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李昱律师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以上重点词汇解析如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 和 内容服务提供者。
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只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一般情况他无需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除非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他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民事权益”,即网络侵权行为的客体。不仅包括著作权,还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具体说来可分为三大类型:
(1) 传统领域权益,如银行账户资金、著作权、商标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2) 网络拓展传统权益,如网络作品著作权等;
(3) 网络新生权益,如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通知与取下”的适用:
“通知与取下”即本条第二款描述的救济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避免侵权行为的后果进一步扩大。但有人认为此条款程序赋予了被侵权人不经法院审理就有权直接发出侵权通知,可能会妨碍正常的网络监督,危机言论自由。其实,若发布信息的人认为其信息没有侵犯他人权益,可以“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
“通知与取下”的具体程序可以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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