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投案时被捕,视为自首
2008年03月22日
(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案例回放: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刘某 辩护意见: 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诉至南山区法院,我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我提出了包括刘某的行为系自首等的辩护观点。 根据被告人丈夫的《询问笔录》,“我告诉她公安局的人已经找到我了,要她回来公安局把事情说清楚,后来经我多次打电话,她答应我看完伤后马上来派出所。”可以说明被告人刘某确实准备去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明显表明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捕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所涉的案情,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动投案行为,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 法院判决: 我的关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从 律师说法: 陈伟律师认为,对于自首的认定,不能仅将犯罪嫌疑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才视为自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准备投案的时被捕获,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也属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也视为自动投案行为: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 (
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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