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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法学作为社会存在自明

发布日期:2011-12-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根据存在哲学方法,首先阐明了存在哲学的一些基本立场,以及哲学立场的主要概貌 。并且将该方法和思路引入到对法的社会存在分析中来。最后通过以澄明问题为目标的论述,完成对法学研究社会存在的两个自明的标识进行描摹。存在哲学是一种存在论,不形成确定参照方案,而是试图通过法的存在论的穿越,对法的生存论提供裨益。
【英文摘要】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existence of philosophical method, first of all to clarify the existence of some of the basic philosophical position, as well as the philosophical position of the main profile. And we put the methods and ideas into the social existence of the law for the analysis. Finally, through the objectives of clarity on issues, completion of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two self-evident social existence to describe the logo. There is a kind of ontological philosophy, not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formation of the program, but rather trying to the existence of the theory of law through the act to provide benefits to the law of social existence.
【关键词】存在哲学;存在论;法之社会存在
【英文关键词】Existential Philosophy;Ontology;The law of social existence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前言

  当学科式的研究模式,已经作为一个先前之在横亘在我们面前,解释和争论成为这样一种存在的注释,甚至很多提出问题的方式没有引起适当的注意;而法学实证主义和历史主义取得的法律实践支持,使得任何试图绕开二者的努力显得特别愚蠢。法理学在作为法学向度上的指导者姿态被迫拖入到对于此在法律实践的讨论中。而试图将法现象作为一般社会现象的存在作透视,极易沦为哲学分歧间的喋喋不休。在行此文的时候,笔者似乎不能肯定,这会不会在现代科学视角里呈现些许意义。以存在主义哲学作为轴心思想资源,这就意味着必须抛开对于论述的意义先前预设,而是试图以本文的通篇论述使得意义有所生成,当然正如后现代主义的态度,“本文就是一种冒险”。不可回避的是,存在主义的作为思想流派的一支,有着鲜明的旗帜,很有可能导致,对法学或者法律实践来说有夸夸其谈,根据存在哲学提问和解答的态度来说,这种尝试不一定会对读者解决问题有什么实质性的帮助,甚至以实践哲学的介入能力来说,是不是具备涉入论述所意指的领域。

  法律的社会本位性质,可以从一般的法律概念中就显明出来了。除了早期的自然主义法学,即在宗教的威慑下的教、法合一的情形下,法的社会向度不十分明确以外,在现代社会学的视角中,伴随着社会现象的出现,法的存在向度的是清晰的——虽然社会学的蓬勃之态,只是近代的事情,或者说,社会学是泛科学主义的下产物,但从社会存在的角度这些法现象的存在是先前上手的——不需要经过先前意义的筛选,这种先前的直观性既是普通法学知识的“潜台词”,也是现代法哲学已经留给我们的印象。论证法操持社会本位的适格、正当,笔者意在存在哲学的工作基础上,透视法学的存在状况,通过对社会本位这个视角的一定切入,在存在哲学所意欲观照的一个范畴的对象化——即不需要通过一个论证化的先置程序,交代出明确的意义目标和依据,只需要对于问题的一般关注的普遍注意,不仅在法学和哲学领域,即使在其他分工学科的立场,甚至在一般的公众的普遍立场也可以被认可,可以被这么粗略的概括成为一个立场,对于社会本位立场的参照是法学的一个起点也是归宿。关于法学的在意义的探索上,是以社会公益或者人权、乃至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何如,这些在以上手到事物本身的返照的框架下,并不是首要任务,也不是首先需要阐明的。

  在泛科学主义时代,法理学的研究和哲学思路,一方面有着法律职业分工化中的角色身份在一个相对稳定成熟的社会范例中,是法律在社会存在中的内化、稳定和改善的主要力量;另一方面,对于一个激变中的社会,尤其是在受制到其他力量的辅助、干预的实践遭遇下,受到来自社会一般公众意见的普遍质疑。笔者并不意指,质疑发轫于中世纪的启蒙和现代化进程中,法律思想和资源对于现代社会的有效性,以及是否对法治化进程所波及的社会领域或者变故负担什么责任。中国的法治化的经验告诉我们,法现象的存在境遇,以及法治的推进过程,并不如自由主义者所鼓吹的那样一帆风顺,甚至预设的目标和存在的自明化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改造社会和造福人类远不如参照的“它山之石”所实现的那样,如果我们暂时先不把问题进行逻辑性推演或者归咎于政治前提和社会条件的不成熟,那么止于此可以有两个极富意义的提出两点:1、不论是从职业学者来说还是一般公众意见来说,法律遭遇到的社会的成问题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2、法律所遭遇的实存问题,并不一定通过来举证其他学科或者相关配套的社会存在政治、文化实存的落实或者发育程度就能够得到解释。社会存在本身,是一个更加迫切需要被把捉的对象。(此时就会遭遇到,科学态度的一个质疑,法理学是否负有着其他条件不具备情况下的证成责任。对于学术任务来说,这种证成任务显然是免责的。但是在一个法治化不健全的情形下,答案并不轻易得到。我们需要对法学者和法理研究行为间做一个透视,社会对于法学者的诉求是一个法律职业角色,还是扩展到对于法主张者在一个实在的社会存在提出的前因后果都需要有个恰当的把捉?社会究竟是一个学科化抽象后的一个可控的分析对象,还是一个处于不断变更延绵中的社会存在者?如果对于这两个提问,都选择了前者,那么公众以及不可回避的社会存在,对于法的期待和信任自然要打折扣,进一步恶化和搁置了法的社会化得进程。)

  基于1、2,以何种思想作为分析的起点?社会本位的内涵是什么?社会本位作为是怎样体现出法的存在自明性的?对于以上三个问题的尝试进行追踪,是本文的三个部分。

  一、关于存在哲学

  如果以哲学流派的眼光,把存在哲学引入到本文中来,势必会被理解为是哲学立场或者方法论取舍之间的斗争结果,也就无法解释清楚为什么要厚此薄彼。笔者认为,把存在哲学这个概念理解成为一个哲学事件的指谓更为恰当。如果哲学只是作为思想的脉络线索,那么哲学就困顿在了哲学的教科书里,哲学之于法学的意义就无法充分显明。存在哲学,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由特定的一个哲学群体主持下而引发的一个哲学事件。这一视角,不仅便于我们理解存在哲学的存在,而且便于理解作为哲学家的存在者,以及特定社会的人类存在的一个透视。海德格尔指出,康德的纯粹性批判的积极成果在于清理出一般属于自然的东西,而不在于一种“知识理论”[1]。我们可以看出存在哲学并没有极端的批判立场,而是一个中立者的身份,最大限度的把哲学引入到凝视的存在对象上来。从哲学史角度来说,存在哲学既是充分尊重哲学已经作为存在的揭示者的工作成就,又为怀着“怀疑主义”的操心态度把人类先前的所有认识打上括号——在所有哲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以前,要解决任何一个哲学问题是不可能的;这就是说,只要所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么每一个新的困难都将使我们以前所得到的结果成为有问题的。[2]如果硬要说为什么会选取这样一个哲学方案,笔者将会用拉康吊诡的语态:这枚小镜片即令人信服的透视了过去,也积极的呈现了未来。

  (一)存在哲学的态度

  存在哲学的集大成者是海德格尔,笔者将以他的主要立场来选取。关于存在论的系统论述也不再重复。在这里仅提取一些扼要的内容作为本文的梳理线索。

  存在的意义重新提出。[3]

  1、存在并非对存在者最高领域的界定,而是具备普遍性和统一性。只能以重新被重新提出的面貌出现,试图以全新的面貌来释明的努力是徒劳的。存在也是最晦涩的概念。

  2、存在的概念不可定义。既不能由更高的概念导出,又不能由更低概念表现出来。植根于古希腊的存在论的定义,表现的是存在者而不是存在。存在的不可定义性不取消存在的意义。

  3、存在概念的自明。在对于存在者之为存在者的任何行止中,在对于存在者的任何存在中,都是先天的谜。作为认识主体的此在者,以存在经验和重新结构,从问题的解决过程通达的圆满作为自明的标识。

  存在的意义是有待被提出,发问本身就具有存在的某种本己特征,审视、领会与形成概念、选择、表达、通达,这些活动是由发问提出。存在者的某种存在样式,也就是发问者本来所是的那种样式。从主体认识来说,任何一种已经达到的领会,是一种平均的存在领会,并且归根到属于此在本身的建构之中。

  透过传承下来的东西、透过这些东西的表现方式及传统而直趋历史现实本身的倾向日益强烈。对于历史惯性的拒斥,成问题化,使得存在者必须以去蔽为诉求。存在者也不仅作为认识主体,而且以超越性完成对于存在者澄明化。

  对于此种哲学路径,仅仅保守的使用存在论这个术语,避免落入到认识和存在的二元区分中来。从事质领域来说,存在是优先于认识的。人类搁置此在,做出的形而上式的努力,真理的乌托邦式的幻想,以及主张自身立场的本质主义扩张,从古希腊以来,似乎就负担了这种风险。

  (二)事质领域的指导线索

  存在论上的积极探索,需要有效的方法概念。一种方法概念越是真切的发生作用,越是广泛规定着一门学科的基调,越是源始的根植于对事情本身分析之中。现象学的真理呼吁:“面向事情本身”(胡塞尔语)。被呈献出来的呈报者虽然显现自身,但作为它作为所呈报的东西的辐射又恰恰在自己身上始终把它所呈报的东西掩藏起来。[4]以事质领域为指导线索,有一条禁忌性意义:远避一切不加展示的活动。但这种探索必须整理一切存在论探索之可能条件,同时也是生存的生存论的建构工作。此在比其他一切存在者在存在论上更为优先。先前的平均领会,主客二元对立,通过存在者的阐述而进入到探索工作中来,这样对于先在的哲学工作,即得到了充分吸收,又避免流于俗的直接通达。

  (三)存在哲学提供的先前方案

  在对存在者进行分析的时候,获得一个源始性的“自然世界概念”是困难。日常状态和原始状态是不相涵盖的。“原始状态”是较少遮蔽,不太复杂往往进行着广泛的自我解释。海氏主张,依循“在之中”本身制定方向,从而草拟出“在世界之中存在”。在此在本身之中和对于此在者来说,在世的存在结构已经以某种方式所熟知。认识这种存在结构,就“世界”谈及“世界”,就作为世界的首要方式起作用了。认识的优先地位,会以某种本己的方式,给存在者制定了先前的约束条件,我们应该更加尖锐的提出在世的问题,把在世作为“在之中”。

  如果法学仅止于,实证哲学向我们展示的那样,我们只能按照实证哲学的要义被牵着鼻子,把自身界定成一个法学者,法治鼓吹者,不但面临着进入到对于在世的法现象的孤单领会中,也在方法上把实证的态度作本质主义的扩张。在领会法之存在的时候,也会陷入到,尚存争议的实存法的权威之中,而闭塞掉作为一般平均领会法的社会存在公众态度。

  也许存在哲学的方案,并不能有效的保证其主题性的探索一定能使得法的存在的自明一定是为法的生存论建构有效吸收。而来自于已经向来所示的法学探索和帮助,对于法的存在(以及社会向度内的存在)是一个有效的去蔽和恢复本真之态的积极努力。依照法治摹本,践行法律理想,是现代社会的法之存在和照面于世的主要思维;在成熟的社会存在之中,这表现出来的是政治自觉的共识,而不是法律人的大张旗鼓。如果倚照法理学的任务,来看待法以及法治的进程,那么研究者就更多的负担法本源之态的生存论上的揭示,以及法现象作为社会现象如何在世的和盘托出。

  以存在哲学的路径作为探索的起点,也是使得法研究介入实存和此在的起点。海氏对于时间和存在的关系做了详细的阐释,并且断定日常此在的最切近的世界就是周围世界。其时间观,最重要的贡献在于不对此在搁置,这也许是和传统历史唯物主义出现分野的关键。时间性使事物超越自身变得最为迫切的向度。存在者的在现世中照面存在,“世界”中诸存在者可能相对分离,但是从存在论角度,很多分离可能是人为的。时间性向度的回溯和展望,是在弥合在此在中的分离之态作积极澄明。这种透视和组建,不一定需要按照形而上的要求对世界之为世界的诸关联进行,而在于照面的此在的存在者,是否能够具备始源性的存在状态的上手性。

  在此,笔者也只能铺陈性做一些概述。存在哲学,不仅在哲学思路上是一个崭新的新存在,而且它和诸哲学思想之间没有你死我活的冲突,与历史和未来有着良好的沟通。对于以试图尝试在法律存在作一些讨论的本文来说受益良多。

  二、操持社会本位

  (一)社会是一个广袤的概念。

  尽管社会学专题的研究视角始于近代,但这并不妨碍存在论角度回溯到一个更加始源的社会存在,也不会对法现象作为社会现象存在的时间尺度有所规制。需要警惕的是,看待既往之在的时候,不能陷入到现代主义的误区之中——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实际的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做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5]。时间尺度的涵盖来自于存在者自身通达一个存在整体的存在者的愿望。主张社会这一概念,并没有社会学这样学科本身所那种刚性专题标准,以及相关意义的预先设定。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学的主张确实丰富的资源,但是学科分工的特质标明了其在进入到作为法学和哲学双重标识下的法理学必须谨慎处之。社会作为对象,非常符合存在主义哲学,关于法之范畴的始源性承载的要求。鲁曼对社会的系统研究,对社会作为相对稳定的存在者做了深刻的分析,而现代社会情势的社会俨然成为了人类活动的最根本的场所。对社会的始源性透视便于更多的法之诸关联因素以存在者身份进入,也利于改造方案积极的从生存论上波及和渗透到法之诸因缘关联,形成稳固的机制发挥作用。而从哲学上说,诠释学对象丰沛的加入,也便于对此在的法学作更深更易被广泛的一般受众意见并且有效的践行到存在机制上去。此在的法学,作为实践哲学向度,是一个要求超越性的整体通达存在,从经典理性来说这种努力是形而上的——经典理性式本身的形而上的自居的态度无法容纳任何形而上倾向的方案提出。作为研究对象的社会,是无法构成广袤的。存在哲学的社会的广袤性体现在以下:

  1、作为在世界之中的社会。在世界之中,社会的成问题化的不言自明性,来源于在世界之中的诸多存在关联者被有效注意的导入。在世界之中,首要关注点是恢复此在社会作为通达整体之最具源动力和活跃的落实者——这一点,会和实证科学过于苛刻的学术气质相左。近代社会主义运动的兴起,以及来自于以人类普遍利益为目的社会演变的推进,已经使社会显著在人类对世界认识的普遍视野中。

  2、作为此在之中的社会。这不局限于“人不能两次同时踏入一条河流”式对事物流变的认识视角,而是对于成问题化的社会充分凝视,如果时间的流变性质,使得此在被遮蔽,通达性的领悟将受到迟滞。此在的社会,突兀在任何对社会方案性结构的诠释体系中。

  3、法现象专题化的社会透视。从存在者身份识别来说,法与社会是相对独立的,从存在论和生存论角度说,两者唇齿相依。社会从认识上进行存在论的预处理,成为法之存在的外环境以及预处理,尤其法作为现代社会的有效管理者。不仅仅在学科分工角度的轴心偏移,而是社会存在本身需要法的支持。存在的相互交涉,使得法现象的透视中的社会具备了很强的自明性。

  4、社会作为法存在之“世界”图景。法的概念就已经粗略的解释了这一点。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组织的程形式,成为法学的基本单位。社会体现着人类的存在,无论是从组织形式划分的个体、家庭、国家、区域、民族,还是从文化形式宗族、宗教、现代民主、经济组织,社会的延绵性是广袤的。无论法律是不是社会历史谱系中的主要统摄机制,法的存在向度始终是向社会实存看齐的,是社会演化的策源力。对这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作累述,不是同义反复。而是一个哲学前提。法学自身发展的现状,正在渐渐使得普遍公众的一般意见呈现无力状态,这种强大的遮蔽性来自于存在者自身对于存在威慑性。法作为实存之法,不是受到来自自身的最高法则,通达存在才具备这种适格权威。

  (二)学科分工是社会的针对性专题研究

  新实用主义从艺术找到了反驳学科分工的有力论据。但科学分工作为存在者本身的成问题化本来就是一个开放域。科学的用具的上手性,远没有被正视对待。近代科学启蒙,也很大程度上要为这种遮蔽负上一定得责任。科学的存在本身远没有在哲学上得到正视对待,来自于社会经济组织的要求以及近代民主的政治的热情高涨,一定程度催生了泛科学主义时代。对于以存在作为存在向度社会的自明性,已经远远不如时代迁移中政治口号标识得那么明显了。

  学科化分工,以及学科的职业化是现代社会不衰的维系动力和主要运作机制。学科的专题化研究社会的初衷,已经不能为学科本身所左右,现代政治在某种程度上也鞭长莫及。法学的职业化的存在模式形成社会难以左右自身的存在的潜在对象。这种想法的立足点,不仅在渴望法治国的落实的发展中国家,也在普遍存在法治化相对成熟的欧美大陆。法律的存在多大程度上占据着社会的存在空间,法律在平衡抽象的法益和个体的实质正义的落实之间究竟做到的什么程度?当然这种质疑是认识论上关于始源性的揭示社会和法律成问题化,而不是生存论上的成熟意见。我们没有理由说,专业化和精英现象就不能像“真实生活”一样[6]。作为实存者,这种存在是必须赋予以解决人类命运的信任。

  法律的科学研究的另一个向度是征对社会专题性的研究。同其他学科一样,法并不具备揭示社会存在的绝对优先性。在生存论角度来说,法学主张只不过,同其他学科一样是一种意见性支持,法的存在的强大遮蔽一面,使得这个过程在法学理论的完成正当性论述之后就被忽视。而科学主义本身主客二元对立的软肋,在缝合认识和实践之间的出现了迟滞,这种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通过社会机制的保存,最终分散到个体。社会放任事后校正,使得法之存在可以在很长时间内持高枕无忧的态度。

  社会自身对于法之存在的高度信任,成为社会在生存论绵延自身的轴心保障。而在学科上分工职业化,使得法理研究成为法之社会存在以及社会存在的一个极其关键复合程序。如果法理研究的主要完成建立在实证科学上的推广工作,并依仗关于现代政治的正义实践完成法之社会存在的意义释明,那么法学自身的专题性就必须被信守,进而法现象在社会的自明变成了一种循环论证。社会一方面在科学的指导下被解构,凭借着这种认识践行、规范社会,另一方面,社会的存在在于由一般的公众意见的领受者——人这样特殊存在的主体组成,并且使得个体的存在成为可能。个体存在,与科学存在之间的冲突使得社会的自明变得隐晦不明。虽然法律的正当性为一切人增加了机会,使得人的处境大于自身努力,但也使人处于不可预知的环境[7]。政治热情的退化,标识出个体的一般公众意见不被重视,以及这些意见很难在社会存在中被有效落实,另一方面法现代实践渐渐暴露出对于社会的运作的调节的有效落实。在窥见到法理研究者成为有效改变这一局面的能动主体,法理的研究者(个体),也是同样可以成为一般社会公众意见持有者而在。他们在社会的遭遇,使得个体的社会存在有被重新重视和体验的契机。因为他们作为人之存在,是有着相当大的自由度和去蔽机会。普通个体在遭遇法之社会存在,为完成个体的超越性通过对于其他社会存在之占有和参与完成自身的意义生成。法理研究者某种程度上的消极态度应该为法之存在的遮蔽化承担责任。贯彻法律精神并不是法理研究者的根本要务,而实现法之存在给普遍的人类带来福祉才是。

  法的学科存在同法的实践存在之间是有着深刻的差异,对待二者态度应该有所区分。法律的学科征对社会的专题性研究意见应当被引起充分的重视,但是作为处于分工化境遇下的法律的群体性研究,应该为社会存在提供更加始源性的专题,而专题的重点由提出法之存在如何赋予社会存在方案的向度,向社会公众意见充盈的社会存在的向度作积极调整,并且完成缝合因缘于社会被学科分工化认识的法之社会存在的分离。

  (三)法操持社会本位的透视

  还需要对此社会本位作进一步诠释。此社会本位的立场肇始于存在哲学的分析路径,而不直接等同于法学科内部中目标预设下的个人本位或者社会本位的方法论立场。存在哲学透视下法学不言而是存在论的,但是存在哲学视角的切入,要迥异于作为实现社会正义——意义率先正当的法学范畴,因为存在论某种程度上是关于意义澄明而作的先前工作,而不同于正义目标追求求下的意义践行工作。成问题化揭示了设定的意义在践行中已经遭遇到遮蔽存在哲学视野下要求,法操持社会本位在本质上要求法之存在能够有效在世界之中照面并且自明其意义;而纯粹法理学视野下的社会本位的目标是形式正义,而法能否完成践行实质正义,是通过现代民主政治和社会经济的组织过程实现——个体意识中反映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被认为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渊源[8]。分工化,确实带来了一定程度上逃逸问题的倾向。科学这一方法,在衡量正当性上被滥用。并且法学者可以无可辩驳的以欧亚大陆的法律实践以及近代人类所取得的前所未有的法律意识的共识来回应。社会存在是作为人类最为广袤的存在,法之存在对于社会本位的忽视,是对人类存在问题的回避,不论关于人类福祉的法之实存被赋予过多少次正当。只要存在主义哲学视角下的,存在的广袤性和此在的根本性没有被阐明,那么社会本位的立场就应该在法的存在向度上得到充分保障。

  三、操持社会本位在社会存在中的自明

  法作为始源性的存在根植于社会存在。古罗马帝国的繁荣的缔造显著得益于罗马法的功绩;现代人也似乎很难理解来自于神秘主义宗教经验的“摩西十诫”落实到俗世以规范的形式为人类社会遵守了长达十几个世纪;或者近现代社会法存在已经一跃为高度敏感复杂的经济社会的不可或缺的管理工具。法所体现出来的自明性,不仅仅通过在意欲实现对社会演化的推动的那个时间点上超越性的建构——正如美国的宪法制定,或者法国民法典出台(这种观察视角来自于此在试图向通达整体的自由之在发起的冲击),而且对于不断需要向历史之轴进行全面回顾的现代来说,也通过超越性的建构体现在历史延绵之中的整体价值,以及所倡导法之存在的践行情况。

  以自明性为目标诠释法在整个社会存在,将是一个浩大的工程。笔者仅从法学理论研究角度,意见性的做一些描摹,呈现法操持社会本位的带来的自明。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阐述的那样,将从两个角度进行自明性的穿越。

  (一)操持社会本位在职业化分工中的自明

  法学研究职业化有两个层面的向度,一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法学研究者,从事法律的职业化研究行为,同一般社会成员通过实在的社会机制运作与法接触的区别。在前现代社会,即便是专业的法律编撰者,法活动不具备其个体社会行为的支配地位,以及他们的法的研究行为来自于一般的社会观察经验和体验。而现代社会的法学研究者,面对的是汗牛充栋的法律资源,利用专业化得学术规范,处理法在高度复杂的社会中的各种事务。来自职业化的要求充分压抑了作为法之对象中的成员身份。二是高度精密的分工化,使得法学研究在面向此在时,没有更多的时空来注意法同一般社会存在的关系和普遍联系,即成的研究规范和实际需求要求研究者对问题做出当下性方案的提供意见,至于存在的延绵性,极易于在历史进步中被忽视。即便是存在关系和普遍关系的注意,往往囿于学科之间的限制,某些意见实质上是其他学科意见的直接引用,依靠政治组织来调节和平衡意见的差异捉襟见肘。正如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出现,法律也只能作一些有限的工作。分工的事实,应该受到来自操持社会本位的引导。

  法学研究的成问题化,开启了法学作为职业化向度自明性的契机。操持社会本位,便于社会存在在法学研究向度的遮蔽呈现,乃是存在的一个基本事实。哈贝马斯在相对封闭的法学环境之内,对沟通所作的工作是积极的,但是作为社会性分工的法学职业化并没有得到恰当的释明,使得交往行为理论在介入实存的条件过于苛刻。西方的民主实践之下的社会只是人类社会的一个个案,对于像中国这样一个复杂的变革中的社会,即便是现代法学多么无可辩驳彰显出了的人类普遍共同都是远远不充分的。操持社会本位,不是以发现——命令——接受式为发生模式来实现描绘中的蓝图,乃是立足于以使问题的澄明化同具体法律实践的落实融合,使得研究者作为具备丰富特性的主体性得到积极调动,完成在无限广袤的存在背景下,具体社会充分自明的彰显。

  (二)操持社会本位在法研究中的自明

  法学研究没有足够力量反抗即成的学术规范以及学术现状。法学研究汲取着的法学给养的两个重要通道:一关于即成的法律理论资源和历史经验,二是当下的法律实践的状况。当下的法律实践状况,本来就是一个法存在的成问题化的缔结点,是需要待被充分释明;法律理论资源和历史经验在揭示法律“是其所是”的层面上有着天然的优势,但是存在哲学试图使得法律呈现出自明的要求的对象是法存在,而不是法作为社会存在者。

  实证主义态度使得法存在在遭遇重复和同质事情时使得问题迎刃而解,但是社会广袤的存在本身具备着时间的流变尺度,即法存在本身遭受到社会超越性的基本事实。此在的诉求被搁置了,在法现存结构的统摄下,这样一种冲突被形式化得到避免。同样历史主义的态度并没有做的更优秀。法学理论资源和经验有两个主要贡献者,来自于法存在内部的资源,以及学科分工化的诸相关域的研究成果。

  法存在是成问题化的始作俑者,虽然法存在者占有着法存在,但是这种占有不意味着法存在的自明。嵌入社会实在之中的那个理想张力根源在于,那个产生并巩固社会事实的对有效性主张的接受,取决于对理由依赖于情境之接受,更好的理由和改变情景的学习过程使效力面临失去的风险。[9]相关域的意见提供,在遭遇泛科学主义时代学科分工化,成为“隔行如隔山”陌生状况。一个普通的解决方案是法理论操持优秀的哲学方法论,但是在形而上式微的现代,哲学本身是否具备这种高屋建瓴的身份,纷繁复杂的后现代流派,聚焦于个别领域和局部问题的解决上,即哲学的实践向度展开,撼动着理论的统摄地位。操持社会本位,可以使科学的正当性失效的情况下,不至于使得初步实现的研究被抛弃。而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操持社会本位,利于社会自明性的呈现。中国社会实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抛弃了法作为社会存在的正当性,直接导致了对法的全面抛弃。可以得到深刻的教训,其他学科研究如果不能同法研究进行恰当的对接,直接使社会存在本身遭受危机。在试图恢复法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核心向度的努力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向法至上主义的极端情形的出现。法操持社会本位,使得社会研究不被任何一个研究意见所垄断,也使得法研究同其他社会研究一起能够为通达社会存在做出自明性的努力。使得社会存在从理论研究的重负中解脱。

  因此法学研究操持社会本位需要在两个层面进行穿越,即作为法学职业研究者和作为学科分工中的一员者。这既是法学研究存在的超越性澄明需求,也是涉及法社会存在的超越性澄明需求。

  结语

  以存在主义哲学视角所做的阐述,正如存在主义的历史使命一样,存在主义使得有充分的注意关照存在。成问题化揭示并不直接提供方案和意见,存在主义在特定时代的哲学事件性质,完成了时代的充分注意,在哲学和法学更加广袤的存在道路上,为后世的发展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最终在此在的社会境遇中逐渐式微。后现代的社会学术状况秉承了不以单一学科和职业身份为单一标识的存在主义立场,诸多优秀的哲学家和法学家正更加注视对于实存问题的关注,并且有希望积极消化掉经典理性和现代主义的遗产,法学研究也必将有着更加灿烂的前景。






【作者简介】
曹胜,单位为仪征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合译,2006年4月第三版,三联书店,P26。
[2][英]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全集》(第六卷),涂纪亮译,河北教育出版社,P59。
[3][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合译,2006年4月第三版,三联书店,P10-14。
[4][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合译,2006年4月第三版,三联书店,P36。
[5]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1963,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5 [美]霍姆斯 《普通法》。
[6][美]詹明信:《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张旭东编、陈清侨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第一版,P341。
[7][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科学的反理性:滥用理性研究》,转引自胡玉鸿:《法学方法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P258。
[8]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P78。
[9][德]哈伯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3年,童世骏译。




【参考文献】
{1}海德格尔著:《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合译,2006年4月第三版,三联书店。
{2}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全集》(第六卷),涂纪亮译,河北教育出版社。
{3}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1963,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5 {美}霍姆斯 《普通法》
{4}詹明信:《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张旭东编、陈清侨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第一版
{5}胡玉鸿:《法学方法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6}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7}哈伯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3年,童世骏译
{8}胡塞尔著:《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第一版
{9}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
{10}斯特龙伯格著:《西方现代思想史》,刘北成、赵国新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
{11}G·拉德布鲁赫著:《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
参考期刊:
{1}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03期。
{2}陆益龙:《法律社会学:历史与范式的建构》,载于《江海学刊》2004年05期
{3}(美)W.L.麦克布莱德:《现象学和存在主义新趋向》,载于《学术月刊》1995年02期,何城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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