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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振与程世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徐涛律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余积镇曹家村。
委托代理人:薛金杰,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鞋业园制鞋厂工人,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余积镇曹家村。

委托代理人:董文波,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纪,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车主,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60号212。

委托代理人:冷忠群,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57巷2号353。


上诉人薛振因与被上诉人程世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权初字第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审理,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经查,程世纪的肇事车辆为出租汽车,其挂靠单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汽车公司,其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因此,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均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列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站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不妥,违反法定程序,故此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 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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