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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刑法地位变迁

发布日期:2012-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11年第10期
【摘要】从操控者到局外人,从无责者到责任人,从被遗忘者到被保护人,在刑法发展史上,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嬗变过程。在当前的刑法学理论研究中,我们必须修正研究视野,既要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同时也要关注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切实地还被害人以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责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社会主义国家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阶级的斗争”。[1]犯罪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危害了社会秩序,侵害了国家利益,构成了对统治集团的威胁,因而它是对统治阶级的反抗。但是,这种反抗一般并非直接针对统治阶级的统治进行,它的完成有一个发生作用的中介。这个中介就是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除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刑法中犯罪所针对的直接对象和其最终危害对象是完全分离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而最终的危害对象才是统治阶级的统治。那么,在人类社会刑事法律发展史上,被害人是否一直都处于这种刑罚制裁中介因素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否一直都充当着消极无为的角色?回归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被害人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并不相同。

  一、由操控者到局外人

  当还在原始氏族社会时期,“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那时候一切对个别氏族成员的侵害行为都被认为是对整个氏族的侵害,所以,“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和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2]。而当氏族和部落都无法解决时,就诉诸最后的途径即暴力复仇方式来解决。这时期的复仇方式主要有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

  到了原始社会晚期,由于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人与人之间、不同团体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氏族成员对氏族的内部依赖性也越来越小,社会成员自给自足、老死不相往来的原始状态一步步消解。氏族社会维系氏族成员一体化的天然纽带逐渐松弛,人类社会由群体性生存逐渐向个体性生存转变。因此,在原始社会瓦解的过程中,某一对个别社会成员的侵害就逐渐不再被看成是对整个氏族的侵害,复仇已经仅仅是被害人自己及其亲属的私事,血族复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正在慢慢消亡。与此同时,原来主观的易造成“恶的无限性”的血亲复仇也最终为“以命偿命、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所取代。[3]

  而当货币出现之后,这种尚嫌残酷而亦缺乏科学计量根据的同态复仇又被赎罪所代替。[4]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开出一定数量的赎金,要求加害人交纳,即被害人以交纳罚金的痛苦来惩罚加害人;所以,在赎罪的过程中,被害人扮演着惩罚操控者的角色。被害人这一操控性角色的主动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操控惩罚的发动。惩罚是否发动,什么时候发动,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个人意志。第二,操控惩罚的程度。要对被害人处以何种性质、何种程度的惩罚,这也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第三,操控惩罚的执行。惩罚是否必须执行,执行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也完全是被害人个人的私事。在这种原始惩罚过程中,被害人的意志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命运,被害人操控着解纷止争运作的全过程。

  随着我国奴隶制国家的建立,公权力不断膨胀,私权利逐渐缩小,国家取得了它的暴力统治工具,即惩治犯罪的刑罚权。一个完整的刑罚权发动过程应该是从求刑到配刑再到行刑的有机统一。[5]不过,这个时期国家所拥有的刑罚权主要是刑罚执行权,也即是行刑权,而刑罚权中的起诉权(即求刑权)和配刑权还基本上是由被害人行使。[6]奴隶制时期实行的是弹劾式诉讼,[7]弹劾式诉讼是指只有有人告诉或起诉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才予受理的诉讼形式。弹劾式诉讼的特点是刑事冲突的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就被害人而言,其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求刑权基本上由被害人独占行使,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侵害人送交国家机关审判。许多重大犯罪,如杀人、诱奸妇女、投毒、纵火等,仍被视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行为,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将犯罪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司法机关则基本上实行不告不理。[8]第二,被害人有一定配刑权,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人不得干涉。奴隶制的西周时期还设有专司调解职能的“调人”,他们“掌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9]。这就构成了我国原始的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雏形。[10]第三,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被害人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需要自行收集证据,被告方的加害人则对此证据予以反驳和辩解,双方在互动中推动诉讼程序运行,而法官在诉讼中则处于居中裁断者的地位。

  在奴隶制的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仍处于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只是到了国家公诉制度与专设公诉人制度建立以后,被害人才丧失了对重大犯罪的求刑权。[11]当国家公权力极度膨胀,国家就进一步攫取了包括起诉权在内的所有刑罚权。于是,奴隶制的弹劾式诉讼方式逐步让位于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不以被害人或其他人的告诉为前提,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方式。我国封建社会和中世纪欧洲大陆的诉讼方式,主要就是纠问式诉讼。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害人不再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当事人,而是作为与证人地位类似的刑事诉讼局外人参与诉讼。被害人的这种被动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被害人基本上不再行使求刑权。犯罪行为都被看作是对国家和统治阶级的危害,而不是简单的对这个国家里某个被害人的侵犯,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在与政治国家受损的比较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唯一值得刑法关注的就是这个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的权力的保护。一旦发现了犯罪行为的蛛丝马迹,一旦国家毫不迟疑地启动了庞大的国家刑罚机器,就会对危害统治的犯罪者实行绝不手软的专政和斗争,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统治利益。第二,被害人不再享有与侵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控告犯罪基本上已成为了被害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我国《唐律·贼盗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如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第三,在庭审中,被害人的陈述仅仅被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害人不但不能主动提起公诉,而且无权就自己被侵害的权益提出刑事惩罚要求,一切都已由国家包揽无遗。

  所以,在这种诉讼理念支配下的诉讼程序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的公诉权取代了被害人的自诉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了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的旁观者。

  二、由无责者到责任人

  从操控者到局外人,这是对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地位变迁历史的简单概括。那么在刑事实体法上,被害人的刑法地位又经历了怎样的变迁过程?为了探究事实真相,我们有必要从原始刑罚时代谈起。

  原始刑罚奉行朴素的报应刑观念,氏族复仇就是这种刑罚观念的典型表现形式。报应刑即是从原始的复仇习惯中进化而来的一种“惯性刑”,[12]绝对的报应主义主要盛行于人类社会初期,它具有刑法草创时代的野蛮特色。[13]我国绝对的报应刑主义起于刑之缘起,大致终于奴隶社会的西周。[14]刑罚的报应主义时代也正是被害人地位最高的时代,被害人掌握了司法审判活动的话语权,他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一种绝对优势地位。

  这个时期被害人的优势地位与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的报应刑观念相结合,它能够起到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人从而保障被害人利益的作用。尽管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以及进一步加剧也有过错,应该负担一定程度的责任,但是,在人类文明初期,在这种由被害人占优势地位的刑罚治理模式下,刑事惩罚基本上不可能会理性地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到的负面作用,因而也不可能会去追究被害人在其中的种种过错。所以,在这样的刑罚时代,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发生本来所负有的部分过错责任是不会被考虑到的。

  中国自奴隶社会晚期至清末,整个刑罚体制处于受威吓理念所主宰的威慑刑时代,亦即一般预防时代。[15]而在历史上,这个时代实行的诉讼模式主要是纠问制诉讼模式。[16]在纠问制诉讼模式下,国家包揽了被害人的所有纠纷,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已失去了以前的主动地位,而沦为了配角和局外人。而与此相反,加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极大上升。坚持一般预防论的刑事古典学派极力反对中世纪刑法的罪行擅断,反对旧刑事司法对犯罪人权利的漠视,极力鼓吹保护犯罪人。

  这个时期的刑法虽然还没有去考虑被害人过错在刑罚裁量中的地位,但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一落千丈,而与之相对的犯罪人却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同情,犯罪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也必然会促使社会更大程度上忽视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因此,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负有的过错以及由此所推出的被害人责任进入刑罚考量视野的时代已为时不远。

  继刑事古典学派之后,刑法进入了个别预防时代。个别预防论是刑事实证学派发展起来的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从决定论出发,否定了人的自由理性,他们认为犯罪行为不是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多种内在和外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菲利就认为:“考虑到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一个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我特别注意犯罪的人类学因素或称个人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17]正因为是社会因素等的作用才促成了犯罪的发生,所以,应该承担责任的不仅仅是被决定的犯罪人,而且还包括在其中起决定作用的社会等因素。

  那么,什么是这里所讲的社会因素呢?这里的社会因素是指一切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社会原因。在很多犯罪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而这些过错往往又会成为诱发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沃尔夫冈教授在《杀人的模式》一书中就曾将由于被害人的激将导致的杀人行为称之为“被害人的推动”模式,[18]即在被害人推动下产生了犯罪,也可以反过来说没有被害人的推动就不会产生犯罪。所以,刑事人类学派所考虑的犯罪发生机制中已包含了被害人过错因素。菲利把全部犯罪分为五类,即精神病犯、天生犯罪人、惯犯、偶犯和情感犯。而其中的偶犯包括那些受到被害人刺激,实际上是为恨、复仇和气愤等社会性的可原谅情感而实施犯罪的人。对于这些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列入偶犯之列,并予以不同于其他犯罪人的矫正措施。[19]刑事人类学派追究犯罪发生的根源,已经明确地发掘出了被害人在促成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并认为在刑罚的裁量中,应该考虑到被害人过错对犯罪的促成作用,以此情节作为刑罚量定的影响因素。

  当然,刑事人类学派还没有明确提出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还并没有对此进行专门性论述,它只是在其犯罪学研究中涵盖了被害人过错的考虑。不过,随着犯罪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对被害人过错研究的升华已是呼之欲出了。

  有学者就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具体探讨了被害人为什么会比其他人更容易被害的问题。一些学者在研究被害人被害原因的过程中发现,除了社会性、生理性的原因之外,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对于自己的被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要么明知有侵害的危险仍然任性而为;要么是事先挑起事端;要么是从事了一些不道德、不合法甚至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而被害。比如在诈骗犯罪中,大约89%的犯罪被害人是由于贪利等原因而对自己的被害负有责任。亨蒂提出,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尽管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就有深刻的互相作用,直至该戏剧性事件的最后一刻,而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亨蒂还认为,如果说真的存在着天生的犯罪人,那么也存在着天生的被害人。天生的被害人通过外人的中介而自我伤害和自我毁灭。[20]

  由此,学者们借用了传统意义上原本用来专门描述犯罪人的一些法学术语描述被害人,比如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分担责任、被害人的有责性等。有责性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和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分担责任一般是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而言的,说明被害人对犯罪事件及被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而这些责任在传统的刑罚观念中被完全归咎于犯罪人。而对分担责任这一概念最广义的解释,是指在某些犯罪事件中,被害人的行为疏忽大意、不适当,甚至具有诱发性,不幸的事件本来是有可能加以预防的,但被害人不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他们所面临的危险,而是增强了这种危险性。从这种意义来说,这些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经济损害,部分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所致。进而,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就可能与犯罪人分担责任。[21]这样就创造了“被害人过错”这一称谓。此后,关于被害人过错的问题得到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关注,在刑罚量定的时候,司法者必然会去考虑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其中包括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多大的过错等问题。

  三、被害人刑法地位的历史性提升

  受到被告人、犯罪人保护思潮的影响,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构建的,加之宪法上的法治国家理论和在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各种法治力量共同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却受到漠视,他们已经不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主体,而只是一个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检察官用来对付犯罪的工具。[22]由此,被害人变成了刑事司法体系中被遗忘的人。纵使到战后初期,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公共决策者没有注意到犯罪被害人,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实务人员、媒体和普通大众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甚至连犯罪学家们也没有对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关注。[23]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表明,在这种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刑法环境中,全世界一半以上的犯罪被害人对于司法系统处理纠纷的方式不满,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被害人受到了严重的心理或精神伤害,导致了所谓的“第二次伤害”。[24]

  直到上个世纪中叶,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尴尬处境才真正受到了刑法学理论界的关注。[25]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亨蒂首次提出了“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26]在数以万计的人成为了纳粹暴力犯罪行为被害者的历史背景下,在劣位者优先再分配、差别否定等新自然法再生的思想环境下,这一观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并由此导致了被害人学这一新兴犯罪学分支学科的诞生。被害人学主要研究被害人地位保障、被害过程、被害预防和被害政策等。在20世纪60、7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学者们热烈讨论了如何有效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问题。[27]

  恢复性司法理论就是应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时代要求产生的一种刑罚理论。刑法学者巴尼特反对西方国家刑罚的预设模式以及报应理念,提出犯罪不应被认为仅仅是冒犯了国家,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个人和个别社会群体;犯罪人不是对国家欠下了债务,而是对被害人和社区欠下了债务,债务不能以传统的刑罚形式偿还,而应当用直接赔偿被害人的方式履行。[28]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因文化、社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不同,采用了灵活多样的运作模式,比如社区恢复委员会模式、量刑小组模式、赔偿模式、社区服务模式、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家庭小组会议模式等,[29]意图极力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如以VO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即“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为例。该模式是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基础上的一种最常见的刑事和解模式,已被英美国家所普遍采用。VOM模式在目标上主要是设计一种“对话驱动”,其重点即在于关注如何实现授权给被害人、如何确定罪犯责任、如何恢复被害人的损失。[30]

  恢复性司法是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回应,它主张关注被害人的需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让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并对争端的解决享有一定决定权。在我国,恢复性司法问题,其中包括被害人-犯罪人的刑事和解问题也成为了近来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议题,跟随世界范围内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刑法发展趋势,我们的刑法理论在揭示传统刑事法律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力的同时,极力探索有效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刑法新路径。

  四、被害人刑法地位走势

  我们研究变迁史,其目的就是要从事物运动的历史轨迹中推断其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历史性地检阅被害人及其过错在刑罚中的地位变迁,这种概括性浏览为我们预测和掌握它的下一步走势提供了某些可靠信息。总结整个变迁史可知,当前,被害人刑法地位走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权利与责任全面考虑

  在刑事诉讼史上,被害人的刑法地位经历从被遗忘人到被保护人的转变。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广泛开展,都表明了被害人的弱势越来越得到了社会的认同,被害人的地位正在逐步提高,从而,被害人的权利也逐渐得到了重视和保护。恢复性司法制度从英美国家蔓延开来,在全世界展开了热烈讨论,一些学者将其视为来自异域的良性法治资源,力图引进并进行符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改造。[31]

  与此同时,被害人的刑法地位也经历了从无责任人到责任人的变迁。在当前的犯罪学研究中,承认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学者以互动论为基础,根据被害人在不同互动形态中的表现形态,对犯罪事件中的被害人过错进行了具体分析:一是在被害人受攻击形态中,如果被害人一味顺从,不积极与犯罪人作斗争,不积极避免和减少所遭受的损失,则在预防自己被害方面负有一定过错。二是在被害人推动形态中,被害人的行为是诱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主导因素。三是在冲突形态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四是在可利用的被害人形态中,被害人负有不够谨慎的责任。五是在“自愿”的被害人形态中,从积极预防自己被害角度,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过错。[32]

  因此,当今刑法学理论认为,在刑罚裁量中,不仅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权利,同时也还需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责任。对犯罪过程的运行而言,它是一个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过程,犯罪人和被害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推动着犯罪的完成。正因为此,20世纪40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被害人学并没有偏废一方,而是全面地考虑到了被害人的不幸,又考虑到了被害人的过错,主张客观而科学地对被害人的权利和责任同时予以考量。

  (二)主体角色回归

  从原始复仇和赎罪时期到弹劾式诉讼时期再到纠问式诉讼时期,被害人的刑法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不完全主人再到局外人的变迁。原始氏族时期,被害人是完全的主人,拥有一切刑罚权;弹劾式诉讼时期,被害人地位有所下降,但仍然把持着求刑权和一定量的配刑权;而到了纠问式诉讼时期,被害人地位一落千丈而失去了所有的刑罚权。现在,随着被害人学的勃兴,学界越来越重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不再被看作是刑罚运作过程中无足轻重的局外人,而是摇身一变由局外人慢慢地正在重新崛起成为主人。

  被害人的主体角色不但得到了理论界的重视,在局部地区的司法实务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也一定程度上得以弘扬。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法院正在尝试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在中间人主持下的讨价还价式的洽谈、磋商,从而就犯罪达成某种损害赔偿共识,再在共识的基础上签订私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最后把和解协议递交司法机关认可,因此就得以完全结束或者部分结束刑事案件。这种以对犯罪行为的部分私人处理代替以前的完全由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司法方式,其首要目标就是弥补被害人的利益,[33]被害人的纠纷不再完全被国家机关包揽,而是被害人自己有了一定主动权,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并使之满足自己的诉讼愿望。

  (三)研究视野修正

  国家包揽刑事纠纷的诉讼模式中,国家撇开了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即被害人,这当然有违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基本宪法理念。这正如有刑法学者所言:“这真是绝妙的讽刺,最终也是广场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反而不是处理犯罪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理解的范围之内。”[34]我们必须重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近期对被害人权利问题的热烈关注展示了学界良好的理论触角,它符合刑事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对以往刑法理论阙遗的补救。

  不过,值得重视的是,赞赏对被害人权利关注的热度,这一点也不表明我们可以忽视甚至放弃对被害人责任的关注。要警惕一种不当倾向,一味地强调被害人的权利,而对被害人的过错却视而不见。我们现在有必要强调被害人的地位,否定长久以来司法上对被害人的漠视,但这不等于要矫枉过正。承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就是要把被害人看成一个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的主体,在这一过程中,他享有使自己的损害得以恢复和弥补的权利,但同时,对于自己过错所导致的责任,他也必须不折不扣地承担。冯军教授认为,现在,人们越来越感到要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也越来越感到不能否定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的影响。[35]毕竟,现在的刑罚已不再是文明未开化的原始时代的刑罚。人类理性支配下的刑罚讲求公平处罚,对被害人公平,对犯罪人也要公平,要罪刑相当、罚当其责,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当成为刑罚裁量时必须考量的因素。




【作者简介】
冷必元,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79页。
[2]同注[1],第170页。
[3]曹刚:《司法的道德之维》,载《书屋》2002年第3期。
[4]邱兴隆:《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0页。
[5]完整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配刑权和行刑权。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刑罚权的发动过程是一个由求刑、配刑到行刑的过程,这里不包括作为前提的制刑权,因为制刑权只是刑罚发动的前提条件。
[6]刘东根:《犯罪被害人地位的变迁及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7]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页。
[8]同注[6]。
[9]《周礼.地官司徒第二》。
[10]桑东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对北京朝阳区法院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思考》,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7期。
[11]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
[12]邱兴隆:《嬗变的理性和理性的嬗变》,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13][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
[14]同注[12]。
[15]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第17-41页。
[16]同注[11]。
[17][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18]麻国安:《沃尔夫冈的生平和犯罪的思想》,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2期。
[19]同注[13],第119、232页。
[20]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第153-154页。
[21]杨向华:《论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湖南师范大学2003级硕士毕业论文。
[22]王玥:《论被害人法律地位的变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23][英]詹姆斯.迪南:《解读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4]Graeme R.Newman(ed.),Global Report on Crime and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25]姚华:《司法参与下的权利实现--恢复性司法视野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26][德]汉斯·约阿希德.施耐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9页。
[27]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8]梅文娟:《恢复性司法研究》,浙江师范大学2000级硕士论文,第1页。
[29]颜松喜:《论恢复性司法》,西南政法大学2002级硕士论文,第18-20页。
[30]朱立恒:《英美刑事和解探析--以VOM模式为中心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
[31]吴晓红:《恢复性司法及其本土实现》,安徽大学2003级硕士论文,第32-36页。
[32]杨向华:《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载《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3]从刑事古典学派以来,西方刑事司法体系一向是以犯罪人为中心设计的,强调在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害人的地位得不到足够的关注。为了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才产生了“被害人学”,提出了旨在保护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得到更多实质性赔偿的刑事和解制度。参见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34]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 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Scottdale Herald Press 1990.
[35]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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