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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投案时被捕,视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3月22日

(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案例回放:

    案由:故意伤害

    被告人:刘某

     2007年4月27日1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工业区一个服装厂做工的刘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朱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双方均受伤,刘某的部、手臂、手指等部分均被殴打致伤,后双方找工厂领导协调处理,未果。次日中午,怀恨在心的刘某在车间用开水将朱某烫伤(朱某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实施伤害行为后自己去医院就诊,朱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准备对刘某实施抓捕。公安机关找到刘某的丈夫,其丈夫打电给正在医院看病的刘某,称公安机关在抓她,请她到派出所协商调查。公安机关久等不见,怕其出逃,到医院将其抓获。 2007年4月29日,刘某被依法刑拘。

    辩护意见:

    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诉至南山区法院,我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我提出了包括刘某的行为系自首等的辩护观点。

    根据被告人丈夫的《询问笔录》,“我告诉她公安局的人已经找到我了,要她回来公安局把事情说清楚,后来经我多次打电话,她答应我看完伤后马上来派出所。”可以说明被告人刘某确实准备去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明显表明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捕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所涉的案情,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动投案行为,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

    法院判决:

    我的关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从 2007年4月29日至 2007年12月29日。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律师说法:

    陈伟律师认为,对于自首的认定,不能仅将犯罪嫌疑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才视为自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准备投案的时被捕获,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也属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也视为自动投案行为: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
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2008年3月22日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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