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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点价值研究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个个人享有尊严的社会,是承认个人价值与利益的社会。任何个人都不能因为其他人或整体的利益而被牺牲。如果一个社会把牺牲个人或一部分人的利益作为实现其发展目的的方式时,这样的社会就不是正义的,因为它损害了人的尊严。
    现代和谐社会要求对于所有人同样的权利给予同样的尊重,当权利被侵害时予以同等的救济机会,无论这种侵害是来自于个人、群体,还是公共机构。在尊重权利和救济权利方面,权利主体是什么人并不重要,同等的尊重和救济才是关键。如果对同样的权利,因主体不同而提供不同的保护,因人而异,厚此薄彼,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某些人受到了歧视或者压迫。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理念,来源于对人的主体性的确认、对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可、对权利主体意志自由的尊重。
    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水平,而且也折射着特定民族的人性需求,记载着一个国家的历史与文化。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作为宪政特有的一项制度,必然是由人性需求、文化传统、历史经验与现实理性共同育成的。由人所创设的制度的价值基础均可以从人的本质需求中获得说明,而且也只有此说明才是具有终极意义的说明。国家赔偿责任作为人类理性发展的成果、人类制度文明发展的产物必然有着广泛的人性基础、深厚的价值根据。
(一)对人的主体性的承认
    将人权保障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理念,首先要承认人的主体性。权利永远是和主体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主体是有身份平等、意志自由之观念即有主体意识的人。一个人,只有具备了主体意识,才能够成为权利制度的真正参与者、享有者和实践者。同时,权利的丰富、发展和实现又是人被社会尊重和承认的体现。没有主体性的人、没有在法律上对于人的主体资格的承认,就无所谓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没有承认和尊重自由追求个人正当利益的权利,也就无所谓生存价值被真正承认的人。
    主体资格的承认是权利产生的前提性要件,它意味着主体从此具有了权利能力,从而权利也才真正能够在法律上存在。在权利看似存在但实则主体资格不被承认的社会,对于这样的权利将永远丧失保护的根基。在个人主体资格不被承认的社会里,只会存在特权,而不可能有平等的权利。
    卢克斯认为:“对于平等尊重,基督教的理由是,所有的人都同样是上帝之子。”([]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主体资格的认同,并不仅仅意味着一个人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且还要被承认为一个具有法律和社会主体地位的人,一个生存和尊严都要受到他人尊重的人。当一个人仅仅因为他是人而被他人尊重,或者意识到因为自己是人而应获得他人尊重时,主体观念就产生了。巴枯宁说:“一个人只有尊重、热爱所有人的人性和自由时,同时也只有当自己的自由与人性受到所有人同样的尊重、热爱、支持时,他才能真正地成为一个人。”(M·Rakunin ,Dicu et Petat in Oeuvres, Paris Press, 1895 .p.280.)受到尊重并不是因为一个人有特殊的才能,也不是因为一个人有杰出的成就,而仅仅是因他与所有其他人有着共同的自然特性。卢梭认为:“人是最高贵的存在物,根本不能作为别人的工具……”(Rousseau,Julie,ou la Nouvelle Heloise V, Mornet, Paris Press,1925,IV, p.22.)也就是说,尊重一个人就是把他看作一个与自己一样的个体来尊重。这种尊重不是仅靠个人的一时理智清醒,也不是靠个人的一时兴趣喜好,而是靠法律权利的制度保护。权利理论要求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得到同等的关心和对待,所有的人都必须成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平等的成员。这一平等的尊重在政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是特别脆弱的,基本的个人自由绝不可能为个人提供任何高于社会的政治权。
    康德认为,所有的人都具有自由和理性的意志,都是目的王国的成员。有些人则提出,存在着所有人共有的经验特征,这就为平等地尊重他们提供了基础。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重要一点是,不论基础是什么,他们应该被尊重为人这一原则,意味着他们应该平等地受到这种尊重。“你要始终以这样的行为方式对待人性:把你自身的人性和其他人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J.Kant.The Moral Law,H.J.Paton London.1956,p.95
    人的尊严或对人的尊重这一观念是权利思想的核心,人们由于作为个人的固有尊严而受到尊重,这一原则作为“目的本身”而构成了人类平等理想的基础。所有的人都是值得尊重的,因此应该受到这样的待遇。应当平等地尊重所有的人,因为他们都是人,因为他们具有人的全部特征,尊重他们就意味着尽可能维护和增加他们的自由,而区别对待则不能给他们以平等的尊重。
    政府必须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政府可能为了某人或公共的利益而监禁该人,但是,这样做的基础只能是该人的行为,而且必须从他的自我判断的同一角度去判断该人的行为,即从他的意图、动机和责任能力。我们之中的每一个人做这两种区分,不仅仅是为自己,而且也是为了如何对他所尊重的他人的行为做出反应。霍尔姆斯说过:“即使是一条狗,也知道被踢和被绊倒的区别。”([]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德沃金在主张政府给予平等的关注与尊重时,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平等对待和被视为平等对待。([]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相应地人们就有平等对待的权利和被视为平等对待的权利。前者是指每个人在各方面的分配所获得的都是一样多;后者是指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政府把自己与别人视为平等的来对待,也就是一视同仁的意思。自由主义的平等概念认为被视为平等来对待的权利是更重要的及更根本的,平等的关注与尊重的权利具有派生性。
    主体性是人的内在价值理念与人格尊严的内在生成点。人的主体性是人对自己的尊重和对权利的认知。一个人只有具备平等观念、自由意识之主体性,这样的主体才会自己尊重自己,也就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才会逐步完善自己的人格,提高自身的修养,具备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主体对于权利的认知。权利的认知程度反映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程度。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权利意识是特定社会的产物,它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并受历史传统、文化理念、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决定或制约。人自己对自己的尊重是人的内在价值理念的根本源泉,是人的尊严的伦理保证。
    人的主体性是人自身的权利主张。自重的主体才会要求法律或社会对其基本人格予以尊重,即被他人尊重为人。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予以主动确认和维护,只有在认知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主张权利。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有效救济,要求政府和社会承认并尊重他们的权利。当人有了被社会承认为人的观念时,权利观念才会萌芽、生长。    人的主体性是对他人的尊重。在人性色彩较为淡薄的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不存在特殊的感情,尊重他人并不是自然而然的现象。我们要求把人当作个人来对待,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在当代世界上,把他人,至少是把一部分他人(如犯罪嫌疑人)当作客体的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意义上的主体和主体性是狭隘的、不完整的,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本来也是主体的“客体”的反抗,构成人与人之间无穷纷争的一个内在根源。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正如一个人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一样,也应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严及其他利益。所以,在这个由人构成的社会中,对人格尊严以及其他利益形态的尊重是相互的。没有主体性的人根本不会尊重他人的主体资格,不尊重他人主体资格的人也就同样不可能尊重自身。只有相互承认与尊重的主体才能使社会上平等、自由的一切合作成为可能。这种尊重一方面意味着人与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另一方面意味着人的观念和行为自由。如卢克斯所指出的:“缺乏这种尊重,个人的自由就会受到损害:他的自主会被削弱,他的隐私会遭到侵犯,他的自我发展会受到阻挠。”([]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我们要建立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要充分尊重人的价值和体现对人的关怀,这种尊重和关怀就反映在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及救济上。在法哲学意义上,现代意义的“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体现于,以“人的类本质”为本、以自由为本、以个体为本、以权利为本。在实践中,就是要确立“以人为本”的国家赔偿法治观念,“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另外,主张“权利本位”、“自由本位”、“个体本位”的国家赔偿观,并不是要一味地反对权力,也不是否定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就美好的人类生活和健全的社会制度来讲,对个人尊严的信仰和对社会责任的信仰是不应该分离的,也是不可分离的。
(二)尊重与保障个人权利
    作为平等的、自治的权利主体,每个人都有权来亲自体会和维护自己的尊严和价值。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因维护尊严和自由之需,都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施以某种补救或赔偿,是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与尊重。这是国家赔偿责任立法理念的基石。要认真看待权利,就应关心应有权利、注重法定权利、着眼于现实权利,使权利内化为实现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普遍理性力量。
    权利是由利益的差别和冲突所导向的利益主体的选择活动与外部客观可能性相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这种关系的一端是个体,为了满足需求获得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为个体权利的实现提供客观可能性。
    权利对象的特质决定了权利有可能被侵犯。权利的对象并不是所有事物,而只能是那些能够受到人们影响和控制的事物,即是可能受到人们对之负责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影响的事物。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不可能绝对被排除,所以也就不能排除侵权现象。([]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权利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与利益冲突的解决为内核。权利产生的前提是法律对人的主体资格的承认,但是权利不是简单的空洞的外表,而是有其实质性内容,即实现主体的特定利益。通过保障人的特定利益而最终实现其主体价值。所以,权利的核心内容必然是利益的实现。
    人所在的社会是通过社会主体的互助建立起来的,人与人是通过合作、冲突、交换、竞争等行为实现其社会关联的。这种社会关联实质上就是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关联。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对社会性要求的尊重,是人之所以能够在社会中生存的前提;但人无论怎样社会化,他终归不是也不应该是被克隆出来的动物,因而每个人均有其独特的思维、情感、欲望和追求,此为人的个性所在。个性是社会生机与活力的源泉,对个体性要求的尊重,是社会之所以能够成其为社会、能够不断发展的前提。人的生活过程就是个体性与社会性持续不断地磨合与平衡的过程。“人的本质是矛盾的合体,个体性与社会性就是一对矛盾,每个人都生存于矛盾的人性之两种倾向中,人类整体亦生存于这种矛盾体中。”(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页。)人类的最高生活理想,就是使这一矛盾处于理性的平衡之中,不能以社会性害个体性,否则必然导致专制;也不能以个体性害社会性,否则必然导致无政府主义。
    正是在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理性平衡要求中产生了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权利与权力之间冲突的协调。在抽象的“国家”这一概念背后,每一项国家行为都是由具体的公务人员完成。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这些公务行为,由于公务人员本身固有的主观与客观局限,很可能侵犯到普通民众的权利。如果出现公权力行使失当,公民权利的脆弱性就会显现出来,因为公民权利正是依靠公权力来保护,如果保护者被授予的利刃割伤了被保护者,那么这样的伤害将是多么的直接和深刻,可能伤及百姓对公权力的信任感。所以,现代的国家赔偿法应被视为民主和人权的重要保障之一,这是一种对国家机关自身局限的承认,也是对公民的一项公开的信用承诺。
    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看,保护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运作的目标和归属。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居于更高的地位,这是宪政的价值理念所在。国家赔偿责任所确立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国家赔偿责任的制度化的宗旨在于恢复和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之,国家赔偿责任完整体现了权利本位的宪政价值理念。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制度化,意味着国家与公民处于平等缔约者的地位。国家赔偿请求权与国家赔偿责任的确立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害人之间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为了补偿个人的损失,防止工作人员消极地行使职权,国家对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任侵权,同时也为了减少国家利益的损失,减轻国有财政负担,在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机关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对其享有追偿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整合功能,实现了公私利益的衡平。国家赔偿责任的制度化的更深刻的精神价值在于:改变传统的人治观念,确立法治观念,培育权利文化。法治不仅要求公民守法,更重要的是要求国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为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和目的行使权力,一旦超出宪法和法律范围行使权力,导致公民权利受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体现在国家赔偿责任领域内,一方面在于对公民实体权利的尊重。马格利特认为,社会制度不能羞辱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Avishai Margalit, The Decent Society Traps Naomi Golclblum Cambri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34)羞辱之所以是一种伤害,是因为羞辱不把人当人。马格利特所说的羞辱特指的是伤害人的“自尊”。“自尊”构成人平等相待的基础。只有自尊的人才会感觉到人的尊严,因为我是人类的一员,所以我理应被当人看待。社会不羞辱我,首先应该尊重我的权利,侵犯人权是最典型的羞辱。羞辱是对人的严重的心理伤害,尊严的起码条件就是不遭受这种伤害。人不是动物,人与动物的不同在于人在最极端处境下也有无法完全泯火的人性。羞辱是对人性的伤害,它与我们每一个人有关。司法侵权案件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甚至真正的犯罪人,他们也都是人。每个人都应作为目的的本身而存在,而完全不是作为手段、作为实现国家机关意志的工具来随意使用。人的本性表明他们就是目的本身一不可以被当作手段使用一从而限制了对他们的一切专横,使他们成为受尊重的对象。一个人,不仅仅是主观目的,不仅仅是作为对他人有价值的行为的结果而存在。一个人,也是客观目的,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是任何其他目的都不可代替的目的,一切其他目的只能作为手段为他服务。
    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权利,还体现在对公民的程序权利,即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尊重和保障。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行为的一种目的,它表现为主体的一种权利要求。这项权利的本身就构成了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项权利的获得也是主体对自身价值的确证。这一权利作为主体满足自己需要和利益的固定化形式,是其所独有的,是推动人自身发展和完善的巨大动力,因而成为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基础,成为人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及损害填补的期待或追求,反映了主体的一种特定的精神意愿和取向。如果剥夺了这一权利或者使这一权利形同虚设,那只能意味着对人的精神生命的摧残和扼杀。主体不满足于眼前现存的某种无权利或权利被剥夺或被侵害的现实,而要争取新的权利现实,从而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制度的连接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人便获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由于国家赔偿责任不是一种积极的责任,国家不会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才能启动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请求权与国家赔偿责任二者共同构成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从国家的角度看,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因国家侵权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获得了国家赔偿请求权。这是一项公法上的请求权,其得以据此要求国家履行赔偿损害的义务。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国家赔偿请求权对法律的制定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实现都要依赖于一定的制度。立法机关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建构制度,以进一步明确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并且权利的实现还应当有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当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无法实现时,法律还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从宏观角度看,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国家赔偿请求权,要求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从组织、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保障此项权利的实现;从微观的角度看,在具体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因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的义务。
    公民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过程就是公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国家间的纠纷的过程,就是公民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减少同国家的对立情绪、增加对国家的信任和理解的过程。通过国家赔偿活动,可以增强公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宪政意识,达到化解社会矛后、理顺社会内部关系、减少社会动荡、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国家对自己雇佣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表明国家是履行宪法义务,对人民负责的宪政国家,意味着国家已经确立了法治主义的政治理念,摒弃了人治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同时公民通过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确证了自己的宪法主体地位,这将有利于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实质在于国家有义务用税收取得的财产弥补个人或组织在国家实施管理的过程中所造成的特别牺牲,这是实现法治过程中国家应该付出的代价。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制度设计乃是要用全体公民来分担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某个公民的不幸。正是这种国家责任理念推动了现代国家的福利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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