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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发哄抢苹果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2-09    作者:110网律师
焦小杰 程建国
案情:2010年5月1日,一辆运苹果的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汝州路段发生车祸后侧翻,车上整箱的苹果翻掉于公路下的田野里,当地村民听到情况后,纷纷到事故现场哄抢,犯罪嫌疑人、安、李四人听说后,分别赶赴现场参与哄抢,经鉴定,黄某四人抢得苹果的价值为三百至四百元不等,路政部门对哄抢行为进行了录像,根据录像显示,共有八十四位村民参与哄抢,被抢苹果价值三万多元。公安机关在村内对涉案的八十四户村民张榜公布,要求自动退,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率先将苹果退还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哄抢罪对黄某四人刑事拘留,其他参与哄抢的未予追究。
分歧意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与他人一起参与哄抢苹果数额较大,参与哄抢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构成聚众哄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抢夺苹果,情节严重,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黄某等四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首先,聚众哄抢主体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本案中,黄某等四人只是普通的参加者,没有纠集他人,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所有的八十四位村民都是在听说后自发去哄抢的,所起作用相当,哄抢的数量也没有明显的差别。其次,聚众哄抢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由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一个人不可能单独构成此罪。主观要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安、李四人看到其他村民哄抢时自发的参与哄抢,并分别到达哄抢现场,没有进行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聚众哄抢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不能对参与哄抢的单个人分别以此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参与哄抢的村民的行为被称为同时犯,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由于哄抢人之间没有意思的联络,这种哄抢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哄抢罪。
第二,黄某四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根据“同时犯”理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对于哄抢人可以根据其哄抢的情节和数额,分别以抢夺罪论处。抢夺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本案中,黄某四人因不构成共同犯罪,不能把哄抢数额相加,个人参与哄抢的数额均未达到本地500元的立案标准,村民参与哄抢情节轻重一般,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黄某四人也不构成抢夺罪。
本案中,包括黄某四人在内的村民,在他人遭遇交通事故后,哄抢苹果,是一种落井下石的不道德行为,不但侵犯受害人的财产,也伤害了受害人感情,损害地方形象,但这主要是由于村民素质的问题,村民们为了蝇头小利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但因未达到犯罪标准,笔者认为,黄某四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参考资料:李宇先《聚众犯罪主观方面》--2003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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