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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亲属间常见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在我国,亲属二字早载于古代典籍。《礼记·大传》谓:“亲者,属也”。亲属的范围、种类、等级的确定,以及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范,直接涉及到了具有亲属身份的相互抚养、赡养、抚养、财产继承、法定监护与代理等等权益问题,可以说,这是事关我们每一个人各个阶段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大问题,是事关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亲属仅仅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人们之间因血缘而形成的关系。广义的亲属是指因血缘、婚姻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有的国家的学者对亲属的理解介乎广义与狭义之间。
亲属是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发生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它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它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亲属作为一种社会关系都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称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即身份的标志,如生育自己的称父母,自己所生的称子女;男的配偶称妻,女的配偶称夫。亲属之间不仅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律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负有一定的义务和享有一定的权利。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对亲属之间的行为进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亲属关系的远近不同而不同。
亲属产生一般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因婚姻而产生。二是由血缘关系而产生。三是由收养、抚养等产生的。这三种情况就是产生亲属的根据,结婚、收养都是法律行为,这是亲属产生的人为因素。正因为是人为的,这种亲属关系可以人为地形成,也可以人为地解除。不论形成或解除,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人的出生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这是亲属产生的自然因素,这种亲属关系不能人为地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收养,就改变了原来的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亲属关系。
本章所指亲属,是指相互间有权利、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也即是我们通常认为的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主要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舅、姨、姑、叔、伯等是亲属,但不是家庭成员,因为和这些亲属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且又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家庭成员一般都是亲属关系,而有亲属关系则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当前,乡土社会亲属间的常见纠纷主要有:赡养纠纷、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
 
一、赡养纠纷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每一个人的人生必经之路。“父母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①]。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构成了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庸讳言,我国长期形成的尊老爱幼善良习俗正逐渐为利已主义私欲蚕食,道德评价与舆论监督已不能很好地约束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既是家庭功能的体现,也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三方面[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因此,老年人的子女是主要的赡养人。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规定,凡有赡养扶助能力的子女,不分男女均负有赡养父母之责。这种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之间。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女儿出嫁后,一方面继续负有赡养自己父母的责任,一方面又要协助丈夫赡养其父母,即自己的公公婆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放弃继承权的子女,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因为在其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已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积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老年人赡养人的配偶也是老年人的赡养人。赡养费是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子女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老年人的生活便无法保障。随着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在一些地方,尊老爱幼、赡养老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受到亵渎,一些成年子女受不良思想的腐蚀和影响,置法律规定与传统道德于不顾,对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在部分农村地区,赡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乡土社会赡养纠纷案件特点
1、赡养纠纷案件绝大多数原、被告均是农民。
2、原告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赡养费用往往是他们生活的保障。
3、被告大多另立家室,分灶(分家)另食,正处于养儿育女阶段。面临上有父母、下有儿女的家庭境况。
4、多数赡养纠纷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甚至缺席判决结案。被告人数多或者拒不到庭,意见难以统一,案件难以审理,久拖不绝,无法调解结案。起诉前曾经过当地干部或司法行政部门的调处未果而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采用调解方式也未能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5、赡养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赡养案件往往是家庭矛盾纠纷案件,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往往因家庭矛盾发生,使老年人的赡养发生困难。有个别案件只有对义务人采取拘留后才履行给付义务。
6、赡养费的给付具有定期给付性和多次性。赡养案件发生纠纷后,经乡、村等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后往往诉讼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在赡养费的给付上,往往是每月、每季、每半年一次,履行至老人去世为止。该项费用具有申请执行的多次性和反复性。
7、赡养案件的执行往往使执行人员费时费力。该类案件由于是家庭矛盾,执行人员往往为化解家庭矛盾,创造良好的赡养环境,防止矛盾激化要做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才能使案件的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乡土社会赡养纠纷案件分类
1、多个子女推诿型。有多个子女的老人不被赡养,反而被推来推去的案子是常见的。曾经有一个老人把八个子女都告上法庭,原因是每个子女都害怕自己吃亏,将年过半百的老人你推给我、我推给你,结果使老人无处容身、晚景悲凉。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在农村有部分子女认为只有儿子应该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女儿作为“泼出去的水”则不应该赡养老人。
2、分家析产不公型。有的子女抱怨分家不公平,因此产生了纠纷而不赡养老人,认为谁多得了财产,谁就应该多赡养老人,有的甚至认为没有分得财产就不应该赡养老人。
3、老人再婚纠纷型。老人再婚后,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不和,导致亲生子女与生母(父)间的家庭矛盾,子女往往以此为由不尽赡养义务。
4、子女贪图享受型。这类纠纷案通常因为子女与老人感情长期不和,子女虽然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但是只顾自己享受,吝于履行赡养义务。
(三)乡土社会赡养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1、赡养人的文化素质较低、道德观念差,法律观念淡薄,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不以父母对子女是否尽过或尽了多少抚养义务为交换条件。把老年人当作包袱和家庭的一种负担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将是否能得到财产利益作为赡养父母的前提条件。如原告陈某诉陈立等三个儿子赡养纠纷一案,被告陈立却提出首先要处理好家庭财产问题,然后才处理赡养问题,完全漠视父母的养育之恩。如张某某夫妇诉其三个儿子赡养一案,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一定数量的赡养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原告因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只得向法院起诉。   部分农村青年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拒不承担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在这部分人中,有的认为自己没有继承享用过祖业,因此也就不愿赡养父母;有的认为自己已成家立业,无需再依靠父母,因此对老人不闻不问,更谈不上赡养老人;有的外出打工长年不归,根本不管在家老人的事,老人又不知道子女的确切地址,即使打上官司,也只能使法院要么无法立案,要么判决后难以执行;甚至有的认为父母体弱多病,实属累赘负担,不仅不从物质、精神方面给予关照,而且还进行虐待、遗弃,致使老人有家难归。
2、原告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多子女家庭。在独生子女或子女较少的家庭,则较少出现赡养纠纷。其原因在于多子女家庭中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易出现儿女之间、妯娌之间互相攀比、推诿,导致老人无人赡养的状况。
3、赡养人以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农村父母大多在子女逐渐长大后,把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分灶吃饭,因分家时经济、财产状况和父母的观念差异等原因,在财产分割时有不平均和变化的情况。有的子女认为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分得的少,对家庭其他成员有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付父母的赡养费。如胡某某夫妇诉其子赡养一案,长子在答辩中提出:小的在结婚和分家时,父母给他购置的财产比我多,且父母还给他家带孩子,他应多尽赡养义务,因此有一年多不给父母的零用钱,也不为父母耕种田土。
4、有的子女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外出务工,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如朱某有三子四女已成婚,各自独立生活数年, 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③],二原告一直与三子共同生活,因二原告近年来年老多病,三子感到家庭负担过重,且两个哥哥应尽赡养义务而不尽,于是也于今年初留下孩子交由父母代抚养,与其妻外出务工,因二原告年近70岁,还要带孙子,经济上没有来源,生活上十分困难。
5、子女本身赡养老人的能力有限。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的家庭已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农村各项政策的落实,农村的生活条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仍有部分农民家庭条件相对较差,子女的生活条件本身就受到限制。家庭生产和扶养子女显得力不从心,再加上老人的赡养问题,双方不能相互理解,而且不容易沟通,使子女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产生矛盾从而引发赡养纠纷。
6、“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有的原告在多年前主持分家,并在“分家协议”或家庭会议中明确了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但物价的不断提高,当初所定的生活费的数额已明显过低,向子女提出增加数额,却又得不到解决,便出现了矛盾纠纷,最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7、数个义务人为争夺财产以赡养人的名义提起诉争。在一些家庭中,兄弟、妯娌长期存在较大的矛盾纠纷,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子女则推卸责任。如原告陈兰(82岁)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再审一案便是由长兄王某为争夺老宅基地以赡养老母为名而提起。
8、由于原告受旧封建思想的影响,老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如滕老汉和老伴是一对普通农村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小儿子自小痴呆,现已年近四十。其余两个儿子在本村务农,日子较为拮据。女儿早年进城务工,并在城里结婚生子。滕老汉夫妇多年来一直靠农村的两个儿子照料。随着年事渐高,加上还要抚养痴呆的小儿子,老两口晚年生活越来越困难。为此,滕老汉多次进城要求女儿也承担一部分赡养责任,但均遭拒绝。滕老汉夫妇无奈将女儿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女儿承担一定赡养义务。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子的责任,“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后的女儿赡养父母的义务常常被忽视。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里所讲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所以说,出嫁后的女儿同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9、农村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绝大部分农村老人年轻时为了供子女上学、结婚、盖房,费尽了心血,没有为自己攒下任何养老的积蓄。而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又不健全,老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只有靠子女赡养,在经济上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老人常常要看子女的脸色过日子。
(四)几点建议
针对农村赡养纠纷较为突出的现状,我们认为要解决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把敬老养老作为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在农村,当前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因此,必须在全社会弘扬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加强农村家庭美德教育,建立团结和谐的农村家庭关系,通过广泛开展的创建文明乡村、文明家庭、争当文明村民活动,增强全民的敬老养老意识;大张旗鼓地表彰敬老养老典型,让村民真正树立起尊重、关心、帮助老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村民赡养老人的法律意识,依法养老。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对赡养人的范围和赡养的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各级组织要相互配合,深入开展法律知识宣传,使有关赡养的法律规定在农村普及,使权益受到侵害的老年人明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可结合案例实际,配合宣传计划生育国策,改变农村普遍存在的多养儿女好防老的旧观念,树立少生子女更易养老的新观念。当前,要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列为普法工作的重点,使这部法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解决农村老人赡养纠纷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切勿草率处理,尽量促成当事人达成赡养共识,以减少社会治安隐患,促进社会稳定。对屡教不改、不尽赡养义务的人可以视情节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可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以案讲法的形式使农村青年知晓赡养老人是自己的义务,从而增强农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履行敬老养老义务的自觉性。
3、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对于依赖子女赡养这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赡养方式来说,改革滞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大力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无疑更适应目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农村应更多地成立关心老人工作委员会,办好养老院,成立养老基金会,保证老人享有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民政等有关部门也应发挥作用,通过系统工程,使老年人实现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4、积极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发现有关家庭赡养纠纷出现及时调处,将赡养纠纷解决在最初阶段。各基层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应立足于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认真做好赡养问题的调处工作,发现问题多做调解,及时处理,帮助老人尽快解决赡养问题。同时,对于不赡养老人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村民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5、妥善处理农村赡养纠纷案件,扩大办案社会效果。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赡养、遗弃等关系农村老人切身利益的案件的调研。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对农村赡养纠纷案件要开通绿色通道,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生活困难的,给予司法救济。在审理过程中,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调解结案,为老人解除后顾之忧。对双方矛盾相对激化的,及时开庭。为扩大办理赡养案件的社会效果,要注意选择赡养纠纷相对较多的行政村以及典型案件到当地就地开庭,由村委会协助组织群众旁听。如我院今年审理的刘振玉老人诉其四子赡养纠纷案件,我院选择在当事人住所地郭小砦村委会开庭,到场群众上百人通过旁听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同时,对于已经审结的赡养案件,要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用足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各部门密切协作,多策并举,运用法律手段遏制农村赡养案件多发的势头,营造农村良好的法制环境。 
6、严厉惩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制措施是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对那些有能力而一味拖延,甚至阻扰、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宣传教育无效的情况下要依法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结,还可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其他被执行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对典型案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大对该类案件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起到了惩罚一人,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赡养纠纷这一突出的社会矛盾才能逐步减少。
 
二、继承纠纷
    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经济快速发展,乡镇企业不断兴起,加上很多农民走出山村打工,使乡村人均财富也快速增长,以此引发财产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近年来乡村的财产继承纠纷不断就是其重要表现情形,其后果,轻则亲人间的感情由此往往受到极大伤害,重则引起流血冲突,因此,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妥善处理如此纠纷。   
(一)出嫁女(包括亲女、养女和继子女)对娘家老人财产继承纠纷
在至少汉族居住的几乎所有地区,到处都通行“从夫居”的婚姻形式。妇女出嫁后,常被认为是丈夫家的人,所以娘家的人一般也不再将她列入赡养己家父母的范围之内,更主要的是也不再将她们列入娘家财产继承者之内。当然这是与传统中妇女的经济地位相联系的。
正因为社会上都是这样处理财产继承,各个家庭都执行这一规则,那么这位女子在娘家没有继承权利,同时也不担负赡养义务,则从“责、权、利”相平衡来说也是合理的。同时社会上都如此执行,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形成了一种秩序,加强了这种利益的平衡,虽然从某个人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但从家庭、社会方面考虑,此消彼长,又是合理的。社会的传统是夫妻赡养男方老人,而要求己出嫁的女儿与儿子共同承担女方老人的赡养,女儿负担过重;而在遗产继承时,嫁出的女儿,多年未尽赡养义务,回家与兄弟平均继承女方父母遗产,对兄弟则不够公平。[④]如此以来财产的分配与流通必然失衡,权利义务的冲突立时显现,则将无秩序可言,没有秩序的混乱社会又何来正义可言?
 从法律上讲,出嫁妇女是享有继承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律如此规定显然有其公平、公正在内,确实,剥夺妇女财产继承权是对妇女的歧视,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的重视是改变以往以男子为主的社会习惯的必要手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因此,不论儿子还是女儿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从法律这一大系统来说,儿子与女儿的赡养义务及财产继承权利都是平等的,剥夺出嫁妇女的继承权利是非法的。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人们的观念也开始变化:市场经济使人员流动加快,“从夫居”现象逐渐消失;更主要的是妇女的经济地位的改变,许多妇女的收入已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上述各方面的变化必然会导致男女性别利益上的重新划分。但传统的形成源远流长,传统的改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虽然法律有上述规定,但民间的传统则是“养儿防老”,妇女很少考虑在赡养义务人之内,且一般的出嫁妇女也极少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义务,这就形成了民间财产继承规则与国家法的一个冲突:因为妇女没有去尽赡养义务或承担的义务份额较小,因而如果同等享有财产继承权显然有失公平。在民间财产继承规则中,如有儿子的话,出嫁的女儿一般很少承担赡养义务,当然一般也不会分得家产。所以在民间财产继承规则中,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并有权获得家产是一个利益的平衡;在国家法中,男女平等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和承担赡养的义务,这也是一个利益的平衡。这两种不同的利益的平衡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社会秩序。我国继承法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作为一个补救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这样就为权利义务的分配找到了一个平衡工具。在现实中类似的纠纷法官也是以这一规定作为给予男子照顾的理由。当然因举证责任等问题,虽然有了这条平衡性的规定,实际上对传统习俗中的男性还是大大不利的,但它代表并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趋势:不管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政治上,男女的地位正趋向于平等。所以继承法的规定虽是超前的,又是必须的,因为改变传统必然受到传统已形成的秩序的抵抗,继承法如果一直迁就民间己形成的财产继承秩序,则继承法的存在又有什么用处呢?一种规则形成之后,通过适用该规则,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秩序,从而利益的分配也就有了一个相对的平衡,这个平衡即为社会达成了一种正义。平衡形成后,违反这种平衡规则即会导致社会的权利义务的混乱,使人们的利益分配更加不合理,从而远离正义。除非以一种新的平衡代替原有的平衡,但中间必然会有利益冲突和失衡,从进行调整的这一时期来说,正义也是被破坏了的。
 (二)丧偶妇女对丈夫财产继承纠纷
由于受封建思想的影响,经常发生干涉丧偶妇女带着所继承的遗产改嫁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偏僻、落后的农村更为严重,有的村甚至把“禁止丧偶妇女带着财产改嫁”写上了《村规民约》。如李某和丈夫于某2001年结婚,婚后去丈夫家居住。20025月丈夫因车祸去世。现在家中财产有:丈夫婚前所建院落一处(价值9万元)、婚后置办家具一宗(价值1万元)及李某的陪嫁品一宗。丈夫车祸死亡后,肇事者已赔偿死亡赔偿金12万元(其中李某领得4万元,于某父母领得8万元)。200210月李某改嫁到邻村,当李某回去拉家具时,遭到于某父母的阻拦,称要李某退还所领取的死亡赔偿款4万元才可以让李某拉东西,而且只能拉李某的陪嫁品。经多方调解未果,李某起诉至法院。后法院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拉走陪嫁品;2、院落及其他财产归于某父母所有;3、其他财物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造成上述违法行为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首先这种观念是与妇女的受歧视的地位相关联的。宗族是以男子作为排序原则的,传统中的宗族观念根深蒂固。在宗法制度下,宗族之内的互助合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所以宗族内各个家庭的财产与本族其他家庭是相互关联的,甚或有些大的家族还置有较大份额的族产。而妇女作为媳妇是外来人,丧偶后如果无子嗣或要改嫁,族人自然会设法加以阻挠,以免财产外流;如果是本族女性,则以后如果出嫁就成了人家的人,所以虽为同族同根,也常会限制其财产的继承权。其次,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也有经济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因素。夫妻婚后,一般是妻子到丈夫家生活,即“从夫居”,夫家提供房产、生产生活资料,大部分的财产来源于男方。因而男方去世后,特别是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妻子对家庭的贡献没有多大,却仅以姻亲关系即可继承丈夫的财产的确会让其他亲属感到吃亏。如有子嗣,妇女在丈夫家生活占有财产尚可容忍,如改嫁则一定会受到族人的干涉。因而限制丧偶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也是为了公平、合理,是为了形成社会上的一个大的经济利益上的一个平衡。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和丈夫已经结婚,丈夫去世后,按继承法家具均属于共同财产,李某可以得到2/3,婚前院落及于某的死亡赔偿金李某可以得到1/3。但在于某父母看来,儿子由己抚养成人,二十余年的抚育再加上给其建房成家,所付出的财力和心血难以计数。而李某只是与于某共同生活一年多,她对家庭生活又付出了多少?但却可以与自己同等分得儿子的家财与死亡赔偿金。此后李某很快又会另组欢乐家庭开心度日,而自己丧子之疼一生难以磨灭,心里的不平衡可想而知。因而当李某回去处理家具时,于某父母理直气壮地出面进行阻拦。从实际情况来说,于某父母的行为确实合理,这是符合民间财产继承规则的,但却又与继承法相抵触。李某虽然与于某父母共同生活在同一民间财产继承规则之下,但因经济利益,她选择继承法予以适用,从而引发了继承法与民间财产继承规则的冲突。
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不仅有封建时代法律规定及习俗难以一时绝迹的原因,更是有公平、公正因素在其内,所以“禁止丧偶妇女带着财产改嫁”得到大部分村民的支持,并且写上了《村规民约》是不足为奇的。其实这只是一个利益的再分配、再平衡过程,利益的变动,当然会遭到丧失利益方反对,但同时也会得到获得利益方的赞成。民间财产继承规则与继承法的冲突的实际原因就在于此。
我国法律对男女平等的规定很明确,同时考虑到民间的实际,特地将丧偶妇女的继承权单列出来加以强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地位并不因是否再婚而改变,丧偶妇女再婚前有权继承,再婚后仍然有权继承。因为丧偶妇女对己故丈夫遗产的继承权,是基于与其丈夫生前的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它不以丈夫死后丧偶妇女是否再婚而转移。同样,丧失配偶的男子再婚后,也有权继承已故妻子的遗产。在这方面男女平等,不因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另外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特别规定,也是我国《继承法》的突出特色。这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定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何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之间,只有姻亲关系,并无血缘关系,如果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在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生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提供了主要扶助、精神抚慰,使其安度晚年,可视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虽然他们与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己经没有了姻亲关系,也不论其是否再婚而离开了公婆或者岳父、岳母,都与他们的子女一样,享有继承权。所以,丧偶妇女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合法继承的财产,当然也允许带着所继承的财产改嫁,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历史和现实的两个方
面加以考虑的:其一、“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还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特别是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做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二、“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
社会总归是向前发展的。在今天,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妇女的地位得到提高,男女间经济上的平等已初露端倪。社会上独生子女的现实己让“从夫居”不再占据主导地位,“女娶男”已不再引起人们的争议,而且从另一个方面说,丧偶男子的继承权利也是同样的。所以不但从法律上,而且从实际生活中,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的现象正在逐渐消失,但这只是一个发展的前景,因为在原来的社会生活中已形成的利益集团自然会紧守自己的领地,尽量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所以特别是在经济较落后的农村,因为妇女经济地位的改善远不如城市,这种现象仍时有发生。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乡民的福利和利益分配主要以村为单位,今天在许多地方,“从夫居”的婚姻形态被进一步制度化,成为一种利益分配的依据。在农村经济改革开始以后,随着城区规模扩大、土地资源更加稀缺以及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加剧,把这种民间习惯改造成一种控制人口流动和利益分配手段的做法也甚为普遍,其中的主要因素还是经济利益的考虑。男子社会虽已没落,但因为历史沿革的原因及现今经济发展的状况,男士相对于女士仍存在一定的比较优势,所以在触及男士利益的问题上,男士们自然会利用其现今所具有的优势地位,以强力或变通的手段维护原有的于己有利的社会秩序。另外,女士们局限于自己所处处境不觉悟或不敢觉悟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三)“承嗣”、“摔盆、打幡”[⑤]与财产继承纠纷
丧礼是生者哀悼死者的活动。先秦儒家论“礼”时强调内在于人的孝德本性,是人的现实行为的价值根据,它理所当然也是外在条文规定的合理性根据所在。孔子等先秦儒家更认为,丧礼之所以合理,前提在于其理论构成本身必须符合人情孝道,人们通过行丧礼充分表达自己的孝德本性。丧礼理论的合理性根据在于真诚的悲哀情感,它源于人们“亲亲孝梯”道德本性,孔子称其为“礼之本”(《论语》)。丧礼的道德教化功能必须与其理论构成本身相统一,而且,前者必须以后者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遵从合理的丧礼,也就是按自己的本性办事;没有合理的丧礼,也就谈不上行孝道,更谈不上人格完善和道德成就。[⑥]由于传统上对丧事的敬重,丧礼的隆重与否,被视作死者子女对死者是否格尽孝道及死者在外的声望的表现。因而丧礼的场面常会互相攀比,以致越办越气派,确有表演给活人看的味道。
在丧礼中,男子承担主要角色。封建习俗中妇女是禁止抛头露面的,而且大办丧事,需要的是钱财和交际的人缘。我国传统的妇女遵从“三从四德”,“三从”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简而言之,就是做女人要一辈子听男人的话,大事小情都由男人说了算:“四德”者:“妇德、妇言、妇容、妇功”,“四德”是对出嫁的女人提出的礼仪要求。女人要讲究“妇德”,要时时处处以丈夫的“马头是瞻”,不得随便抛头露面;女人要讲究“妇言”,即在说话时要言语谨慎,尤其在外人面前不要胡乱插言;女人要讲究“妇容”,要衣着庄重得体,不得妖冶放浪;女人要讲究“妇功”,一定要会刺绣家务等事务。[⑦]可见,妇女被排斥在社会交际之外。而且“开土”、“抬馆”等均是力气活,妇女也干不了。因而不论从哪一方面说,妇女在丧事中不可能占据主导地位。在实际的丧礼中,妇女往往是躲在屋子之内守丧,而男子则在门外搭丧棚守孝。殡仪中的“请主、谢孝、摔盆、打蟠”等均是死者直系子嗣的礼仪,只有在送葬时才准许妇女跟随。如此的礼仪,只有男子出面才可得到乡邻的认可,妇女出面则认为不合礼俗,会受到人们的耻笑。所以,某家如无男子,这些礼仪就无法进行,因而或是死者生前立嗣,或是请本族近亲男性晚辈代行礼仪。但不管是立嗣还是请人代行丧事的礼仪,民间传统中都和财产的分配有一定的关联。
“承嗣”与财产继承有直接联系。“承嗣”是宗法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传统乡土社会中家族和家庭延续的第一位重要的条件,目的无外乎“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  (《礼记·昏义》)。无子造成的绝嗣是宗祧继承中最常见的现象,是中国传统上相当独特的身份继承制度。对无亲子的财产继承,大多数地方的习俗是在父系宗族(即宗亲)中确立“昭穆相当”之人为继承人,以继承宗祧及财产。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的侄子有继承的优势地位,“立继”大多由家长兄弟的儿子(作为过继子)继承全部家产。同宗之外立嗣首推内亲为嗣,以甥承舅嗣或两姨之间过继为多。不得已情况下才于血缘关系之外立嗣,主要形式有:义子承嗣、赘婿为嗣等。一般情况下异姓子必须更姓改名,然后才可承宗继产,并得入家谱,其嗣子身份得到宗族的认可。但有些地方极重血统,养子不准入祠登谱[⑧],异姓承嗣还有异姓乱宗之嫌,因此经常引起宗族和家庭内部的纠纷甚至词讼。
因而对于无子家庭,叔侄、舅甥等近亲之间即使未有进行承嗣的仪式,但在人们习俗上将侄子、外甥视为当然的承嗣者,故而他们被赋予了对绝嗣者赡养的义务和对其财产的继承的希望。而且如果越过他们去另立承嗣者,会让外人认为他们亲戚间关系不和睦,反而成为对他们的一种污辱。
随着家族组织和宗法制度被宣布为“封建的”和“反动的”,承嗣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尽管如此,民间的立嗣习惯并未根绝,在现在的农村,到处可见此宗法制度的遗迹。
“‘摔盆’、‘打幡’原系民间出殡时长子承担的角色,在死者无子嗣的情况下,转为应继者担当。据考证,这种习俗至少在清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行,而且至今犹存。”[⑨]丧礼亦称“葬礼”,是举办丧事的各种礼仪的统称。从我国出土的古墓葬考察,在两万年前己出现原始的丧礼,在当时死者的遗骸旁边就已放有装饰物、食品和生产工具等。汉族的丧礼从周传承演化而来,其主要程序:(1)停尸:(2)招魂;(3)吊丧,(4)殡仪;(5)送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各种丧礼多,而且充满着迷信色彩,从人死停尸、做七,到出殡、服丧,都有一整套繁文缛节。[⑩]
 北方人强调嗣子的送死责任,“摔盆、执幡”即是获得嗣子资格的一种凭证,可以得到财产继承权。在死者没有亲子或未立嗣子的情况下,丧礼中有继承资格者往往争着“摔盆、执幡”,以为取得继承之根据。即使“摔盆”或“执幡”者未能立为嗣子,因为他们履行了送死义务,也享有部分的财产继承权。如山东东阿县、临胸县“摔盆”者即使不能继承宗祧,也可继承部分财产。北方各地的习俗是将人子送死义务与财产继承紧密相联,以致乡村丧礼多有“争继夺幡,辄致相哄”,实际上就是以此争夺财产继承权。[11]
在严格的宗族制度下,血缘、身份关系受到极大的重视,脱离自己的本族而去以子孙的身份供奉他人的先人(近族还稍微好些,总归是本人的先祖),以子嗣身份为他人养老送终是很丢人的事,虽成全了他人的孝道,但对本人的先人则是一种裹渎。而且加入他人家族后,常会受到原本族人的排斥,而在承嗣的族系中又常会受到歧视,因为总归不是“正统”,家庭父权与宗族构成了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宗族主要依据宗祧继嗣原则制约家庭父权的财产继承安排,所以在“立继”、“承嗣”时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宗族势力的操纵与影响,各地宗族均有“不得异姓乱宗”的规定。异姓财产继承人往往面对着宗族势力的强大压力,难于在村落宗族立足,所以人们一般都不愿如此行事,因而即使是自小在养父母家生活,长大后也常会去“认祖归宗”。即使不是直接承嗣而是只在丧礼上“摔盆”、“打幡”,也会被视为认人作父母,外人的言论及本人因为沿习该风俗而形成的心理认知将给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因而将“承嗣”、“摔盆”等行为和继承遗产相关联也就顺理成章了—总归是一种补偿吧。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是根本不承认“承嗣”、“摔盆、打幡”这些继承方式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4916日(64)民他字第31号批复中就指出,是不能承认的。因此在法律上,因“承嗣”或“摔盆”、“打幡”但却无实际赡养行为而去要求财产继承是不被支持的。但如果有了实际的赡养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是可以继承财产的,但此时的继承己不是因为承嗣等原因,而是以是否尽了扶养的义务作为继承财产的根据。如1996年发生在山东省嘉样县的一起讼案:马某膝下无子,惟有一养女已出嫁,因此将一族人立为继嗣孙,立有“继单”一份,内中写明:马某膝下无子,为承祖礼、衍后代,特立某为继嗣孙,一切房产财物尽为某所有,马某身后事亦全部由某办理。后马某去世,其已出嫁之养女与继嗣孙某为遗产继承之事发生纠纷而诉诸于法院。法院认为,马某所立“继单”及继嗣孙某在为马某出殡时“摔盆打蟠”之行为皆系封建旧俗,法律不予认可;马某的养女系合法继承人,得继承马某遗产。[12]
家庭是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家庭财产是维系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事业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的,当社会还未发达到相当水平的时候,家庭就成了这些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民间承嗣的规定在保护宗族与家族财产的稳定、防止其分散与外流方面,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且还有对老幼孤残的赡养、抚育等功能,因而其在先前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按民间的习惯,这种“承嗣”或“摔盆”、“打幡”等行为如果是双方均同意的,双方均应知晓或应考虑到民间的习惯,因而又可以看作是双方的一种契约,故而因此来要求继承财产也是有一定法理依据的。这种现象起因于“男尊女卑”的思想,但归根结底是由于在现今乡村中经济的不发达及人员流动的种种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现象已有所改观,人们己经开始注重“生养”而淡化“死葬”,许多人因外出打工、学习就业等原因扎根它乡,城市人情的淡薄已使丧礼不可能再办得如此的隆重,再加之男女地位的平等及国家法律的普及,“承嗣”、“摔盆”、“打幡”等习俗退出历史舞台是必然的。
 (四)“父债子还”引起的债务纠纷
民俗观念通常认为“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父债”在本文中泛指父母、夫妻之债,此处的“父”一般指在家庭中的长辈),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父债子还”却是有条件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有如下案例:原告某信用社诉称,19921019日,被告叶某之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父亲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之父一直在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还款责任,后于20021215日亡故。2003117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承担申请报告》,称其父亲欠原告的50000元利息若原告能减免30000元,.则被告愿意承担余下20000元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口头告知了被告其减免申请获批准。随后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原告于200310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利息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认定:在被告父亲死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承担及分期还款报告》,可以认定该报告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附条件的要约—若原告不能满足减息的条件,则被告不会替其父亲还债。而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也曾清偿1000元的事实行为表明原、被告就该欠款关系达成了一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即“父债”已经转由“子还”。被告应该依约归还给尚欠原告的19000元利息。[13]诸如上述相似情形的案例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如此安全也是在继承案件中一个经常性的纠纷问题。
“父债子还”是对债权人的利益的维护,从债权人利益角度来说的确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家庭中,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生存的基础,所以如果借债是为了家庭的生产、生活,由家庭所有成员偿还自然无可厚非。即使借债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封建家庭中长辈(特别是男性长辈)对家庭财产甚至对于家庭成员的人身具有处分权(同时这也暗含了对家庭成员的供养义务),那么对家庭成员赋予债务又有何不可呢?同时我们还可以认为对此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父债子还”,是“父”对已支出的供养费用的回收,是“子”对“父”赡养责任的一种,是“父”因对于“子”的财产供养而形成的一种“积蓄”,起码债权人可以这样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与债务人的关系较之家庭成员来说疏远了很多,之间更无家庭之间的那种供养、亲情等关系,而在实际支出了钱财后却无法收回,是否更加的不合理呢?关于“父债子还”,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并非所有“父债子还”法律都不允许。对于“父债”属于以下几种情况的,法律一般予以支持。
其一、合法债务。这种“父债”应当是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所欠的“父债”是诸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债务,则不但不要“子还”,就是债务人本身都不需要归还。法律对非法债务不但不予保护甚至还要追究非法债权人和非法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当然,对于这种非法债务偿还免责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务人一方来承担。[14]
其二、家庭共同债务。要区分“父债”是“父”个人的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在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相应的对于家庭共同债务,在《<民法通则>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即不论父辈是生还是死,因家庭所有成员均是家庭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故家庭中的任何成员均有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义务。故能够主张“父债不应当子还”的债务抗辩权的前提应当是其债务属于“父”生前的个人债务。[15]
其三、有限继承。对含债务的财产的继承应是有限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如果“父”在生前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和其他债权,也没有义务人或他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则该“父”生前个人债务(相对应于债权人则为债权)即随着债务人的去世而消灭,债权人不能对其“子”再主张债权。但如果“父”在生前有个人财产和其他债权,对此,“子”完全有权针对“父”的遗产和债务比较选择是放弃继承或是接受继承。若“子”放弃继承,则债权人只能在“父”死亡后的遗产中实现其全部或部分债权,无权向“子”主张债权。就是“子”接受继承,亦只需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不需要用“子”个人财产清偿。但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父母被迫举债度日,对于此类“父债”应视为家庭生活的债务,子女负有清偿义务。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从根本上说维护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债务转嫁给对该债务毫无利益甚或毫不知情的继承人,给继承人加上了极其沉重的负担,从权利义务相平衡来说对继承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交易即有风险,债权人借款就意味着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如果债务锁链无限延续,则各种债务将纵横交错,将给社会交易带来莫测的风险,人们对交易的风险将更难于把握。从交易的方便、快捷等方面考虑,将“父债子还”限定在特定情况下是合乎社会整体利益的。我国《继承法》从保护继承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自愿继承和限定继承的原则,更是彻底否定了“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父债子还”的说法过于片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三、分家析产纠纷
乡土社会,随着子女的成人,结婚生子成为必然。当代社会家庭总体超小,这样随着子女的成人,父母将其分离出去是理所当然的事了。但如果是多子女家庭,由于分家时财产的分配差距较大,子女的经济实力、文化素质又不尽相同,如果再加上儿媳的煽动,就会产生纠纷。如王老汉与老伴年均已70多岁,育有二子一女(女儿最小),均已成家。七年前,王老汉夫妇将除自己居住的房屋外的家产平分给两个儿子。因当时身体还算强壮,王老汉夫妇自己生活,与孩子们相安无事。但随年事增大,王老汉夫妇自感年迈体衰生活难以自理,遂要求两个儿子轮流赡养或交纳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但长子以父母给自己结婚时盖的房子比老二的差得多,而分家时又是其他家产均分,感到吃亏,要求由老二赡养父母;老二则要求与老大均担赡养义务。两个儿子踢开了皮球,这可苦了王老汉夫妇,只得借债度日。后王老汉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并偿还王老汉夫妇在此期间为生活而对外的借款。后法院依法追加王老汉的女儿作为被告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王老汉夫妇表示不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王老汉的两个儿子也表示由他们承担法律规定应由妹妹承担的义务,但就分家时家产份额问题争执不下。后法院判决由王老汉的二个儿子均担赡养义务及偿还两位老人因生活所借款项,理由是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几人均表示不要王老汉的女儿承担赡养义务是对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王老汉夫妇对家产的析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该案对此不予以处理。再如:男士张某与女士王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分家,张某的父亲将楼房一栋分给小两口居住。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且未生育子女,张某于2005年元月提出离婚。案件审理中,王某同意离婚,但就房产的划分二人争执不下。最后法院判决房产是张某的父亲赠与二人的,且没有附条件,故该房产属张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遂判决房产归张某,张某给付给王某房屋折款10万元。
分家,涉及到家庭财产的继承权。民间分家一般是“诸子平分”。诸子平分家产在战国时即已产生。进入汉代,诸子平分钱财、地产的继承制度业己确立。这种彻底的平均主义分割办法,不仅长期为社会所认可,也从唐代的法律中得到保证。如《唐律疏义·户婚上》:“同居应分不平均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疏义曰,唐户令:应分田宅财物者,兄弟均分……违此令者是为不均平。”[16]“《唐律疏议》举例解释均分说:‘一个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应给老人留一份。三男之中只有一男健在时,财产分成四份,三男各一份,老人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成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我国古代析产和继承不分,这里说的虽然是析产,其原则也适用于继承。按此原则,在儿子皆亡的情况下,由诸孙按人数均分财产,而不按代位继承的原则分配。”[17]“南宋《袁氏世范》载:‘兄弟当分,宜早有所定。兄弟相爱,虽异居异财,亦不害为孝义。’清李绂《别籍异财议》云:‘禁其争财可也,禁其分居,恐未可也’,‘分居者各惜其财,各勤其事,犹可以相持而不败也’。”[18]分家自古至今一直存在,分家对于平常老百姓的理财具有极大的好处,又体现了平均观念—祖宗财产大家均得,且从生活实际中来看又给每个继承人以必要的生活、生产资料,可以说是深入人心。[19]
而在笔者住所所在地的桂东南地区,老人在世时分家的现象较为普遍、突出。近年来,己形成儿子结婚后就分出去另过的习俗,即使独生子女也不例外。在此,最易出现问题的是兄弟成家时父母给盖的房屋等次不同和分家时所分财产的不均。父母在时赡养是一个纠纷点,父母去世时,对尚未分割家产的继承又是一个易发生纠纷的问题:认为自己出力多而老人给自己的家产相对少的会感到不公平而情绪激烈,从而从各方面引发矛盾。兄弟成家时间不同,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房屋的标准也肯定不会相同,因为生活标准是时时改变的。而且即使房子标准相同,因所建时间不同,价值也不会相同,更有兄弟们在共同生活时所作贡献大小不同也是引发分家争议的一个方面,而上述各项又是难以衡量的。所以“清官难断家务事”,确实是如此。
 在此有必要谈一下分家的性质。共同生活的一个大家庭析分家产划成几个小家庭是  “分家析产”,而我国法律对于“分家析产”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其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混杂在一起的,只能由法官在裁量时以自己的认知进行自由裁量。一般认为:父母给已独立生活的子女自己的财产是赠与,对此应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对遗产的析分是继承,我国的继承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上述两个案例是典型的赠与问题,法院处理时把一个在分配家产的同时要求儿子日后赡养父母的“分家约”割裂开来,确认父母对儿子、儿媳的赠与有效,而以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为由,不承认该“分家约”是附有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亲子关系的案件中法院则认可赡养契约以及其中附有条件的赠与)。虽然我们在法律规定上应该承认法官确实在依法行事,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分析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但仍觉得有失公平。
对于析分继承家产的原则、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及对于取得的家产的性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家产的析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财产析分的公正与否对抗应负的赡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些规定适当考虑了社会中的一些实际操作的问题。一般来说无义务就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也是在于达成社会的整体的公平,使弱者得到救济。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案例3中的债务则不在此列,如王老汉夫妇去世,该债务应由继承人偿还。由于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迫使父母借债维持生存的,其父母的债务除用遗产抵偿外,其余部分,无论多少,子女必须承担。因为这些债务起因是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是子女赡养义务的另一个外在表现形式。另外在案例3的处理中,虽然法院判决两个儿子还款,但这只是一家人内部的义务分配,不可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王老汉夫妇在世,债权人可以王老汉夫妇及两个儿子(因为判决书中己确定了义务)作为义务人;如果王老汉夫妇均去世,则债权人在遗产数额之外的债务应由三个赡养义务人承担。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所以案例4中如果张某不能证明赠与是归张某自己,则房产应认定为赠与夫妇二人,王某理应得到房产的一半,虽然这样处理可能有损张某及其父亲的利益。
 在长期生活实践中民间还形成一种普遍的习俗:分家产一般只在兄弟之间进行,姊妹不参与分家及继承财产活动。女子出嫁,即成为“人家的人”,别的家庭的人,所以在上述案例之一中,王老汉的女儿自始至终没有分到家产,而且也根本没有要求分得家产。同时王老汉夫妇与儿子均不要求王老汉的女儿承担赡养义务,这也算是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吧。
每个个案都有自己的特点,每个案件都可以做出这样或那样的分析,每个案件都会有一些相对的理由。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很难明确一个确定的界限:多大数目的钱财是附条件赠与?即使有了这样一个界限,又会出现另一个问题:多1元钱在界限之外,则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少1元钱在界限之内,则成了无条件赠与,1元钱的差距使判决结果相反,是否更不合理呢?另外,对于“析产”,我国的国家法从社会秩序上考虑应该有一个比较具体一些的规定,即使这一规定可能损害部分人的利益。因为作为国家法应予以调整的内容,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是相对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同时又是为了保证社会的秩序(包括交易)的稳定性。为了社会的秩序安全,减少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因素,有时不得不对某一类问题“一刀切’、为了保证社会的大的平衡和公正而牺牲一些小范围内的平衡和公正,这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或者说是“法治的代价”。其合理性在于如不付出这些小的代价,社会必须付出更大的代价。法治的优点在于此,法治的无奈在于此,国家法取代民间法的理由也在于此:为了更大范围的国家法秩序和利益,必要时必须牺牲小范围的民间法的秩序和利益。
 
四、近亲属间人身伤害纠纷
(一)近亲属间人身伤害纠纷特点
1、妯娌、姑嫂、叔嫂、兄弟间伤害较多。妯娌、姑嫂、叔嫂间因姻亲而生活在一起,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伤害,据统计,此种伤害约占近亲属伤害案件的40%。
2、案件反诉率高。近亲属间发生争斗时,夫妻、子女共参与,且互不认输,造成双方伤害,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往往提出反诉。
3、赔偿问题难以调解。伤害各方平时因家务琐事积怨较深,伤害发生后,双方为争气互不让步,且难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4、双方积怨较深,如果处理不好将进一步引发矛盾激化。
(二)近亲属间人身伤害纠纷增多的原因
1、继承父母遗产或分家不公导致兄弟、妯娌产生矛盾,引发伤害。由于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自身素质差,爱贪图小便宜,兄弟间因父母遗产分配不公或分家析产稍有不同就大吵大闹,不顾兄弟情义,有时拳头相向,更有甚者,双方家庭成员参战,互不相让;有的虽当时不闹,但留下了矛盾的隐患。据统计,这类案件占近亲属间伤害案件的20%。       
2、赡养问题导致父子、兄弟、妯娌、叔侄等近亲属间的产生矛盾。敬老、养老本来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所提倡和保护的。而当今社会部分为人子女者因赡养老人而相互推诿、攀比。有的对老人弃之不理,甚至拳打脚踢;有的比其兄弟姐妹多赡养几天就大吵大闹;有的赡养一方因教训另一方不尽赡养义务的弟兄而引发矛盾,最后大打出手,造成伤害。如我院受理的胡永刚诉胡明春故意伤害一案,既是因赡养而引起的父子间的伤害。这类案件占近亲属间伤害案件的25%。
3、婚丧嫁娶等重大活动中近亲属易产生矛盾,引发伤害。农村中宗族观念较强,一家有婚丧嫁娶之事,整个家族的人都聚在一起,有时因亲属间的话不投机、以前的积怨、主家考虑不周或稍一疏忽,就会引起近亲属间的矛盾冲突,直至引起伤害,这类伤害案件大约占近亲属间伤害案件的20%。
4、妯娌间、姑嫂间不和,兄弟姊妹夹在中间,关系处理稍有不当,就会引起矛盾,继而引起伤害,这类占近亲属伤害案件的10%。
5、近亲属间相互苛求、互不体谅也是引起伤害的原因。有的近亲属间处事要求比较苛刻,像子女间的争斗、宅基地、相邻土地纠纷等同一件事发生在邻居、朋友间就可以相互谅解,而发生在近亲属间就会求全责备,互不忍让,这类案件占亲属的伤害案件的25%。
(三)避免或减少近亲属伤害纠纷的对策
1、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道德观念法制意识。根据农村实际,采取建立法制宣传点,定期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建立巡回办案点对赡养、伤害等类型案件在涉案村里开庭、宣判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群众知法、懂法、守法,一旦出现问题,要通过正当途解决,决不可凭感情、义气用事,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
2、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在全社会广泛开展争创文明村、文明户,做文明人活动,树立遵纪守法,健康向上、积极进取、友爱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提高全民的整体素质。
3、大力弘扬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在全社会开展好媳妇、好家庭评选活动,树立团结友爱、相互谦让、尊老爱幼的良好的社会风气,提高家庭生活质量。
4、加强基础组织建设,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加强对基层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使其真正成为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前沿陈地,在有暴力、伤害倾向的近亲属间多做调解说服工作,一旦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出面解决,将矛盾化解到最小。

[] 1972年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24页。
[] 《公检法办案指南》总第13期第103页。
[]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1》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91页。
[]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1》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91页。
 
出殡队伍出大门后,由长子或长孙扛幡,棺材离地后,孝子将瓦盆在垫好的石头或砖头上摔碎,俗称“摔老盆”。旧俗,谁“打幡”、“摔老盆”。谁就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吴树勤:《先秦儒家丧礼的功能与实质》,载中国先秦史网站:http//www.zgxqs.cn/data/2006/0421/article_317.htm. 2006-04-21/2006-07-18.
[]王义昌:《一封辞职信》,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http//www.chinahrd.net81/ahi_sk/jt-page. asp?articleid=38873. 2004-09-28/2006-05-28.
[]吕美颐:《近代中国民事习惯在稳定家庭方面的社会功能》,载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http//www.xhfm.com/Article/minjian/200603/Article_1109.htm1.2006-3-28/2006-04-11.
[]梁治平:《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载资源中心:http//wqrw.codechina.net/resource/print.php/8442. 2004-08-18 /2006-05-22.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处:《丧礼》,载乌鲁木齐殡葬信息网:http//www.xjby.com/bzwh/bzzs_sl.htm.2006-05-29/2006-0?-23.
[11]林济:《近代乡村财产继承习俗与南北方宗族社会》,载学说连线网。
[12]转引自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中国法官网: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 asp?NewsI.1339..rBigClassI.168cSma11C1assI.15&SpecialI.29.2006-08-06/2006-08-09.
[13]夏科:《论“父债子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hp.gov.cn/hpfy/6ydy/t20050206_17709.htm. 2006-04-18/2006-05-09.
[14]夏科:《论“父债子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 hp. gov. cn/hpfy/bydy20050206_ 17709.htm. 2006-04-18/2006-05-09.
[15]夏科:《论“父债子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 hp. gov. cn/hpfy/bydy20050206_ 17709.htm. 2006-04-18/2006-05-09.
[16]乔润令:《山西民俗与山西人》,载小说网:htto i /www. xiaoshuo. net/oasesext/index/2004-07/index 00131553.html. 2004-07-29/2006-06-20.
[17]张玉敏:《代位继承比较研究》,载新青年在线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95&page=3 .2006-Oi-30/2006-08-04.
[18]张研:《试析清代的“分家”—以48件徽州分家文书为中心》,载中国经济史论坛:http//www.guoxue.com/economics/ReadNews.asp?NewsID=1531&BigClassID=26&Sma11C1assID=46&SpecialID=83.2003-8-28/2006-06-16.
[19]因为中国的传统中没有原始积累观念存在的思想基础,“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一直是以中国广大农民最朴素的一平等观念和理想。虽然从另一方面看,平分家产使得财富分散,不易聚集资本,影响了经济的发展,中国资本主义的夭折可能部分归因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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