》修订前后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条款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范围较小,而且适用条件严格,即仅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行为人。而修订后的《刑法》将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以及“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为人,提前并延长了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扩展了适用的时间范围。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规定采取的“从旧兼从新原则”,因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的1996年8月,所以应当适用1979年的《刑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不予追诉”。
三、根据司法解释,黄某不应受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法释(1997)5号《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对照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虽“提出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他没有离开家门,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任何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规定,并无延长、扩大追诉时效的法定情形和法定条件,故黄某不应受到追诉。然而,某区公安、检察、法院仍依据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扩大、延长了对其追诉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应撤销案件或者宣告黄某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本案情况应适用1979年《刑法》(即行为时的法)的规定,已经过了追诉期限又没有延长、扩大追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所以黄某不应受到追究。现在,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不仅违背了实体法《刑法》的规定,而者也背离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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