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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我国民事审判正当性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6期
【摘要】为了合理引导改革的走向和回应当前现实的需要,应当将提高审判的正当性确立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现实目标。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正当化途径即“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存在无法克服的结构性功能缺陷,仅凭这一途径无法有效提高民事审判的正当性。这正是传统诉讼体制下审判正当性水平不高的症结所在。正当程序对于民事审判正当化有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正当程序的建设和完善可以开辟民事审判正当化的另一条途径,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途径。因此,实现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现实目标的整体思路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通过结果的正当化”这一传统途径的同时,通过观念转换和制度改革打通和拓宽“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一新的途径。
【关键词】民事审判;正当性;正当化;判决的正确性;正当程序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在进入本文主题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一下什么是民事审判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过:“对权力行使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的性质,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acy)。”[1](P.10)按照谷口安平的说法,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审判权行使及其结果被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的性质。审判正当性问题近年来逐渐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如贺卫方教授在论及英美法系国家程序设置的目的时,认为目的之一就是“如何使司法判决获得更多的正当性资源,也就是使法官对于具体案件的判决以及法律规则的阐述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公众的认同”[2](P.87)。贺卫方教授只提到了审判正当性的核心部分即判决的正当性,按照他的理解,判决正当性就是判决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公众所认同的性质。王亚新教授是首位专门就民事审判正当性作了完整和系统阐述的国内学者,他在一篇论文中将这一概念定义为:“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3]在另一着作中,他又对民事审判的正当性作了更加详尽的解释:“作为研究和理解一般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制度之内在结构的一个理论工具,正当性或正当化的概念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同时还要注意,正当性所指的对审判之承认或接受并不意味着个别人对审判的一般态度,而是社会上一般人对审判整体的一般态度,因此反映在一种广泛存在的气氛或者社会心理状态之中。而且这种社会性承认、接受既能够表现为积极的支持,也可以停留在漠不关心或仅仅不明确表示反对等状态上(所谓‘消极被动地接受’)。”[4](p.149)

  综上可见,民事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民事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判决)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的性质。这里所谓的接受,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主动地接受,如支持、信任、信服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被动地接受,亦即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不得不接受。

  至于所谓民事审判的正当化,可以理解为民事审判正当性问题的另一种表达。民事审判正当性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审判获得正当性,也就是审判获得正当性的途径或方法的问题。民事审判通过某种途径或方法获得了正当性,这一过程和效果也就是民事审判的正当化。

  一

  实现公正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所在,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过,就阶段性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而言,应当在根本目标之下设置一个更加确定的现实目标,用来规范和指导改革,这一现实目标就是提高审判正当性。理由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将提高审判正当性确立为当前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目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正的多义性给改革带来的困扰,为改革提供一个更加明确的方向和指南。公正作为民事审判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因其抽象而存在多义性,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总是存在无法消除的分歧和无法平息的争论。如果不设置一个能够在促进公正的同时又可以暂时绕开分歧和争论的现实目标,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就必然受到这些分歧和争论的阻碍和干扰。将提高审判正当性设置为当前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目标,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正的多义性给改革带来的困扰,有效推进改革,最终将有利于公正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一方面,与公正性相比,正当性作为改革的目标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正当性具有十分确定的内涵,一般不会引起理解上的分歧。审判正当性是从当事人和公众对审判整体的感受和评价这一确定的角度来定义的,不像公正,不同角度会导致不同的理解。不仅如此,审判正当性比公正性更加容易评估和衡量,人们可以根据案件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数量、民意测验的结果等量化指标,就民事审判的正当性水平和状况及其变化得出确定的结论,而公正性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一般说来,目标越容易评估和衡量,其确定性也就越强。

  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正当性与作为理想目标的公正并不矛盾,两者在方向上是一致的。正当性体现的是当事人和公众对于民事审判整体的接受,这当然是符合公正的要求的——整体上不能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的审判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说是公正的。可见,民事审判正当性作为一个现实的目标,其实现本身意味着审判朝着公正这一理想目标的靠近。王亚新指出:“之所以从理论上设定正当性这样一种概念性装置,是为了获得另一条方法论途径来研究审判所实现的正义这一极为重要但又非常多义和困难的问题。以正当性的概念作为理论工具,不仅能够将特定的正义的内容相对化,便于对持有不同正义观的诉讼形态进行比较,而且还可能暂时避开正义概念的应然属性,从法社会学事实性描述的角度来分析诉讼审判中的正义问题。”[4](P.150)这段话虽然讲的是正当性这一概念性装置的理论价值,却也道出了把正当性作为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目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次,正当性是所有民事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制度是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之上的,缺乏民意的支持或者失去了民意的支持的法制度不具有或者丧失了基本的合理性,不可能长久地维持[5](p.9)。当事人和公众对民事审判在整体上的接受程度,正是民意的反映。如果审判在整体上能被人们视为正当的而加以接受,说明民事审判制度是符合民意的,也就是合理的。反之,则说明民事审判制度缺乏或者失去了民意的支持,无论如何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审判正当性是所有民主制度下的民事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这一结论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得到进一步论证。民事诉讼的一个根本目的就是解决纠纷,即所谓“定纷止争”。因此,解决纠纷的效果优劣是评价所有民事审判制度合理性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换言之,只有在解决纠纷方面能够达到良好效果的民事审判制度才是合理的,达不到这种效果的民事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将无从成立。正当性正好体现了民事审判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的良好效果——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的接受是纠纷得到顺利解决的最直接和最有力的证明。既然正当性是所有民事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本身就是追求制度合理化过程,那么将提高民事审判正当性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目标无论如何都是必要和合理的。

  最后,提高民事审判的正当性也是改善我国当前民事审判现状的迫切要求。我国的民事审判正面临着诸多问题,一般说来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比较突出。然而,在这些问题后面隐藏着的更深刻更严峻的问题却是人们对法院和审判的不满和不信任,这种不满和不信任已经成为了当下中国社会中相当普遍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的本质可以概括为“审判的正当性危机”,其后果的严重性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所直接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比如,有些债权人由于不信任法院,选择非法手段来实现债权,严重损害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对审判的不信任造成了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申诉的案件比例畸高,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由于担心司法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人和企业不敢轻易投资和交易,抑制了经济发展;等等。如果任这种“正当性危机”延续和加剧,将会导致司法整体功能的萎缩和失效,极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成和完善,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将面临威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的实现也将受到阻碍。因此,要从全局和根本上解决我国民事审判所面临的问题以改善民事审判现状,必须从提高审判的正当性着手,将提高审判的正当性视为当务之急。

  二

  民事审判正当化的途径不外乎两条。一条途径是从判决结果中寻求审判的正当性资源,也就是通过确保判决的正确性来赋予审判以正当性,这一途径可简称为“通过结果的正当化”。另一条途径是从程序中寻求审判的正当性资源,即通过确保案件通过正当程序审理而赋予审判以正当性,简称为“通过程序的正当化”。“通过结果的正当化”是我国民事审判正当化的传统途径。也就是说,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的传统诉讼体制下,“通过结果的正当化”是我国民事审判正当化的基本途径。在传统诉讼体制下,流行的程序理念可以说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的混和。这种观念一方面导致程序的设计完全服从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这一目的,无视程序本身对于审判正当化的直接和独立的作用,法定程序内含的正当性资源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导致审判实践中违反程序审理的现象比比皆是,以至于正当性资源本来就不足的法定程序对于审判正当化的作用也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如此一来,“通过程序的正当化”途径几乎不发挥作用,“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自然成为审判正当化的基本甚至是惟一的途径。

  “通过结果的正当化”这一途径对于民事审判正当化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作用直接来源于实体法本身的正当性。既然实体法被认为是正当的,那么根据实体法作出的判决就有了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这种忽略或抑制了程序的作用的审判正当化途径,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先就判决的正当化来说,“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将因为以下两方面的原因而显现出结构性的功能缺陷。

  一方面,判决的正确性本身是相对的,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判决无法达到理想状态的正确性。判决达到理想状态的正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二是判决适用的实体法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即法官从实体法当中选择了“惟一正确的答案”予以适用。然而,要求判决必须达到这样的正确性,却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理想。

  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或矛盾的情况在所难免。认定事实是法官运用自己的认识能力,借助证据去推断发生在过去的事实的思维活动。从认定事实的主观条件来说,法官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从认定事实的客观条件来讲,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不可靠和不充分是难免的,比如关键证据可能灭失、证人可能发生遗忘或者记忆错误,等等。受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制约,以正确的名义作出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可能都达到和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的程度,两者之间存在出入甚至相去甚远乃是一种正常现象。判决所追求的真实只能是有别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届的共识。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实体法并不总是能够为案件提供惟一正确的答案。就疑难案件而言,法律不能提供惟一正确的答案是司法中无法回避的真相和始终无法解决的难题。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必须通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才能完成。我国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的制度并不能推翻这一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缩小法官解释法律的余地,却无法取消法官实际拥有的解释权,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所有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而且,最高法院的解释相对于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而言,仍然是一种抽象的规范,这种解释本身的适用也经常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来完成。正如洛克曾经说过的:“在神或人的法律方面,人们的解释便无穷尽。注解又引起注解来,解释又发生了新的解释;因此,人们常常要来限制,来分别,来变化这些道德文字的意义。”[6](p.467)而法官对疑难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不意味着找到了惟一正确的答案,这是因为法官的解释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徐国栋教授指出:“解释者的主观意志是被解释法律的新生命力的来源,这是因为,第一,一个社会的观念是在缓慢地、然而是不断地变化着的,立法者与解释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越大,两种价值观的对比度就越大。解释者是新的价值观的代表,他通过解释把新的价值观灌输到旧的法律中去;第二,解释者的经验是他们进行解释的工具,因此绝对客观的解释是不可能的;第三,解释者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作为解释客体的法律,因为解释者通过时间和空间的距离有认识到精神或心理的因素对立法者的文化影响,而立法者本身却意识不到。因此,解释者的主观性正是解释能成为一种创造性的活动的原因。”[7](p.32)不同的法官价值观念、知识结构、生活经验、角色感受等不一样,这些主观因素都将影响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因而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疑难案件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可能完全一致,甚至可能截然相反,这就足以说明疑难案件的法律问题并没有惟一正确的答案。

  当判决无法达到理想状态的正确性时,判决的说服力必然下降,判决的“正确性”对于判决正当化的作用也将随之减弱,甚至完全丧失。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判决也并不是必然能够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

  就判决对于审判正当化的效果而言,只有当判决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时,判决的正确性才能为他们所认识和接受,判决的正确性才能现实和有效地发挥使判决正当化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的:“如果人们能理解程序及判决理由,他们就有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8](p.32)英国有一句着名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说的也正是这个道理。然而,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判决的理解经常会遇到障碍。这些障碍可以分为无法消除的障碍和可以消除的障碍。所谓无法消除的障碍,是指当事人和公众可能因缺乏专业的实体法知识而始终无法正确地理解判决。法律知识的专门性,决定了法律问题并非总是可以为未受过专业教育的一般人所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法律问题始终不能为当事人及公众所正确理解乃是不争的事实。在当事人和公众对判决的理解存在无法消除的障碍的情形下,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对于实现审判正当化的功能必然萎缩乃至丧失,只能从另外的角度去寻求对判决正当性的支持。所谓能够消除的障碍,是指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判决的理解上的障碍,是可以借助合理的程序而消除的;反之,不合理的程序不仅不利于消除这种障碍,反而会遮蔽住判决的正确性。判决即使是可以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的,要达成理解也需要足够的公开信息,需要和审判者之间有一定的沟通渠道和方式。否则,可以理解的判决也将会因为缺乏达成理解的条件而无法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这种达成理解的条件必须在合理的程序中才能具备,比如公开审判、理性对话等,这一点将在下文中再作详细论述。可见,当正确的判决存在可以消除的理解障碍时,判决也无法仅仅通过其本身的正确性实现正当化,而必须通过程序的配合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再就民事审判过程的正当化而言,“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的结构性功能缺陷就更为明显。判决的正确性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化并非完全没有意义。当事人及公众可能考虑到审判的过程得出了正确的结果而认可和接受审判过程本身,即审判过程可以因对于得出正确结果的“有用性”而获得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但是,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毕竟体现的是诉讼过程本身的品质和效果,其正当性的主要资源只能存在于规范过程的程序之中。

  审判过程的正当化最重要前提是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尊重。人的尊严是只有人才具有的特殊的价值,而且是无法以价格来衡量的,是不可替代的。人格尊严的本质是人的一种自我价值感,这种自我价值感的维持通常是以他人的尊重为条件的。着名思想家罗尔斯说过:“我们的自尊通常依赖于别人的尊重,否则我们要坚持我们的目的是有价值的信念,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很困难的。”[9](p.171)“在社会体系的设计中,我们必须把人仅仅作为目的而决不作为手段。”[9](p.175)因此,作为现代社会设计的一个重要环节的法律制度必须把尊重人的尊严作为其必须具备的价值,这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之一。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希望得到一个如愿的审判结果,同时也希望自己的人格尊严得到审判者的尊重。后一愿望是独立的,能否得到满足与前一愿望能否得到满足无关。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或者受到了损害,那么无论审判结果如何,审判都不可能被当事人视为是一种正当的权力行使过程。除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以外,作为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还必须体现出对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应有尊重。不具备这样的品质的民事审判过程,就不能在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的意义上实现正当化。作为审判过程正当化的最重要前提,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尊重只能体现在程序之中,与审判结果如何无关。正因为此,“通过结果的正当化”途径对于审判过程正当化的作用也就十分有限。

  三

  既然“通过结果的正当化”这一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正当化途径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仅凭该途径势必无法充分实现民事审判的正当化。因此,要有效提高我国民事审判的正当性,必须同时开辟和利用“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一条新途径。

  并非所有的程序都能够发挥使审判正当化的作用,只有正当程序才具有这一功能。理论界对于正当程序的具体内涵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要素概括起来不外乎四项原则:(1)裁判者中立或曰法官中立。裁判者应当在作为冲突各方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立场及姿态,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抱有偏见和歧视。裁判者中立原则包括下述三项程序规则: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裁判者;裁判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有偏向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言词、行为和态度;裁判者不得主动介入纠纷,即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更不应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法官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2)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加判决的形成过程,并对判决的形成发生现实的、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辩论主义,即当事人的辩论必须在实质上拘束和影响判决内容(注:这里的辩论主义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而是指构成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核心的一项原则,其内容包括: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判决的事实和依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155页。))。(3)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且受到法官的同等对待。(4)公开审判。包括据以判决的诉讼资料公开、举行公开的庭审以及在判决书中公开说明判决理由等。

  正当程序将从如下五个方面带来或者促进民事审判的正当化。

  1.正当程序可以消除合理怀疑和吸收不满。程序可以视为审判的外观形式,是人们评价审判的一种重要视角。当当事人和公众从程序角度来评价判决时,如果法官不能坚持中立,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审判不能公开,则审判至少在外观上就已经显得不公正了,如此必然导致当事人(主要是败诉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的合理怀疑和不满。在判决本身的正确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这种怀疑和不满将更加强烈。法官中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公开审判可以使审判呈现出一种公正的外观,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是由公正的法官以公正的方式审理的,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他们的合理怀疑并吸收他们的不满。虽然就那部分判决的正确性本身存在争议的案件而言,正当程序并不一定导致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判决的信服,但是审判通过正当程序呈现出来的公正外观至少可以使其怀疑和不满失去充分和直接的依据,使他们不得不接受判决或者不对判决表示明确的反对——审判仍然在较低程度上达到了正当化的效果。

  2.正当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理解判决。公开审判对于当事人及公众理解审判过程和判决理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诉讼资料和判决依据的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开进行以及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都可以大大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使判决更加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此外,让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意味着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直接置身于程序的运行当中,自然也便于他们理解审判。当然,并非所有能够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的判决都能够带来判决的正当化效果,但是对于其实体上的正确性没有争议的那些案件来说,这种通过程序促成的理解意味着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判决的正确性的认可,也就意味着判决正当化的实现。

  3.正当程序使判决具有了通过理性对话而形成的性质。同样的判决,基于理性对话形成的判决比由法官单方面作出决定形成的判决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代哲学和社会学大师哈贝马斯曾经指出,一个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或可接受性,不但取决于其所适用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这又取决于作为关于规范证成对话的民主立法是否符合理性对话的标准和要求),还取决于作为关于规范适用对话的司法程序是否符合理性对话的标准和要求。在这方面,把这种对话的辩论过程制度化、规范化的程序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10](pp.3-29)。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对话,可以使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的观点和理由,彼此展开辩论,在此基础上缩小分歧、消除隔阂、增进共识。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对话,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了解和说服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一般说来,当事人之间的立场、观点以及情绪愈对立,判决最终为当事人双方接受的可能性就愈小;反之,判决最终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的可能性就愈大。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对话可以通过缓解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而使审判更加容易获得正当化。正当程序为基于理性对话而形成的判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首先,当事人对程序的实质性参加为基于对话形成判决提供了基本前提。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意味着辩论主义的确立,而辩论主义又意味着判决基于对话(辩论)而形成。其次,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为当事人之间的对话成其为理性的对话提供了最重要的条件。理性对话要求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确保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显然,如果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地位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可能得不到充分表达的机会,诉讼地位处于优势的一方也可能倚仗优势而不会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

  4.正当程序可以通过让当事人本身对结果承担责任而使得判决更容易为他们所接受。正当程序赋予了判决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对抗而产生的性质。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法官相当于一个中立的裁判(法官中立),当事人之间在平等的地位上展开攻击和防御(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通过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与对方进行辩论,以此说服和影响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如此产生的判决本身就具有公平对抗结果的性质。既然如此,当事人就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就对抗的结果承担起责任。对于蒙受了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来说,只要对抗是在公正的条件下展开的,他就会自然而然或者不得不将导致这样结果的责任部分甚至全部归之于自己的对抗行为,这就使得他们更加容易接受这样的不利判决。当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可能是形成裁判的单一主体,审判作为一种公力救济的本质决定了法官始终都是形成判决的另一主体;判决应当视为当事人的参加和法官的判断两方面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对审判结果负责并不是说当事人必须对审判结果负全部责任,民事审判也不可能通过让当事人对结果承担责任而轻而易举地实现正当化。但是,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让当事人对审判结果负责的归责机制,可以起到让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判决的作用却是毫无疑问的。

  5.正当程序能够体现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尊重,避免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过程的不满。正当程序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主要体现为两点。首先,满足了当事人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当事人要求得到平等对待,来源于维护其人格尊严的需要。罗尔斯说过:“说人们是平等的,这就是说在没有任何强制原因的条件下,任何人都没有受到特殊对待的权利。……背离平等的做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在同一个为着全体人的原则体系的法庭上自我辩护并接受审判;基本平等被认为是在受尊重方面的平等。”[9](p.326)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人格独立,也就不可能有人格尊严。当人们发现自己受到了不平等对待时,必然产生尊严受到伤害的感受。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11](p.199)正当程序要求法官中立和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这就可以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受到平等对待方面得到满足。其次,让当事人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满足了当事人的自主愿望。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自主愿望或曰自主意志,也就是希望自己主宰命运,不愿意受别人的支配。美国学者萨默斯曾经指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11](p.199)这种自主愿望体现在诉讼当事人身上,就是希望参与直接涉及到自身利益的裁判的形成过程的愿望,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比如,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愿望且所表达的意见和愿望能够得到审判者的倾听和尊重、与其他各方及审判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讨论和交涉等等。让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就可以使他们的这些愿望得到满足。至于正当程序对公众的民主权利的尊重则主要体现在对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尊重。公开审判使公众的知情权得以落实,而知情权的落实又为监督权的行使提供最基本的条件。正当程序正是通过所体现出来的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公众民主权利的尊重,为民事审判过程的正当化提供了最重要的前提。

  从正当程序的上述五个方面的作用中可以看出:正当程序对于民事审判正当化的意义并不亚于实体判决的正确性,“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是民事审判正当化的一条必经途径。正因为此,民事审判正当化的合理途径应当是“通过结果的正当化”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两条途径的有机组合。

  上文指出,应当将提高审判的正当性确立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目标。要达到这个目标,审判制度改革就必须在保留和完善传统的“通过结果的正当化”这一途径的同时,打通和拓宽“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一新的途径。作为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启动后,诉讼效率有明显提高,判决质量也有所上升,但是审判的正当性水平不高的状况却没有明显改观,“正当性危机”依然存在。审判方式改革未能明显促进审判正当性提高的根源就在于,改革未能带来对传统的审判正当化途径的突破,未能有效发挥程序对于审判正当化的作用。首先,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完善了某些程序制度,但改革毕竟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展开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离正当程序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法定程序内含的正当性资源不足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这是审判方式改革不能有效促进审判正当化的关键原因。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相去甚远。张卫平教授将我国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原则”,也就是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并不禁止法官就当事人没有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可以就事实作出不同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12](p.158)。仅此一点就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判决还谈不上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形成,当事人实质性参加程序这一正当程序的重要原则尚不能充分落实。又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等,也都是与法官中立原则相违背的。诸如此类的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现行法律规定还有很多,限于篇幅就不一一列举了。其次,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但是终究未能突破程序工具主义的窠臼,程序的独立价值依然得不到彰显。程序工具主义不足以从根本上扭转实务部门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实践中违反程序审理或者程序“走过场”的情况依然相当普遍。由此看来,要使我国民事审判的正当性得到明显提高,使民事审判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必须在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进行更加彻底的制度改造和观念更新。一是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使法定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二是要促使法官群体走出程序工具主义的误区,充分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尤其是程序对于实现审判正当化的重要性,辅之以制度保障,确保正当程序得到严格遵守。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时,必须考虑到如何协调好审判正当化两条途径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限于篇幅,这一问题本文就不展开讨论了。




【作者简介】
翁晓斌,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1994,(1):3-22.
[4]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洛克.人类理解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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