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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2-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关键词】股东;利益冲突;退出公司机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透视一个深层且棘手的问题,最为关键的方法是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这一变化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一旦新的思维方式得以确立,旧的问题就会消失;实际上人们很难再意识到这些旧的问题。”

   ——维特根斯坦

  引言

  股东设立公司[1]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营利,实现股东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但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深入,经常出现股东人合性丧失、争夺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纠纷。如何有效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应是公司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司法实践中发现,股东的章程意识普遍较弱,不会充分运用章程约定将公司法的良好规范设置转化为本公司的权力约束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利益冲突后,股东可能提起多个相关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但解决纠纷的效果欠佳,并且一旦诉诸法院,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愿望导致其不再顾及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的矛盾由于诉讼的对抗性进一步激化。笔者从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反思现有法律规定下,股东司法行权途径对于解决股东重大利益冲突的不足,并通过实证、比较和利益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以完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2]作为解决股东人合性矛盾的新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解决利益冲突的司法需求与现有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不相适应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或出于谋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较常出现争夺控制权、人合性破裂的情况。《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多种诉讼途径,股东最初多会选择直接的权利救济途径,但这些诉讼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根本矛盾。当股东经过一系列努力均告失败,又无法寻找到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时,股东只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结束纠葛。解散公司将彻底破坏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存续价值丧失,股东的利益出现不确定。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公司法不仅具有遏制公司各方利益冲突的直接功能,其总体目标是为了追求社会总体效益的增加,包括增进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等的整体福祉,[3]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公司解散诉讼往往会带来清算难题,具有成本高、影响面大、股东收益不确定的弊端,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在现有制度下,可以说出现了股东权利救济途径的断层,股东解决利益冲突的司法需求与现有法律提供的纠纷解决途径不相适应,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寻求救济陷于困境:多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庇护下损害少数股东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利益冲突时,多数股东可能集中行使表决权排挤少数股东,此时,少数股东设立公司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分取利润的预期将完全落空。按照保守的司法理念,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法院应当谨慎干预,并且何为股权滥用、何为多数资本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的合理空间尚存在难以划分的模糊地带,因此,股东可能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庇护下,“合法”地损害单个股东的权益。在公司具有良好经营前景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对于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均非最佳选择;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起诉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要求多数股东赔偿损失亦无依据。

  (二)诉讼结束矛盾犹存:诉讼背后股东之间的根本矛盾并未在诉讼中解决

  股东可以通过多种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对董事、监事、高管提起派生诉讼等。这些救济措施均为针对股东受到的侵害进行单次救济和事后救济。当公司股东关系破裂,甚至互相争夺控制权时,矛盾具有持续性,一次以补偿股东损害为目的或否定公司某次决议效力的单一诉讼显然并未触及真正的矛盾所在,也不能预防股东权益继续受到侵害。

  (三)解散诉讼获胜困难:在股东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受害方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

  《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可见只有在公司存续对于公司和股东利益而言均为不利时,才适用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列举了辅助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4]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会失效或董事会失效。但公司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矛盾可能出现在股东会与董事会、执行董事之间。即使单个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有能力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如果另一方股东担任执行董事或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在董事会人数占多数,其也可能出于不同的经营理念或为谋取己方利益而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大股东对股东会的控制权失去意义,其权利被代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股东侵害。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能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公司不一定存在经营困难,在公司具有良好的存续价值时,股东欲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解决矛盾的败诉率很高。[5]

  二、在股东利益冲突与公司继续存续之间寻找平衡点:为股东留扇退出公司的“窗”

  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与供其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不相适应促使我们反思,针对股权流动性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兼顾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更有效地化解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股东纠纷停留在防御型和权利恢复型诉讼层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公司法》确立的股东权利救济途径具有层级性:股东知情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诉讼属于第1层级的防御型诉讼,公司财物返还、股东侵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侵权等诉讼属于第2层级的权利恢复型诉讼,股东退出诉讼属于第3层级的撤资性诉讼,公司解散诉讼属于第4层级的公司主体消灭诉讼。

  股东之间不同程度的矛盾需要通过相应层级的救济途径来解决。当股东间利益冲突尖锐、人合性丧失时,股东之间通力合作、共同经营的基础已经动摇,防御型诉讼和权利恢复型诉讼并未触及股东间的真正矛盾。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这两个层面提起一系列诉讼,占用大量司法资源。适时地发现纠纷背后的根本原因,并向当事人建议适当的诉讼途径,彻底化解纠纷,是法院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应有之义。而相较于解散诉讼而言,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解决方案较为缓和,应当成为优选方案。

  (二)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途径有利于避免股东矛盾激化

  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严格限制,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向原股东转让股权亦缺乏就转让价格公平协商的平台,因此,股东通常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结束股东身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3种情形,[6]该条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而又无法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7]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当事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行使回购请求权。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仍被迫“捆绑”在一起,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处理股东间纠纷,不仅要给予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多元诉讼途径,还要考量公司组织体整体的稳定与和谐。如果在公司的面纱下,股东之间矛盾已经严重到不能调和的程度,立法应当在给公司设置解散之“门”以外,还给股东留扇退出公司的“窗”。

  (三)股东退出公司机制能在维持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解决股东重大利益冲突

  当前公司纠纷反映出我国的民营企业存在“创业容易守业难”现象,在企业经过艰苦创业积累下一定资产后,股东经常就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分歧,企业平均寿命较短。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在创造财富、提高就业率、提升生产力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员工、债权人、区域经济的增长均承担着社会责任,在股东间出现重大冲突时,立法和司法应当提供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使得公司持续经营更具有制度保障。

  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解散后高。[8]鉴于公司解散的消极作用,解决公司人合性纠纷的首要思路是以股东离散代替公司解散。[9]《<公司法>规定(二)》第5条[10]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司法操作依据,实践中,已有一些公司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成功地避免解散。[11]但在公司解散诉讼阶段,能够达成收购协议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作为司法者,是放任股东经过一系列诉讼直到最后解散,还是在发现矛盾不可调和之后,尽早开展股份收购调解工作,是考验司法智慧的试金石。

  三、完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实体法依据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既是一种约束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12]《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股东约定退出机制的依据。股东章程中约定可退出公司的情形,既可以在一定程度内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也可对其他股东形成事先的约束。

  而公司法的许多内容为默示规范(Default Rules),即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倘若公司法中的默示规范最能恰当地反映当事人自身经常选择的合同条款,则其作用效果最佳。[13]因此,公司法的职责为就一般意义上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的情形予以明确,现行立法以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退出公司的方式,本文亦将以该方式作为立法完善的基础。

  (一)约定退出

  放眼域外,德国帝国法院在其司法判例中通过法官造法已经考虑到股东退出公司的客观需求。根据普通司法原则:如果相关的当事人在生活范围内存在着密切的持续法律关系,只要存在着重要原因,就可以解除这种关系。[14]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减轻股东退出公司的难度,例如列举可以退出公司的理由或赋予股东一般解约权。[15]如果所有股东都同意,即使没有重要原因,股东也可以退出公司。[16]

  回到我国司法实践,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精诚合作应当是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建议股东为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最大化,在制订和签署公司章程过程中,明确约定其退出公司的权利并列举情形。关于退出公司的途径,可行的途径有二:一是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转让或进行减资;二是由其他股东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而无论是哪种方式的股份收购,股东均可在章程中约定确定股份价格的方法。

  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合法性考量

  (1)《公司法》未禁止股东收回出资退出公司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强调股东的主观恶意,禁止的是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未经正当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但股东退出公司是在出现约定的特定事由时,经过正当程序实现的股份收购。《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按照减资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因此,约定股东在约定情形下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允许股东进行此项约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当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高管人员之间产生纠纷时,章程规定只要不与公司立法相抵触,就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依据。章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得越明确,其作为裁判依据的作用就越明显。

  2.章程约定股东可退出公司的情形

  股东退出公司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随意行使对于公司的发展壮大有反作用,因此,股东在约定可退出公司的理由时应相当谨慎,并以重大事由为限。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均具有一定预期,或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为获得公司的工作职位等。如果出现使得股东的合理预期无法实现的事由,应当算作重大事由允许股东退出公司。一般情况下,当公司基本结构、经营政策发生变更、股东的实质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均可以列入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情形,例如:公司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主要业务被转让,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分红,等等。具体约定应当根据不同公司的情况结合股东意见而定。

  (二)法定退出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股东权利救济而言是十分重要的退出途径,但现行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范围过窄,导致该条规定未充分发挥作用,应当就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进行扩充和完善。

  1.其他国家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1)美国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3.02条规定,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反对股东享有评估权(Appraisal Rights)并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票:①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评估权;②在股份交换的情况下,被取得股份的公司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评估权;③在公司处分公司全部或实质性财产时,对处分行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评估权;④在公司章程的修改将某些股东持有的某类股份的数量缩至不足整数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利或者有义务购买由此产生的非整数股份;⑤对公司章程、合并、股份交换或资产处理章程所作的任何修订,反对股东享有评估权。但是这些修订应受公司章程、内部规章细则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还包括公司向非营利身份转化、向非公司实体转化等改变公司经营策略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情形。同时该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某些公众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评估权。

  (2)日本

  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反对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7种情形:①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让与,缔结、变更或者解除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营业上的损益共通的契约,受让他公司的全部营业;②公司合并;③股份交换;④公司分立;⑤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⑥有限公司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变更为有限公司。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同,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对立法例的小结

  从上述两国的立法内容可以总结出,发生以下几类重大事由时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第一,公司组织结构发生重大改变;第二,公司转让重要营业或处分实质性财产;第三,限制股东实质权利的修改章程行为。以上事由将会对股东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股东需要像出资设立公司时那样重新考虑是否继续留在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而法律正给予了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机会。

  此外,从美国上市公司及某些公众公司股东例外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实质目的在于弥补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流动性弱所带来的额外风险。[17]

  2.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扩充与完善

  法律规定具有示范和倡导作用,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应当谨慎,防止该项权利被滥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以我国公司股东诉讼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为实证依据,《公司法》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扩充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1)公司基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除了公司合并、分立以外,可以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这些公司基本结构的改变可能导致股权结构的重大改变,股东出资的合理预期无法实现。

  (2)公司经营政策的重大变化

  除了已经规定的5年盈利不分红、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到期后仍持续经营以外,转让公司全部或重要经营业务也应当作为股东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公司业务是公司获得利润的基础,也是股东考虑设立或加入公司的重要原因,如果全部或主要业务转移,相当于一次性剥夺了股东原有经营资源和营利来源,对股东影响巨大,股东应当有权利考虑是否继续留在公司参与经营。

  (3)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害的修改公司章程行为

  多数股东往往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损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公司章程若限制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例如表决权、股份转让权),或规定股东承担额外的义务,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股东应当有权选择退出公司。

  (4)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情形

  与上文论及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相呼应,《公司法》可以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时,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授权。现实中,各公司的人合与资合偏向、经营管理权的分配与制衡、运营方式等存在差异,法律将股东退出公司的重大事由设定为统一标准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应当允许股东设定对特定公司、特定股东而言的重大事由。

  四、重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司法途径

  当股东就公司内部事务出现的纷争提请法院裁判时,公权力之手已经借司法之名伸入了公司自治的领地。这种干预如果适度、合理,将对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因此,科学地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调节的关系对于股东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作为一种趋势,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被摒弃,司法在介入公司事务、改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更为积极的角色。[18]

  (一)司法提前介入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工作

  公司诉讼具有鲜明的利益平衡特点,由于股东决策、公司实施行为均有书面证据,且多方股东对于事实的陈述基本可以说明问题所在,对于法官而言,查明公司诉讼的事实并不困难,裁判的难点在于如何就股东利益进行平衡。

  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也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身份关系具有持续性,并非通过一次诉讼就可以完全实现权利救济。只要股东间矛盾未解决,反映到诉讼中可能是多次的诉讼。如果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与诉讼是一对一的关系,则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诉讼则往往是一对多的关系。

  公司诉讼的这些特殊性说明,完全按照一般的办案方法,严格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机械地适用《公司法》,不能达到真正定纷止争的效果。法官应当洞悉诉讼背后股东之间的真正矛盾,在必要时突破案由限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大胆尝试就涉及股东利益的实质争议开展调解工作,寻找股东利益冲突的最佳平衡点。对于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冲突、确实无法继续合作的,即使当事人仍在为返还公章或财物账簿、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等事由陷于诉讼不能自拔时,法官可在相应诉讼中就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思路征求当事人意见,以股东或公司收购退出方股东股份的方式解决纠纷。[19]尽早地介入纠纷解决可以避免股东矛盾随着诉讼的持续不断激化,同时也有利于实现退出方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股东退出公司毕竟关系股权归属的变化,关系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和股东的重大权益,法官在进行调解之前必须仔细评估案情,谨慎选择案件。

  (二)经验判断:对股东纠纷进行案情评估

  审判经验告诉我们,股东提起诉讼都有一定的目的。例如:股东会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股东会决议,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在此,争议并不在该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而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争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真正的目的可能不止于实现知情权,而在于请求公司分红或掌握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实践中,股东之间提起多次诉讼,但矛盾并未解决最终以解散公司诉讼告终的情况不在少数。所以,法官应当突破案件本身所呈现的事实,就股东之间实质的利益冲突程度进行评估,找准与股东矛盾程度相对应层级的权利救济途径。

  法官判断股东是否有必要退出公司的评估标准应当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与上文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建议和论证相对应,以下几项可以作为案情评估的外在标准:一是公司基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害;二是公司经营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股东出资的合理预期无法实现;三是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其他股东的实质权利。而法官评估的内在标准应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破裂,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会一直处于权利被损害的地位。

  (三)一案一调的突破:多个诉讼进行集中调解

  在股东人合性丧失、利益冲突严重的情况下,往往是数起相关诉讼同时诉至法院。股东提出诉讼请求的角度不同,但相关诉讼的案件事实相同。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安排相关案件集中审理并组织涉案当事人就股份收购进行调解,彻底解决纠纷,避免一案一调的重复。若调解成功,相关诉讼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可以出具内容相同的调解书;若调解不成功,法官应当作出判决,同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出有效解决纠纷的诉讼途径,避免引发更多不必要的诉讼。

  在多个不同的案件中出具内容相同的调解书,涉及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下面通过举例予以说明:公司A股东向B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提起股东代位诉讼,B股东以公司名义向A股东提起返还公章诉讼,经调解,若A股东同意退出公司,由B股东收购其全部股份,同时A股东将公章返还给公司。则在前一案中,将A股东列为原告,B股东列为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后一案中,将公司列为原告,A股东列为被告,B股东列为第三人。(见图解)类似地,如果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到原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四)强化股东退出公司机制可操作性的其他建议

  1.确立在调解过程中实施股份收购的合理程序

  实践中应尽量达成由股东收购退出方股份的调解协议,维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避免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后可能发生的减资程序。确定被收购股份价格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反复协商的过程,如果没有将收购股份的调解意向及时固定下来,双方股东可能会因价格因素而反悔,浪费大量时间和工作。对此,法院应当确定双方协商的期限,如在期限内双方能就股价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可以直接出具以股份收购为内容的调解书;如期限届满,双方对股价仍有分歧,则应当首先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将股东之间股份收购的意思表示固定下来,明确由公司或股东收购退出方股东的全部股份,然后进入股权评估阶段,待专业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由法院通过判决最终确定股份价格。

  2.完善股权定价机制

  在调解过程中,对股权定价合理性的顾虑往往会影响当事人对股份收购调解方案的接受程度。当事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机构做出的股权评估结果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的客观评估不会考虑股东行为对股权价格的影响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将确定被收购股份合理价格的权力交给法院,由法院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就各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资产、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交易行为等事实进一步查明并明确责任,最终综合确定股权价格。

  结论

  利益平衡是公司诉讼永恒的主题,司法者不仅需要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还要兼顾股东间利益冲突与公司存续价值的平衡。公司解散必然会对股东权益、债权人保障、员工福利、社会经济产生负效应,应当尽量避免。本文提出的股东退出公司机制正是在“以股东离散代替公司解散”的思路下提出的纠纷解决途径,并从实体法依据和司法解决途径两个维度进行了具体制度构建。相对于司法过程中开展股份收购调解工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退出公司的事宜以及扩大股东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将使股东退出公司更具有主动性,也能增强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解决股东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制度柔性。当股东未充分预见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缺乏章程约定,或向法院提起其他诉讼时,司法者也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结合案情适时地建议当事人考虑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方案。希望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向股东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并为司法者平衡股东个体与公司整体利益、积极开展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工作提供参考,真正实现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的协同优化。




【作者简介】
杨靖,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敏,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人合性,股东转让股份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股东退出公司机制的构建对于其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
[2]股东退出公司机制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基于特定事由,股东收回其所持股份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3][美]亨利·汉斯曼、莱纳·克拉克曼:“何谓公司法”,载《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其他。
[5]例:(2009)海民初字第14009号公司解散案件。该案中,原告股东持股47%,第三人股东持股53%,被告为公司,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位股东因争夺控制权以及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了矛盾,之前已经产生了返还公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最终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但法院认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经营活动并未受到影响,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看,完全能够就该公司的事务做出有效决议,该公司的有效运行并未失灵,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因此驳回了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6]即: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7]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8][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9]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
[10]该条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53号,上诉人北京柏联运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都房地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双方股东达成调解协议,同意通过股份收购的方式替代解散公司,法院最终判决:北京金都房地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柏联运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
[12]刘兰芳:“公司治理:北京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的几点思考”,载甘培忠、楼建波主编,王冠宇执行主编:《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3页。
[13]Ian Ayres and Robert Gertner,Filling Gaps in Incomplete Contracts:An Economic Theory of Default Rules,99 Yale Law Journal 87(1989).,转引自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1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7页。
[15]Scholz/Winter§15 Rdn.128;Lutter/Hommelhoff§34 Rdn.37.,转引自:[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16]OLG Koln GmbHR 1996,609,转引自:[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17]爱德华·洛克、神田秀树、莱纳·克拉克曼:“公司重大行为”,载《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18]同注[12],第434页。
[19]笔者所在的法院已经就司法提前介入股东退出公司的调解工作进行了尝试。该案中光大福润公司执行董事焦传欣持有光大福润公司49%的股份,付晓明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双方之间出现了利益冲突,互相争夺控制权,多次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返还公司公章诉讼等。期间,焦传欣利用职务便利,将光大福润公司的一笔业务转让给其全资设立的光大金源公司,付晓明知情后向焦传欣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请求焦传欣将非法获得的收益归入光大福润公司,在案件的审理中,结合双方股东利益冲突重大、人合性丧失的现实,法官就收益返还及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一并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焦传欣将非法所得收益全部归还给光大福润公司,并且其将其所持有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付晓明。至此,双方之间的纠纷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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