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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中的经济损失不应妄加在业务员身上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申诉人:吴某某,原某某公司业务员。 被诉人:某某公司。 案情被诉人以申诉人在业务往来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占用公款、旷工为由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停发申诉人工资。申诉人对此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系被诉人的业务员,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1995年12月止。1992年,申诉人为被诉人联系一宗代理服装出口业务,厂家是某市饶龙服装厂。当时厂家提供了产品的正式发票,某市税务局也出具了完税证明。被诉人将此批服装出口,并于1993年凭借发票和完税证明获出口退税款40万元。根据当事人公司的规定,奖励申诉人14万元。1995年,某市检察院查明某市税务局与厂家串通开虚假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一案,此批服装出口亦是其中之一。深圳市国税局据此将这笔退税款收回,被诉人亦因此要求申诉人退回奖金,申诉人表示同意。 1995年,申诉人为被诉人联系与某天金公司的业务,当年共做了五宗业务,前三宗该公司都按时结清货款,后两宗该公司却以产品质量差为由拖欠货款不付。被诉人要求申诉人追回拖欠货款。1996年2月,某天金公司为直接联系内地厂家进货事宜给申诉人1万美金代办运输费,后此宗业务未成,该公司即发电报给被诉人称此1万美金为支付给被诉人的货款并已交给申诉人。 1996年8月,申诉人被调离业务部门,安排到办公室报到,却没有任何具体工作安排,也未提供办公条件。又从1996年9月起停发了申诉人的工资。1997年4月,被诉人以申诉人在以上两起业务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占用公款、旷工等理由,同申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某税案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是某市税务局与厂家的欺诈行为,这是申诉人无法预料的,所以申诉人并无失职。某天金公司与被诉人的业务往来基本上是正常的,由于货物质量等原因欠付货款属于双方的经济纠纷,被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归责于业务员。其中,1万美金的最初用途是某天金公司托给申诉人的代办运输费用,并非直接支付给被诉人的货款,后来某天金公司改变了此款的用途,不能说明申诉人占用公款。由于被诉人停止申诉人的原工作,又未对申诉人作出新的工作安排,申诉人停工是由被诉人造成的,不应视申诉人为无故旷工。 仲裁结果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与申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因其原合同于1995年12月期限已满; 2.补发被诉人停发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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