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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发布日期:2012-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其法律效果包括禁止处以刑罚等制裁、禁止在举证责任上产生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效果、禁止加重量刑、供词在证据法上无效。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有在行政调查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可采用向公民直接赋予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或公民虽不享有绝对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但拥有刑事追诉的相对豁免权利的适用方式。在我国立法基于行政调查效率的考虑,主要强调行政机关职权调查范围扩张的背景下,应在暗中取证领域先行引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关键词】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行政调查;暗中取证;人性尊严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我国,“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及其理论基础--沉默权理论,已渐为司法实务与学界所熟知。所谓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指公民没有义务使自己承担罪责,没有必要对自己被确认有罪做出贡献。国家机关基于保障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的立场,不得强迫任何人违心地积极证明其自身的违法犯罪。[1]在将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限定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传统理论框架下,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如何适用于非刑法领域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调查程序能否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行政调查领域中存在着很多公民的协助义务,包括充分且真实的陈述、答复义务和文件记录的交付义务等。行政机关往往出于维护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需要,适用行政制裁,如通过罚款、拘留来督促公民履行协助义务。行政机关甚至将公民对协助义务的不履行上升到犯罪层面,借助刑事制裁来督促公民履行这种义务。

  可以看出,督促公民履行协助义务的强制手段蕴含着公民陷入“二难背反”困境的危险。一方面,公民如果履行协助义务,行政机关就会将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转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作为罪证。这种强迫任何人指控自己入罪的方式,有违刑事被告的陈述自由权,侵犯人性尊严。另一方面,公民如果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行政机关就会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行政制裁,公民仍然遭受到较大的不利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有无拒绝提供资料的权利?或者其提供资料的范围有无一定的限制?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要求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呼声近年来日渐高涨。站在赞同将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引入行政调查的立场,本文旨在针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内涵

  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源于英美民众反抗法院的“纠问式”审讯程序,不满侦查、司法机关以被告作为取证对象的情形。该原则是国家刑罚权对个人基本权让步的“最低限度”之要求,其重点是保障被告的程序权利。[2]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日本《宪法》第38条、《欧盟人权公约》第6条均赋予“不得自证己罪原则”以宪法位阶的效力。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赋予宪法层次的效力,不仅具有理念性的价值,而且也具备相当的实践意义。宪法层次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可以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提供依据,使当事人免于被强制坦白和限制人身自由,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进行逼供。同时,作为最低限度权利保障的门槛,宪法层次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为法院提供了判断何为“自证己罪”行为的必备要素。根据美国宪法判例的理论,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有着以下要素。

  (一)构成要件

  第一,权利主体是“任何人”。被告和证人均可主张“不得自证己罪”。但是,仅有自然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均不是这项权利的主体。在“威尔逊诉美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确立了法人不受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保障的原则。[3]法院认为法人经营受到政府的管制,因此政府必须保留对法人进行调查的权力,以确定其是否遵守管制。在此之后,法院甚至认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从事的是政府管制的行业,均视为已经放弃自身的自证己罪特权。[4]

  第二,不得被“强迫”。这里的“强迫”分为“法庭内的强迫”和“法庭外的强迫”。“法庭内的强迫”是指被告在庭上有权不坐证人席位作证,而且不会因此获得不利的有罪推定。[5]“法庭外的强迫”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程序中的强迫行为,如行政机关以施加制裁为由,要挟被告进行有罪供述。[6]二是警察询问中的强迫行为,如警察对拘禁中的犯罪嫌疑人未履行沉默权的告知义务,就径行迫使其进行有罪供述。[7]

  第三,适用于“任何刑事案件”。在实践中,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扩张解释。不论强迫作证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追诉、行政处罚还是民事没收程序中,只要该证词有可能事后被用于刑事追诉,使公民承担刑事罪责的,就推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8]公民可以援用不得自证已罪特权,排除相关证据的有效性。

  第四,“不利自己的供述”的范围。“不利自己的供述”,是指构成犯罪追诉证据之一环的任何供词。[9]但在“加州诉贝叶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在肇祸后留下姓名,该行为并不属于“不利自己的供述”,当事人不得拒绝。[10]

  (二)法律效果

  其一,禁止处以刑罚等制裁。司法机关不得以被告或者证人拒绝供述、藐视法庭为理由,对其科以刑罚制裁。

  其二,禁止在举证责任上产生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效果。一般认为,任何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告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一般均倾向于否认。因此,被告虽然对于不利的事实、证据有权保持沉默或不予解释,但是法官、检察官仍应将该事实、证据列为罪证,并据此做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但是在“葛瑞芬诉加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述观点,认为基于保障被告宪法权利的立场,被告如果在审判中对有关事实保持沉默或不予解释,法官、检察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

  其三,禁止加重量刑。[11]近年来美国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被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果规定被告行使该权利时有加重量刑的风险,势必导致被告不敢再行使该权利,违背宪法设计的初衷。而且,被告可能因为律师的建议而保持沉默,未必代表其犯罪后缺乏悔意,在此情况下加重量刑就会显失公平。

  其四,供词在证据法上无效。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案”和“迈普案”中,已经将维护宪法权利作为排除非法供词的理论基础。[12]法院认为,执法人员违反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取得的证据,违反了证据排除法则和坦白法则,应予排除。

  二、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适用

  (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问题与行政法的职权调查原则密切相关。根据职权调查原则,行政调查和取证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随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判断,因此调查结果涉及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为了确保事实和证据收集的有效性,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行政机关有权强制公民陈述或提供信息。然而,行政调查往往涉及被取证人本身的权益和地位,有可能损及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在“行政调查机关-被取证人”的双面关系中,如果一味贯彻职权调查原则,行政调查目的虽得以实现,但是被取证人的权益损害可能过大,由此导致社会公众无法接受行政调查制度,乃至丧失信赖。宪法所关注的被取证人权利侵害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人性尊严的侵害。根据德国的“客体公式”理论,当公民被贬斥为物体、手段或者工具时,其人性尊严就受到了侵害。[13]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人性尊严原则关注的因素是“坦白应当出于自由意志”,亦即公民能否自由决定“愿意自己证明自己违法犯罪”。如果行政机关强制公民证明自己违法犯罪,就违反了人性尊严。因此,行政调查机关不得将公民当做单纯的取证对象,使用欺诈、虐待、强制等方式限制、侵犯公民的独立、自主和尊严。

  第二,对精神自由的侵害。精神自由是指个人的意见、行动、是否愿意对第三人表达意见均由公民自己决定,并由自己负责。公民不论怀有何种思想,法律都不容许国家权力强制其表白,不得对个人内心抱持的思想进行讯问,或者对抱有某种思想的公民课予不利后果。[14]因此在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如果不区分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益重要性程度,在所有行政调查中一概强制公民陈述或者提供资料,就会逾越必要程度,违反比例原则。

  第三,对资讯自决权的损害。资讯自决权是指公民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他人使用。[15]在行政调查中,公民并不能准确预知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资料的全部用途。行政机关有可能基于行政管理之外的目的将该资料予以公开,或者将资料转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作为罪证。由于公民无法得知该个人资料是否会被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交换使用,因此资讯自决权的自主性前提便遭到了削弱。

  第四,对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的核心在于“不受他人干扰”。[16]如果行政调查不当地干预、控制公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披露,就涉嫌侵扰公民对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不当侵入公民的私密领域,侵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

  由上文论述可见,行政调查对于公民的协助调查义务,应当兼顾到“行政调查的有效性”和“被取证人的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的要求。行政调查的有效性固然不可或缺,但是没有考量被取证人权利保障的行政调查,也有可能被评价为违法无效。行政调查对于公民的协助调查义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如下要求:一是行政调查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应当合法正当;二是调查所采取的方式应对被取证人权利造成最小损害。

  (二)保障被取证人权利的手段

  在行政调查课予公民协助调查义务时,保障被取证人权利的手段大致如下。

  1.向公民直接赋予不得自证己罪特权

  行政调查机关应当尊重公民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不能违反其意愿,强制取得指控被取证人违法乃至犯罪的证据,并供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之用。宪法借由被取证人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所欲实现的目的,并不是纵容和包庇行政不法分子拒不认罪,恶意隐瞒违法情形的行为,而是希望设计一个合理的机制,使所有公民能够被行政机关合理调查和公正对待。

  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虽然是实现被取证人权利保障的最直接方式,但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调查的类型。这是因为,只有在“被取证人的权利保障”要求高于“行政调查的有效性”要求的场合,才有必要承认被取证人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如果公民在行政调查中一概以不得自证己罪的理由拒绝协助,那么行政管理目的就会难以达成。例如,在调查所涉及的行政决定事项事关重大社会公益,或者是被取证人如不提供资料将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等场合,立法就没有必要承认被取证人具有不得自证己罪特权。

  一般而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对象仅仅是一部分处罚程度较重的负担行政行为。仅有负担行政行为能够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行政机关如果为做出负担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调查,公民为了避免其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遭受不利处分,有权依据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拒绝作出陈述。与此相对,如果公民拒绝陈述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做出有利被取证人的授益行政行为,由于公民并未遭受不利处分,因此该拒绝陈述行为视为被取证人自动放弃行政法上的利益。负担行政行为的行政制裁效果应当不亚于刑罚。例如,在环保、卫生、交通处罚等领域,行政机关动辄对被取证人科以高额罚款或者限制、剥夺权利资格,对公民的权利负担较重。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主张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捍卫自己的权利自由。

  2.公民虽不享有绝对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但拥有刑事追诉的相对豁免权利

  该手段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虽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需要,有权要求公民积极提供信息。但是,该信息仅能用于特定的行政管理,而不得用于追究公民的刑事罪责。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德国宪法法院1981年的“破产人裁判案”。在该案中,破产人一旦遵守破产清算机构的答复、陈述义务,就会揭露自己犯罪,因此处于“两难抉择”,要么履行协助调查义务而自我入罪,要么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而遭受拘留、罚款。[17]该案涉及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争点问题在于:一是破产清算机构能否课予破产人协助调查义务;二是法院能否通过公民的陈述来追究其刑事罪责。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主张破产人的陈述对破产程序具有重要价值,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人并不具有不得自证己罪的特权。破产清算机构有权要求破产人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并且在公民拒不履行时拥有强制执行权。但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却认为破产人的陈述不得成为刑事证据。法院强调破产程序尽管涉及债务人的重要利益,但是依然不得侵害破产人的陈述自由。因此,破产人的陈述不得作为刑事追诉的证据来使用。[18]

  另外,日本最高法院1972年“川崎民商判决事件”、1994年“国税犯则事件”,欧洲人权法院1993年“梵克诉法国”、1996年“桑德尔诉英国”等均主张公民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得用于随后的刑事追诉。为了防止刑事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法院均主张公民提供的资料一概不得用于刑事追诉。

  三、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我国行政调查中的适用可能性探讨

  我国行政调查中强制公民提供资料的情形分为公民答复和陈述,以及提供信息记录两种。公民答复、陈述是指行政机关为核查涉嫌违法的事实,通过行政传唤、实地检查和搜查等形式,强制公民接受询问,做出书面答复、口头陈述的行为。公民提供信息记录是指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提供信息记录或者记载信息的文件,以便实施监督。这类资料包括文件记录、会计账簿和档案报告。

  (一)立法、实务中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态度

  通说认为在行政调查机关强制公民提供信息时,当事人并无不得自证己罪的特权,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立法大多都要求公民承担真实、充分地提供信息的义务。[19]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询问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规定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其次,公民拒绝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有强制执行权。如《统计法实施细则》将拒绝提供统计情况、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界定为“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有权进行强制执行。又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如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政机关可在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基础上,加征应缴额的10%作为滞纳金。

  再次,“抵抗权”条款并不属于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适用情形。所谓“抵抗权”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公民根据程序违法的理由,拒绝协助行政机关调查。例如《统计法》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其实,“抵抗权”条款赋予公民拒绝协助调查的权利,是考虑到行政机关有可能逾越行政管理的必要性范围,不当收集与行政管理无关的公民信息;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这与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所关注的“不得强迫公民积极自证己罪”的目的大相径庭。根据“抵抗权”条款,对于行政机关合理范围内的调查协助要求,公民并无拒绝的自由。因此,该条款并不意味着立法承认行政调查的当事人具有不得自证己罪的特权。

  最后,行政调查强制取得的公民不利信息可作为事后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证据。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强制取得的公民信息记录可作为书证,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但是,对于行政调查强制取得的公民陈述、答复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司法机关应当重新收集和制作询问、讯问笔录。[20]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基于行政调查效率的考虑,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职权调查范围的片面扩张,以确保行政机关能够收集到必要的资料,及时防止和纠正违法情形,预防公共危害,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公民即便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信息,也必须提供给行政机关。而且,该信息还有可能被刑事司法机关用于对公民的刑事追诉。在这样的调查模式中,公民完全是被调查取证的工具、客体,其人身尊严等权利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概念也在事实上被消解掉。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认识相当淡漠的现实就植根于这种状况之中。

  但是,自“钓鱼执法”事件引发的行政调查和取证方式改革全面展开以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重要性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一倾向与行政实务中遇到的问题紧密相关,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暗中取证的合法性争议问题。行政法上的暗中取证俗称“钓鱼”,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利用执法人员或者合作的公民,为公民提供违法的机会,诱发公民的违法意图或者强化其违法意图,引诱公民触犯行政法规,并因此遭受行政、刑事制裁的一种调查取证方法。

  从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强迫公民在被诱捕后做出不利于已的供述,并且将该供述作为施加行政、刑事制裁的证据。在这里,行政机关强迫公民做出不利供述的前提,是通过欺诈性质的引诱方式来诱捕公民。这种引诱和强迫的结合难以避免对公民的主观意思产生干预和影响,一旦运用不当,就可能偏离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初衷,构成对公民精神自由、人性尊严的干涉乃至侵害,并对行政调查制度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2009年的上海市“钓鱼执法事件”就是典型的一例。下面就针对暗中取证领域引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展开具体讨论。

  (二)暗中取证领域引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鉴于暗中取证可能对公民权利自由造成严重侵害,为尊重公民的不得自证己罪特权,暗中取证的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根据公民有无事先的违法意图,可以将暗中取证的合法性审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公民事先本无违法意图的情形。公民如果事先本无违法意图,行政机关却设下诱饵和陷阱,主动诱发其违法并加以重罚,则这种暗中取证手段涉嫌在公民内心创造违法意图,严重侵害公民的人性尊严和精神自由。如在“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中,行政机关的“线人”对本无违法意图的公民实施诱捕和扣车、巨额罚款,导致无辜的被取证人断指自证清白,就侵害了公民的权利。

  其二,公民事先具有违法意图的情形。公民如果事先具有违法意图,行政机关的引诱行为也不得超越合理限度。在美国法上,区分引诱行为适当性的标准是“通常的引诱标准”,亦即该行为是否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也可能违法、犯罪。[21]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如果积极与具有违法意图的公民接触联络,采取诱导、怂恿、劝告等手段鼓励其违法、犯罪的,就属于不适当的暗中取证。而行政机关如果只是设下陷阱,静待时机成熟,不直接、主动与具有违法意图的公民接触联络的,就属于适当的暗中取证。

  例如在“钓鱼执法事件”中,行政机关的“线人”假扮胃痛的路人、挂吊水的病人、孕妇等主动拦截公民的车辆并要求搭乘。由于这些引诱行为超越了“通常的引诱标准”的限度,所以即便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取证人具有违法意图,也仍然属于违法的暗中取证。

  又如在上海工商部门“禁止传销志愿者”制度中,志愿者如果只是一般性地参加传销活动,不积极开展传销经营业务,就属于合法的暗中取证。一旦行政机关要求志愿者积极与传销组织、人员接触联络,采取诱导、怂恿、劝告等手段鼓励传销人员开展违法活动,并以此对其进行制裁,就超越了合法界限。

  其三,公民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表明公民不但具有违法意图,而且已经实施过类似的违法行为。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能否针对不特定人进行暗中取证。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引诱方式制造违法犯罪,应当仅允许在特殊情形下才允许采取针对不特定人的暗中取证。这种情形是指涉及重大法益、侦查取证极为困难的案件。该案件应属于不存在被害人的违法犯罪情形,包括毒品交易、伪造货币、军火交易、开设赌场等案件。这些案件由于没有特定的被害人,所以行政机关无法得知违法和犯罪事实,难以追寻违法犯罪证据,导致取证困难。[22]案件事关社会经济、公共安全、公序良俗,对社会的影响巨大。为了保护社会公益,应当例外地允许针对不特定人进行暗中取证,进而寻找出犯罪嫌疑人。

  按照上文分析,在深圳社保局“暗访”事件中,社保局执法人员假扮患者引导医生看病,并以不核对医保卡为由,对医疗机构、医生进行处罚的做法就不属于合法的暗中取证。[23]这是因为,药品违规加价、违规多收参保人费用、虚开处方等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社会公益的程度,行政机关不得滥用暗中取证手段引诱公民违法、犯罪。

  四、结语

  不得自证己罪的法理从维护人性尊严的经验法则出发,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在今天已经演变为西方刑事司法和行政法领域的基本制度价值。由“钓鱼执法事件”引发的行政调查和取证方式改革,为我国行政调查领域引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提供了良好契机。《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这一条款体现出,立法在确保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试图兼顾对公民、企业不得自证己罪特权的保障。然而,这一条款在正式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中未能保留。

  无论如何,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如何通过判例的积累,在不同案件中探索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必要性和具体标准,反省我国行政调查制度的功能缺失,检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正确性,还有待于今后的进一步努力。




【作者简介】
吴亮,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林珏雄:《论不自证己罪原则》,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6年第2期。
[2]John H.Langbein.The Historical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t Criminal Law,92 Michigan Law Review1047,1074-1085(1994).
[3]Wilson v.United States,211 U.S 361,383-384(1911).
[4]相关案例包括:United States v.Morton Salt Co.,338 U.S 632(1950);United States v.Mulligan,268 F.2d 893(N.D.N.Y.1920);Rogers v.United States,138 F.2d 992(C.C.A.6th 1943)。
[5]Griffin v.California,380 U.S 609(1965).
[6]Garrity v.New Jersey,385 U.S 493(1967).
[7]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1966).
[8]参见严震生:《美国宪法对免于自证其罪的保障》,载《美国月刊》1996年第9期。
[9]Hoffman v.United States,341 U.S 479(1951).
[10]California v. Byers,402 U.S 414(1971).
[11]参见严震生:《美国宪法对免于自证其罪的保障》,载《美国月刊》1996年第9期。
[12]Weeks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Mapp v.Ohio,376 U.S.643(1960).
[13]参见黄桂兴:《浅谈行政法上的人性尊严理念》,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
[14]参见陈铭祥:《外在表现自由》,载《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15]Vgl.Konrad Hesse,Grundzuge des Verfassungrechts der Bundesrepulik Deutshland 20,Aufl.,C.F.Muller Verlag 1995,Rdnr.428.
[16]Samuel L. Prosser,Privacy,48 California Law Review 383,422(1960).
[17]Klaus Rogall,Beweisverbote im System des deuschten und amerikanischen Strafverfahrensrechts,in:Jugen Wolter(Hrsg),Zur Theorie und Systematik des StrfprozeBrechts,Luchterhand(Hermann)1995,S.140.
[18]参见王士帆:《不自证己罪原则》,台湾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提交,第25页。
[19]参见汤俪瑾:《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20]参见张道许:《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1]Todd,Dana M.,In Defense of the Outrageous Government Conduct Defense in the Federal Courts,84 The Kentucky Law Journal 415-445(1996).
[22]参见林裕顺:《诱捕侦查之刑事法律问题研究》,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6年提交。
[23]参见韩冰:《行政执法“暗中取证”的法律审视》,载《上海政府法治简报》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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