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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考点精讲之合伙

发布日期:2012-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伙的概念和种类

  1、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2、合伙通常可分下列类型:(1)民事合伙;(2)商事合伙;(3)隐名合伙或有限合伙;(4)法人合伙和个人合伙;(5)家庭合伙。

  二、合伙的法律地位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颇有争议。认为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

  事主体地位的理由:

  1、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某一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并不当然导致合伙终止。

  2、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合伙财产人为合伙人共有,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退出。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并不等于合伙的利益。

  4、合伙的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合伙企业法》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

  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与法人的主要区别:(1)财产性质不同;(2)财产责任不同;(3)经营方式不同;(4)成立的条件不同。

  三、合伙的成立

  1、合伙人达到法定人数;

  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必要条件。

  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三种情况:

  1、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参与经营。此时,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该合伙人在合伙协议范围内的行为,都是合伙的行为,由合伙承担责任。

  2、几名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合伙负责人为合伙执行人;此时,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合伙负责人为合伙的代表,其在合伙协议范围内的行为,都是合伙的行为,由合伙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合伙负责人应按诚信的要求处理合伙事务。

  此时,其他合伙人享有监督权、账目检查权、撤销权(撤销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合伙负责人的权利)。

  下列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法定)(102-103)此外,合伙人还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他有关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合伙协议或法律、法规中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交易秩序。

  3 聘请第三人执行合伙事务;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为合伙行为,由合伙承担责任。同样,内部的权限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 合伙财产

  案例

  张三、李四、王五各出资3万元合办养鱼场,约定由张三负责养鱼、李四负责采购、王五负责运输。养鱼场向银行贷款6万元;张三在养鱼时抽烟,不小心将附近农场的草棚烧毁,损失2000元;王五在为养鱼场送鱼时不小心将路人杨某撞伤,杨某花去医疗费1200元;李四认为自己所办的饲料厂的饲料物美价廉,未与张三、王五商量即购进该饲料。同时,李四看到办养渔场利润丰厚,又自己出资办了一养渔场,而张三因养鱼技术好,又兼任了甲养鱼场的技术顾问,后养鱼场因经营不善倒闭,而张三、王五此时已身无分文,李四有自办的饲料厂和几十万存款。

  问(1)农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杨某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李四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张三兼任甲养鱼场 的技术顾问是否合法?为什么?

  (5)银行为追讨其贷款,可否直接起诉李四?为什么?

  案例

  1 1997年4月,高亚光出资2万元购买二手汽车一辆,与邻居杨仲成商定,由高亚光负责联系业务,杨仲成负责开车,两人合伙从事货运,所得收入则按5:1的比例在高和杨之间分配。

  1997年8月4日,杨仲成出车途中由于没有将货物盖好,导致大雨将货物淋湿,造成损失1.2万元,货主李文鸣向两人索赔。在与高亚光发生争吵之后,杨仲成于8月10日退伙,并向高亚光交纳了2000元赔偿费。三天后,高亚光又与程志建达成协定,由程负责开车,仍按照5:1的比例在两人之间分配收入。8月15日,李文鸣和弟弟李武鸣在于高亚光交涉时,高亚光将李武鸣打成重伤,随后潜逃。

  李文鸣兄弟找到杨仲成和程志建,要他们负责赔偿货物损失1.2万元以及医药费7000元。杨、程两人说他们只是替高亚光打工的,不能负责偿还高亚光的债务。李文鸣兄弟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1)杨、程二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定性?他们只是替高亚光打工的吗?(2)1.2万元的货物损失、7000元的医疗费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 1997年9月,张光安、高志良、方士英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开设“通达服装店”,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张光安提供房屋场地,作价6万元;高志良对房屋进行装修,提供相应设施,作价2万元;方士英提供劳务及1万元资金,共作价2万元。三人约定由方士英负责管理服装店的日常事务,对外签订合同,但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同年10月,方士英自己又开设了一家个体服装店,取名为“顺发时装屋”。他多次以“通达服装店”的名义从“顺发时装屋”高价买入或向“顺发时装屋”低价卖出服装,以次方法赚取差价。11月,方士英又以“通达服装店”的名义向服装厂订购了一批8万元的服装,货到之后被转至“顺发时装屋”出售,货款则一直没付。但“顺发时装屋”仍然亏损严重,负债高达2万元。12月方士英将“通达服装店”的3万元资金取出后携款潜逃。此时,“通达服装店”资产的全部价值为7万元。

  “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和服装厂无法找到方士英,便要求张光安、高志良清偿债务。张、高二人认为与服装厂的交易额超过4万元,合同无效;而对于“顺发时装屋”的债务,“通达服装店”没有义务承担,因此两人拒绝清偿。“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服装厂遂诉至

  人民法院。张光安、高志良也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士英,要求他赔偿因其在“通达服装店”和“顺发时装屋”之间进行不正当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签订4万元以上标的合同并且侵占合伙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问(1)法院会支持“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吗?

  (2)法院会支持张光安、高志良的诉讼请求吗?为什么?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

  特征(1)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有自己的机构、名称、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等,但其业务活动规则、组织机构设置等多由组织成员决定。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3)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非法人组织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应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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