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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第147条的罪过形式——基于刑法立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2-0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关于我国《刑法》第147条的罪过形式,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之所以产生观点纷争,原因有二:一是因为不同观点分别立足于不同的罪过形式理论,二是对于刑法立法所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在罪过中的定位有所不同。所以,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的分析,首先转化为行为标准说与结果标准说何者应为故意的判断标准的问题;其次,在本罪中“遭受较大损失”究竟是做为构成结果还是做为客观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基于刑事立法技术的表达习惯、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以及本罪条所处的章节体系来看,本罪的实然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并且,这种分析思路与结论,也适用于刑法中与本罪条相似的法条。
【关键词】故意;过失;刑法立法

 关于我国《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本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主要有各种不同见解[1]。笔者拟基于刑法立法的规定,以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的不同观点为线索,结合相应的理论学说逐步解读相关观点,探寻造成理论争议的原因,进而分析本罪的罪过形式究竟应该是故意还是过失,以期为司法实践认定本罪以及相关罪条提供理论支持。

  一、观点评析

  (一)复合罪过形式说与双重罪过形式说质疑

  1.复合罪过形式说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2]据此,复合罪过形式说认为,本罪既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又可以由过失构成。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笔者以为不外乎两点原因:一是为了解读我国1997年《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因为根据学界的通行见解,罪过形式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3],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不会引起争议;但是本罪则不然,行为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的态度与对做为物质结果的“遭受较大损失”的态度并不一致,而法条又同时规定了行为与“遭受较大损失”,所以该学者认为,这是“同一罪名兼有两种罪过形式”的法律现象,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二是因为这种“内含的新法律现象”如何区分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较为困难,因此笔者曾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解决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区分的困难而提出的一个新概念。[4]

  2.双重罪过形式说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本罪属于双重罪过形式?也就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持故意心态,但对“遭受较大损失”是持过失心态?所谓双重罪过,是对行为与对结果的心理状态问题。若对两者的心理状态相同,即对行为与结果均为故意或均为过失,构成故意或过失均无问题;关键在于对行为为故意而对结果为过失的情况如何认定。从可能性上来说,对此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采行为说,将其归于故意的一种形式;二是采结果说,将其归于过失;三是将其独立,做为一种独立的双重罪过的罪过形式。但从双重罪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看,它与过失相近而与故意相距甚远。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罪过形式,虽然从理论上分析有此可能,但从现实来看,其一意义不大;其二会导致立法的繁琐;其三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因此没有必要。[5]

  (二)故意说评述

  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出于故意,但是对于故意内容的表述又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三种表述:

  1.结果故意说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认识与意欲的内容,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于本罪来说,如果将第147条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视为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本罪的故意可以表述为: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发生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是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

  2.行为故意说

  当然,也有人把对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作为故意的判断标准,而不管对于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或者如何认识,理论上称为行为标准说。依据行为标准说,学界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观点表述为:明知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将本罪条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作为本罪的罪量因素。[6]另外一种观点同样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具体表述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持故意心态,但对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持过失心态。

  如此,则不免令人心生疑惑:既然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那么为何表述不同—对故意认识与意欲的内容不尽相同?如果这种不尽相同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那么一切自无问题,只是一个文字表达的不同而已,实质内涵是一致的;如果是二者有实质的区别,那么产生这种区别的原因何在?

  二、前提追问:故意的判定标准

  如果按照行为标准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就成立本罪,至于行为人对“遭受较大损失”的心理态度则在所不问。但是,行为人对“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可能包含两种心理态度:一种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与“遭受较大损失”均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一种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基于故意,而对“遭受较大损失”则没有希望或放任,甚至持否定态度。显而易见,上述两种情形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很大差别,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因此不同,如果将二者等而视之,实质是将对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结果二者的故意混为一谈,无法也不可能清晰地界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7]

  在刑法理论中,划分故意与过失,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罪过形式的犯罪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将罪过划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时,以行为还是以结果为标准,就看以哪种方式为标准能够更好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8]相比较而言,结果标准说不仅表明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心理态度,还表明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比行为标准说仅反映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心理态度更加客观、全面,充分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与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行为人虽然积极地追求某种行为,但对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却并不追求,甚至极力避免。对于这种情形,采取结果标准说更容易区分两种不同情形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接近划分故意与过失的目的。[9]因此,在故意的判断标准上,无论是从刑法立法的规定还是结论的合理性来说,应该采取结果标准说。

  三、原因探寻:“遭受严重损失”的地位

  通过上面的研讨,我们解决了行为标准说与结果标准说何者应为故意的判断标准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的罪过形式一定出于故意。因为相对于一般的故意犯罪来说,《刑法》第147条还另外规定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由于对本罪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从而“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在本罪条规定中的地位如何,也成为认定本罪罪过形式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通说认为,危害结果可以从广义、狭义两个层面来进行理解:广义的危害结果(即侵害犯罪客体的非物质性结果)是犯罪的共同要件,狭义的危害结果(即物质性结果)只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在结果犯的场合,因为作为犯罪结果的物质性结果大多数都是侵害犯罪客体的非物质性结果的现实表现,广义结果(非物质性结果)与狭义结果(物质性结果)是统一的,二者是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与犯罪对象的统一,所以故意知与欲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故意的成立自无问题。但是如果法条规定了物质性结果,而这种结果又非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则会出现罪过形式认定的困难,比如《刑法》第147条即是如此,因为对本罪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根据结果标准说,如果从广义的结果(即侵害犯罪客体的非物质性结果)出发,可以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秩序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因为行为人对主要客体(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所以“遭受较大损失”也就被排除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之外。也就是说,要构成本罪,不但要求行为的存在,还必须发生“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因此,“遭受较大损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但是,根据前文所引学界通常所持的见解,本罪的故意是对“遭受较大损失”结果的故意,所以“遭受较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刑法》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在第147条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是属于构成结果还是客观处罚条件?

  1.客观处罚条件说之否定

  根据德日刑法理论,客观处罚条件是为了限制刑罚权的发动而设置的一种外部事由或者条件,这种事由或者条件一般都是行为人以外的人实施的,所以无需行为人的认识与意欲。尽管有学者试图将大陆法系的客观处罚条件改造成为所谓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以解决其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兼容性问题[10],但是根据传统的四要件理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体,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因而没有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空间。如果承认了客观处罚条件,就意味着在犯罪构成之外又设定了一种成罪条件,从而使犯罪构成沦为不完全的犯罪成立条件,丧失了犯罪构成形式化的定罪标准的机能。

  具体到本罪来说,如果把故意理解成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把“遭受较大损失”作为客观处罚条件而排除在故意的认识之外,就会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遭受较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那么行为人无需对之有所认识或者意欲,只要发生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就构成犯罪或者发动刑罚权,反之则不成立或者不发动,这样,实际是以无罪过的客观结果作为定罪或者刑罚权发动的依据,导致客观归罪的流弊;如果为了避免客观归罪,遵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刑罚权之发动需要以行为人认识到“遭受较大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遭受较大损失”应该成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本罪的必须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前后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因此可以认为,“遭受较大损失”并非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2.构成结果说之肯定

  一般认为,本罪虽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但是本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既包括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农牧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秩序,这也是本罪设定的主旨所在,次要客体表现为农牧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依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理论,构成结果是与非构成结果相对的概念,是指犯罪行为对主要客体或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或具体危险的事实。[12]因此无论对主要客体的侵害还是对次要客体的侵害,都是本罪的构成结果。

  在实践中,较大损失一般表现为比较严重或者比较大范围的农作物减产、死亡、较多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一般数额为两万元。[13]而对本罪主要客体的侵犯显然并不一定表现为较大损失,应该可以肯定,这里的“遭受较大损失”是作为侵害本罪次要客体的结果出现的,也就是说,《刑法》第147条只规定了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对于侵害主要客体的结果则没有规定。问题在于:虽然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也属于构成结果,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将之作为主观的认识内容来进行故意的判断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原因有二:第一,在本罪中,侵害主要客体的结果是无形的,而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是有形的—也即“遭受较大损失”,这一直观可见的物质性结果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更主要的是,虽然对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是主要客体受到侵害的一个物质表征,也就是说,行为只要造成了“遭受较大损失”,必然说明主要客体已经受到了侵害;反之,就说明主要客体没有受到侵害或没有达到成罪所需要的程度。[14]第二,根据我国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本罪条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其实是作为定量因素而存在的,其目的在于限定处罚范围,将虽侵犯了主要客体但未“遭受较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外;如果没有这一定量要素的限制,那么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罪的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侵犯了该罪条所要保护的主要客体,则可能导致处罚许多未达到入罪程度的行为,而这种做法无疑是不符合刑罚之发动只处罚值得处罚行为的刑法不完整性与最后手段性之要求。因此,本罪中,“遭受较大损失”是对次要客体的侵害而产生的结果,并且以这种次要客体受侵害的构成结果作为故意的内容也是应该允许的。

  四、结论:过失说之证成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认定本罪中“遭受较大损失”是作为构成结果而存在的,因此需要行为人对之有所认识与意欲。所以,本罪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实际上是在追问:行为人对于“遭受较大损失”结果的心理态度究竟如何?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结合刑事立法技术的习惯、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以及本罪条所处的章节体系,进一步予以认定。

  首先,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表达习惯来看。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无不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我国也是如此,因此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多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损失”的结果,同时刑法理论也认为过失行为只有发生严重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是机械地理解“法律有规定”的话,而将“法律有规定”理解为“法律有文理的规定”,即法律条文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具体条文的文理,能够合理认定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15]在《刑法》第147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过失”的字样,但是其规定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并且配置了很轻的法定刑,我们可以初步判定本罪属于过失犯罪。

  其次,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根据第147条的规定,“遭受较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结果,也就是说,成立本罪的基本犯要求造成“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六个过失犯罪法定刑档次中最低的一档[16]。而根据前文对于较大损失的理解,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两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仅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只能轻纵犯罪。因为在一般的侵财类犯罪中,两万元已经接近或者达到“数额巨大”了,其法定刑至少为3-7年,甚至更高,何况本罪还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呢?

  最后,从本罪条所处的章节体系来看。与本罪处同一章节的类似犯罪中,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有的可处3-7年有期徒刑,如第143条第2款;有的甚至可处5-10年有期徒刑,如第144条第2款。毫无疑问,《刑法》第147条和第143条、第144条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如果二者对客体的侵害程度相同—第147条要求“遭受较大损失”,第143条、第144条要求“造成严重危害”,那么法定刑就应该大致相同;之所以有如此之大的距离,唯一的解释就是:另两者出于故意,本罪出于过失而不是基于间接故意。[17]

  因此,基于结果标准说,根据“遭受较大损失”做为第147条构成结果的定位,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表述为:行为人应该预见其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发生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五、余论

  1.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该成立不同于本罪条的故意犯罪。

  2.同时,这样的一种罪过形式认识路径,也适用于与本罪条同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相关法条,比如第142条,第146条,第148条。这些法条的共同特征在于,都规定了“严重结果”或者“较大损失”,并且这些结果都是侵害次要客体形成的结果,对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导致“严重结果”或者“较大损失”,但是这些结果都是判断罪过形式需要认定的构成结果;整体的法条表述基本模式为对行为的故意对严重结果的过失,考虑到故意过失的区分宗旨以及整体法定刑的协调,一般应认定为过失的罪过形式。

  3.本罪及相关罪条出于过失的论证,只是基于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一种解读,是一种实然状态;从应然角度来看,本罪应该出于故意[18]。解开实然与应然冲突的途径只能从立法技术入手,比如可以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取消或者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比如严格贯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要求,明确规定本罪为过失犯罪,等等。

【注释】
[1]关于各种见解的具体表述,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318页。后文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观点,如无特殊说明,均引自该书。
[2]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4]这是笔者的推论,主要基于以下两篇论文得出。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以及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兼论模糊认识论在刑法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转引自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第25 -31页。
[6]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7]参见张旭、王勇:《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理论再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0页。
[8]参见前引注[5],第28页。
[9]详见前引注[8],第10页。
[10]关于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客观的超过要素,可以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22-31页。
[1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85页。
[12]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13]参见前引注[1],第312页。
[14]在复杂客体犯罪中,刑法只规定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从而造成罪过认定争议的情形并不鲜见,比如本章第148条也是如此。详见前引注[8],第12页。
[15]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1页。
[16]现行刑法对于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大致可以分为六个档次,分别为15年,5-10年,3-10年,7年、5年,3年。参见周光权:《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93页。
[17]参见前引注[8],第10-11页。
[18]有学者认为,从行为的性质与人们长期形成的社会观念来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故意,很难会实施如此行为,从人们长期形成的社会观念来看,也都认可了这类行为属于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参见杨兴培、何萍:《刑法分则条文结构中罪过性质与形式的探究》,载《法学》2000年第10期,第40-41页。

作者 王 勇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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