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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

发布日期:2012-02-16    作者:徐玉森律师
浅谈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
——徐玉森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保护力和约束力。包括法律规范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近些年来,新法不断出台,原有法律也在不断进行修改,导致针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有时会遇到两个甚至几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条款,适用不同的法条会对案件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定性。那么,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条款,如何确定法律效力呢?
一、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法律生效之前还是发生在法律生效后,可能会导致对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
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在借据上只写了“担保人xxx”,而未约定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那么,这种“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笔者认为,应根据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而定。如果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后,则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张某与李某于1993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虽然二人都已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条件,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与赵某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和王某都于1999年因意外事故身亡,二人均留下价值不菲的遗产。李某主张继承张某的遗产,赵某也主张继承王某的遗产(两对同居者的主要区别是开始同居的时间不同)。李某和赵某分别向法院起诉,李某对张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赵某对王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
笔者认为,李某对张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某对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李某与张某开始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赵某与王某同居开始时间则在该条例公布实施之后,也无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形,因此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
二、如何理解和运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1、首先应明确以下几点:
1)、此处的“旧法”,不是指已废止失效的法律,而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因其生效的时间早于“新法”而被称为“旧法”。
2)、此处的“新法”与“旧法”应该是同位法而且应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存在例外情况)。
3)、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发生竞合时,如果能确定的则选择适用其一,如不能确定的就只能等待由立法主体裁定了。
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解决下列相互矛盾的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
1)、在解决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等问题时,会同时遇到担保法的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的第38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优先使用担保法解释的第38条。
2)、在解决个人合伙在诉讼中谁为当事人的问题时,会遇到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45条第1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优先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三、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不应用今天的法律去约束昨天的行为”,但有例外:
1、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新”原则,
这方面案例很多,在此不加赘述。
2、民商、行政等方面法律,除非法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具有溯及力。
例:《著作权法》第60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在本条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其生效前取得的权利也具有保护力,这就属于法律因有明文规定而具有溯及力。
3、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来源:本文已收入《法学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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