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二审成功调解案
发布日期:2012-02-15 作者:周兴芳律师
负责人:游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某,男,1943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某,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波,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芳,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魏远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
经律师努力和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支付陈明某、陈某、陈敏某、陈建某、陈某波赔偿款人民币229000元。该该款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汇入陈明某、陈某、陈敏某、陈建某、陈某波指定的账号(账号:*******),收款后,陈明某、陈某、陈敏某、陈建某、陈某波不再就本案讼争事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二、陈明某、陈某、陈敏某、陈建某、陈某波放弃在本案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王某某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25元。
四、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入案卷一份;自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经过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律师:周兴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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