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和不独立司法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官方背景案件不是专业术语,在本文中专指民事案件中有官方出具证据或由政府出面协调、指导解决方案的事件所形成的或可能引发的纠纷。由于众所周知的审判独立和不独立司法间产生的制度上的矛盾,这类案件没有其独特的规律可循,却需要独特的代理和分析,方能通过正当程序取得利益实现。
【案情摘要】2009年11月20日凌晨5点30分,某市清华苑小区18号楼1单元2楼东户(简称103)发生天燃气爆炸,爆炸事故造成2、3层局部坍塌到1楼,五人死亡,九人受伤,附近多处房屋的门窗、玻璃等和多辆轿车受损。18号楼位于20号楼北面,六层混凝土建筑,共计36户分三个单元,距离小区南门近30米。爆炸造成整栋楼无法居住,现拆除重建落成,因爆炸造成整栋楼36户的房屋装修、搬家、租赁居住等经济损失,其中有谷某某、王某某等11户提起以天燃气供应超压供应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事由,请求责任主体某市天然气公司、某市清华苑物业公司和二楼业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思路】本次燃气爆炸存有多种原因,致使损失产生的责任主体不唯一。证据显示:其一、2009年11月19日晚天然气供应与平时不同,压力明显过大,有的家庭壁挂炉外壳烧红,热燃气灶向外蹿火,入室接口的橡胶管接头被气压冲开等严重的异常。这应该是造成天然气爆炸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二、物业公司疏于对燃气设施的管理,没能及时发现异常,虽接到用户求助,但未能与天然气公司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也是造成本次爆炸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三, 103户使用的壁挂炉的燃气双嘴接口处软管由于没有金属包箍固定,燃气压力过大致使此处软管出现松动脱落致天然气泄露,业主没有采取正确安装方式或购置不合格商品,也是导致燃气爆炸的一个原因。三侵权主体相互之间过错无法清晰界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损失扩大方面的事实,物业公司责任比较明显,因小区没有专门的停车场,消防通道两边双向被夜晚停靠过夜的私家车占据,致使消防车不能靠近着火处最佳位置灭火,造成火势蔓延,延误了消防时间,扩大了损失。
【不利事实】 某市政府新闻办公室通报《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清华苑“11.20”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结论认定103房屋居住人王、杨夫妇对此起事故爆炸负有全部责任。其根据是现场勘查结论、现场模拟实验、物证鉴定三项。此外,某市慈善总会拨付18号整座楼的建设和配套资金并交付使用,存在现值高于原楼重置价值许多的事实。
当然某市慈善总会为何给付建房资金,有何法律依据,支付后的资金缺口如何填充等,不是几句话能说明白的。慈善总会出入的款项都是善款,在民事法律上应属于馈赠性质,如此说来,得到馈赠款项并不解除赔偿主体的赔偿义务,如果爱心捐赠的款项的使用偏离了爱心意愿,会导致合同无效,从这个角度说,某市慈善总会的行为值得研究一下了。
【针对解释】1、爆炸事故调查结论只有现场勘查结论、现场模拟实验、物证鉴定缺少当夜供气的相关证据,没有走访调查小区住户,没有提交供气日志等说明气压正常的证据,这样的调查结果不全面、不客观、不具体,在诉讼中缺少抗辩力。按民事证据规则应当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威结论的证据材料。2、18号整座楼与楼内附着物和陈设物品的毁损以及临时租赁居住产生的租赁费等不统属为一个赔偿项目,而且所诉金钱给付与物物替代赔偿也不属于一类的诉讼请求,二者不可等同视之。
【侵权性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72条系关于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下列六项:(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机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危险发生;(4)该行为是否为经常用性作业;(5)该行为在其安置装配地点是否合适;(6)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对比以上规定给大家提供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判断高度危险作者特征的标准。具体本案的“作业”,六点一一符合,在其中只有第五点属于用户个人的原因促使,其余皆与供气和管理的主体存在关联。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时,相对于危险作业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受害人没有专门的用于测量的仪器,无法用科学的方法判断燃气是否出于正常使用的阀值范围,处于弱势地位,往往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明他们的损失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据现行法律,所诉责任主体应负对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责任。所以在证明责任上,法律体现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降低受害人举证责任,适时适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让受害人担负证明所受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的可能性,法律就推定这种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证明此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必须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清华苑小区18号楼的受害人只要证明爆炸当晚燃气出现异常和燃气爆炸造成损失就完成自己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相反,某市燃气公司、某市物业公司和余某某、杨某某夫妻要承担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证据责任,否则三主体须负按份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争议】一般侵权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归责原则来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按一般侵权案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谷某某、王某某等11户原告就对方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燃气属易燃、易爆产品,具有高度危险性,提供的燃气是否符合标准,原告无法取到这类证据,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这样适用法律尤为不公。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原告证明损害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和经济损失,完成自己举证责任,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否则由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败诉后果。
本案如其他侵权案件一样仍然是事实之争、证据之争,似乎的法律适用之争只是一个表象而已,原因在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把居民燃气事故排除在安全事故的范畴之外,这不等于说燃气事故在民事审判领域也要区分工矿工业燃气与民工燃气存在差异,这也不仅仅代表着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的差异吧。
【作者简介】
王建胜,单位为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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