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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下)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摘要】诉讼效率与法院的结构和运作紧密联系。在立法上诉讼效率取决于程序的科学构建,司法运作中则决定于案件管理水平。审理期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提高诉讼效率,故应以诉讼周期取而代之。本质上审理期限是法官职业伦理问题,而非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在即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删除审限制度规定,加强对诉讼机能的调整,为当事人设置诉讼促进义务,使诉讼程序合理衔接,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审限;诉讼周期;诉讼效率;诉讼机能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三、以诉讼机能调整取代审限制度

  既然审限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脱离了立法初衷,既不能衡量诉讼效率,也不可能促进诉讼效率,而且还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那么如何来保证诉讼效率价值得以实现呢?

  (一)审限:诉讼制度抑或职业伦理

  可以归纳,单纯强调审限指标不足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科学评价诉讼效率的时间指标应是诉讼周期,即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审结所消耗的时间。以诉讼周期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有利于进行合理的案件管理,便于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各方诉讼参与人正确、及时实施诉讼行为;而审限,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在时间上予以规制,反映出法院内部管理措施的封闭性特点。而且,审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其说审限的立法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毋宁说它的出发点是出于对法官的考评和督促的需要。再者,由于民事审判具有程序性、规范性及个案差异性,审限制度未必能根治诉讼拖延现象。横向比较,国外民事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几乎没有时间限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官的职业道德伦理来加以强调。在法院层面,在整体上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间似乎更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可以借鉴的做法是,由法院对案件的最后处理时间提出建议,或者确定结案率。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审限制度的局限性,转而在职业道德层面约束法官,提出对作风拖沓又不能认真整改的法官,进行纪律处罚。〔5〕因此,在立法论方面,审限制度不过是业内人士制定的,适合于法官群体,并由他们自愿遵守的规范。作为一种职业行为准则,法官职业伦理道德不依靠国家制定和推行,而是由法院系统自主制定和实施。但这并不是说,职业道德准则没有约束力。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同样也会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制裁。〔6〕2我国的审限作为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尚有其合理性,但将其作为程序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上升为程序制度,赋予它以过多的程序意义,就必然偏离了其本质要求。中外诉讼经验表明,不同的诉讼程序决定了审理期限的大致长或短,而非是预先规定在立法中的审限长短,决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个角度,我国一些法院的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案件未审结的,就转为普通程序;以及案件已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可以在很短期间内审结的,就变相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都是因果关系倒置,违背诉讼逻辑的。

  如果从诉讼周期长短的角度,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与国外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到这样一个判断,即我国的诉讼效率远远高于某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有些国家,诉讼迟延问题已是困扰这些国家的顽疾,诉讼周期动辄几年,甚至十几年[17],即使与广受推崇的德国民事诉讼周期相比,我们也并不逊色。但是,如果从法官人均年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情况并不乐观。纽约市民事法院法官在纽约处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很大,人均每年处理的案件在3000件以上(日处理案件8件以上,当然这其中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官协助的贡献),而且有每年逐年递增的趋势;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每年人均处理案件数量虽然不及纽约民事法院法官,但数量仍然很大,达700件以上。〔7〕302而在中国,即使在法官素质相对比较高的上海,法官每年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也达不到这个水平。因此,即便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限制度,最终还是要在法官伦理道德层面寻求落实的对策。它最终还是个职业伦理问题。

  (二)调整诉讼机能缩短诉讼周期

  我国提高民事诉讼应从如何缩短诉讼周期着手,而不仅仅控制法官接触案件时间;应着眼于对所有的诉讼主体进行时间上的约束,而非对法院单方面予以限制。这样,就要求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时取消审限的规定,而对决定诉讼周期的一些重要因素,加以调整和改造。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国外学者在分析造成诉讼迟延的原因时,认为,“将诉讼的步骤和状态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的方式,会导致时间和成本的没有必要的浪费,并且可能导致不公平”。〔8〕170纯粹的对抗制会导致庭审时间耗费长,拖延诉讼的结果。所以,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在诉讼协同方面进行考虑,既考虑在审判时间上规范法官,也在诉讼行为行使方面规范当事人,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域外民事诉讼法也强调,法院须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诉讼能够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决。〔9〕337如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判令其负担由诉讼拖延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官基于诉讼迅速、经济的考虑,应妥当适时地行使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特别是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欠缺,进行阐明特别是举证方面的阐明,有助于辅助当事人主张举证,维护诉讼平等和实体正义、促进诉讼效率。〔10〕26

  2.引入案件管理制度

  面对复杂而繁重的法院案件,西方发达法治国家开始在民事诉讼中推行以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为主要内容的“司法管理运动”。在案件管理方面,两大法系国家从各自的诉讼需要出发采取措施提高诉讼效率。美国案件管理的重点是通过管理型法官促进案件分流,过去的三十多年里法官的角色相应地从审判的主持者转变为纠纷的解决者,他们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11〕1256我国法官从民事诉讼一开始就介入并进行适当的、积极的管理活动是必要的,这种司法管理的内容应包括案件分流和集中化审理两种途径。前者是指通过适当的程序甄别案件,选择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者则是强调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即法官于审前阶段对争点进行整理,当事人也应及时确定诉讼标的,限定审判对象范围、使攻击防御目标明确化。法官在此基础上尽快掌握审判对象,以便及时拟定审理方案;原告如不能提出原因事实,法官则要行使阐明权令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3.审判程序的合理化设计

  (1)简易程序对于缩短诉讼周期有显着作用。

  实践证明,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程序,可以实现简化诉讼程序,诉讼周期就会相应地缩短。日本有关民事审判数据证明了这种做法的成效。如图(七)所示,在2001年,简易法院近90%的案件可以在三个月内审结,超过12个月审结的案件不过0.5%;但是地方法院中,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不到45%,超过20%的案件审结时间长于12个月(其中7.2%的案件审结时间超过24个月)。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12〕104可以推行一些较为成熟的案件分流做法,在立案阶段依职权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可考虑在立案环节将民事纠纷分流于法院体制之外,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如建立法院“委托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制度[18],等等。

  图(七)[19]

  (2)案件集中化审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最终使案件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得到解决。美国民事司法则针对增长的案件负担,法庭异常繁忙的现实,将一些审判的负担转移给审前工作[2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证据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基本框架[21],其中有关交换证据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整理双方争议焦点,从而固定双方争、议焦点和证据,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现在的问题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程序管理措施,避免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消耗大量精力和金钱,导致程序上的不利益。

  (3)民诉法立法和实践中合理使用诉的合并制度。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实现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多个民事争议,肯定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即包括将同一当事人之间若干诉讼请求的合并,也包括普通共同诉讼中若干诉讼请求的合并,还有将反诉与本诉合并起来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使用“诉的合并”一词,但在第126条规定了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况。当前民事司法改革中较为迫切的技术任务之一即是要改革法院的考核体系,摆脱绝对的案件数量及个案诉讼效率的考核标准,使法院及其法官对诉的合并有足够的积极性,通过合理的诉的合并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作为结论,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取消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删除现行法第135条、第146条、第159条有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将勤勉审判作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在法官法中突出强调;另一方面,立法时应注重研究诉讼效率的控制性程序或环节,以合理设置诉讼权利义务为中心,以各程序合理转换、衔接为突破口,在根本上建立高效的民事诉讼体制。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融天明,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注释】
[17]在美国,1991年对39个州初审法院的研究发现,其中12个法院,至少有90%的案件在起诉后2年内结案,其中3个法院50%的案件超过两年仍未审结。参见理查德L.马库斯:《诉讼超级大国的恐慌》;在意大利,1994年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时间为1204天。参见塞吉奥·卡罗尼:《民事审判及其悖论——意大利的视角》;在法国,一审法院从就案件争点进行到全面听审到做出判决所经历的平均时间也在延长。参见洛克·卡迪特:《民事司法改革:接近司法·诉讼成本·诉讼迟延——法国的视角》,以上文献均摘自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傅郁林等译,《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讼诉程序的比较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日本,地方法院审理时间超过1年的占21%,超过2年的占7%。特别是双方对审理的案件花费2年以上的有14%,参见〔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18]这一做法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在接到一些适宜调解解决的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此外,“案前调解司法确认制度”也是一个有意义的试验,即对当事人案前和解,当事人经律师和基层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请求发给调解书,立案审查法官制作询问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记录后,可发给调解书予以确认。参见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19]数据来源于〔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图表10-9ab。〗
[20]Shari Seidman Diamond and Jessica Bina分析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数据发现,民事审判比例与案件负担大小成反比,比如,有较高讼累的地方法院通常都出现较低的审判适用比例。参见Shari Seidman Diamond & Jessica Bina, Puzzles About Supply-Side Explanations for Vanishing Trials: A New Look at Fundamentals, 1 J. Empirical Legal Stud.637, 654-56 (2004) .
[21]《审改规定》中虽规定:“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但仅有的规定较为粗略。依审判实践,争点主要包括权利义务争点、案件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和法律理由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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