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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1-12-05    作者:110网律师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这两类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一种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立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对于那些提供内容和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网站得信息内容都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当然应该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那些提供网络接入或者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网络空间如同现实空间一样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如同其他任何侵权行为一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网络是指能够使不同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之间以电子方式进行信息交换的通信系统,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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