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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妇女交通事故调解成功案

发布日期:2012-02-15    作者:周兴芳律师
原告焦某某,女,19701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芳、方志顺,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福建某某公司福州国锦超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闽AW0712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国锦超市。20101013215左右,段某驾驶闽AW0712轻型厢式货车沿仓山区金洲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金洲南路与建新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胡某)沿建新南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在路口的西南处,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撞,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胡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1030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与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一直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38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国锦超市已先行垫付了19300元。
案件结果
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国锦超市赔偿原告焦某某245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9300元),于2011325日前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志顺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南支行仓山分处理开设的账户;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国锦超市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周兴芳
                                   0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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