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空白现金支票偷盖印章取现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盗窃空白现金支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09年5月,某有限公司职员钱某和成某,经多次察看并预谋,趁该有限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潜入财务室,从财务科长卫某办公室抽屉内窃得该公司空白现金支票一张和该公司预留银行印鉴章一套(即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章、会计印章),二人在支票上加盖印鉴章,并填写好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等票据要素后,一同到某银行取款人民币4.5万元。
分歧意见:对钱某、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钱某、成某利用窃取到的本单位现金支票,骗取银行支付现金,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现金支票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具有支付与流通的作用,即主要功能是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明确将能即时兑现的、或者票面价值未定但已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纳入盗窃对象范围。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现金支票作为现实货币来对待,因此具有我国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性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主要特征为: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采用秘密的方法获取财物;第三,窃取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并为人所控制或管理,均可成为盗窃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按照支付方式分类,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是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
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是一种财产凭证,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银行应当见票即付。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财产所有权。窃取这种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如同窃取财产一样,虽然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但其冒领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其票据上的财产权利。本案中,钱某、成某二人先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和冒用支票行为目的具有同一性,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人在盗窃空白支票的同时盗窃财务专用印鉴章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犯罪目的,如果没有将盗窃到的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及会计印章加盖在支票上,且拿支票到银行支取现金,盗窃目的就无法实现。钱某、成某经过预谋潜入公司财务室,且秘密窃取空白现金支票及加盖印鉴章,并到银行从该有限公司账户中取款人民币4.5万元,其秘密占有财物的意图十分明显。
因此,钱某、成某利用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实施的取款行为,是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的延续,两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盗窃罪。
【作者简介】
汤海涛,单位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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