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对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构想

发布日期:2012-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摘 要

本文以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这一论题为主线,通过对中小企业现状的分析,指出了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在对中小企业发展之重要性和迫切性的探讨的前提下,提出了对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完善的构想。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论述:

一、我国中小企业现状的分析。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中小企业之范围界定;二是阻滞当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分析。

二、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需要及中小企业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决定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紧迫性。再次,建立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发达国家的普遍作法。

三、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构想。(一)规范市场主体,激发和保护中小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二)完善竞争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秩序。(三)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环境。(四)《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的完善。



中小企业是我国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中小企业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弱势地位日益突出,其登记户数增长速度明显减缓。要使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使其在市场经济中实现真正的平等,仅凭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很难做到,必须给予积极的政策扶持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持。基于这一要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中小企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该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内容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些法律条款太虚,操作性太弱,缺乏刚性的‘法律责任’的内容”。现就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谈几点认识:

一、 我国中小企业现状分析

(一) 中小企业之范围界定

中小企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即使在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产业部门也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美国的一般经济文献中,只有大小企业之分,很少使用中型企业这一概念。美国在其《中小企业资助法》中对小企业的界定是这样的:“它为私人所拥有,进行独立经营,在所经营的行业中,不具有支配性。在作出详细规定时,除了上述标准外,小企业管理局长还可以采用雇员数量和营业额等其他标准。”其中在采用雇员数量作为界定标准时,应视不同的工业部门而有所变化,以反映出这些工业部门的不同特点。同时还要适当考虑其他的有关因素[1]。据此,美国目前通行的划分小企业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根据美国联邦政府小企业管理局对小企业的界定,即小企业一般是指:在所有权和管理权上由某一个人、几个人或者由集团占有并独立经营的、雇佣职工不超过500人的企业[2]。另一个是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对小企业的质的规定,即小企业应至少具备下列四个特征中的两个:(1)独自经营,经理通常就是企业主;(2)资本由一个或少数几个人所有;(3)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要在当地;(4)企业规模在本行业内相对比较小,这可以用销售额、就业人数等指标来衡量[3]。

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界定体现在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该法规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大体包括:(1)以经营工业、矿业、运输业及其他行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2)以经营零售业或服务行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 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或以经营批发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3 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此外常用职工人数20人(经营商业或服务业为主的5人以下者为小规模企业)[4]。此外,德国、英国、法国、丹麦、爱尔兰等国家也都根据自己国家的经济情况从法律上规定了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5]。

从各国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看,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差别也比较大。一般是经济越发达的国家,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越高。但不论发展情况如何,差别多大,各国界定中小企业无疑都考虑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这就是:(1)从业人数;(2)实有资本(资本额或出资总额);(3)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只是具体使用情况有所不同,有的采用其中的一项或两项,个别国家三项同时采用。但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雇员人数这一标准[6]。

我国中小企业的划分一直没有统一标准。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由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联合制定的《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该标准1999年6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标准不分行业,主要以生产能力、生产设备数量、固定资产原值数量为参照,将企业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四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标准已不能体现科学性和实用性,例如,将企业划分成154个行业,轻工业中手表、自行车等均为单列行业,没有可比性。而且此标准行业覆盖不全,仅适用于工业部门,而我国的中小型企业又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和第四产业。

《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变了传统做法,规定新的划分标准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明确了中小企业的范围应以企业要素投入数量为标准,这一做法与国际通行标准是完全一致的。至于划分的具体标准,《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中小企业就是指在资产总额、从业人员、销售额等方面相对较低的独立经营、形式多样、规模较小、在市场上不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经济单位。

(二)阻滞当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分析

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占全部工业企业总数的99.9%,工业总产值占全部工业企业的72.9%,从业人员占83.2%,应收税金占52.2%[7]。可见,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在确保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技创新、优化企业结构、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国长期以来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重视不够,立法也没有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特点,中小企业的发展遭遇了严重的法律阻滞,主要表现在:

1.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看,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有以下几点:(1)市场准入的门槛过高,程序繁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如此高的注册条件,在世界各国也是比较少见的,这对于那些既想承担有限责任,又没有足够资金的小投资者尤其是下岗职工是无法承受的。虽然我国独资企业法没有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投资者要对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令许多投资者望而却步。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申请注册的独资企业寥寥无几就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申请开办企业的程序繁琐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许多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之外又附加了各种条件。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人员来本地开办企业要办暂住证、流动人口证、计划生育证等,各种公章要盖十几个。(2)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完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但没有实施性的细则,许多方面仍然无法可依;一些企业不主动参加工商局的企业年检被工商局注销,却可以借此逃避破产还债程序而一走了之,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必将严重损害中小企业的信誉。(3)产权不清晰。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产权不清晰主要集中在国有、集体和乡镇中小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有的是由手工合作社改造过来的,有的是由家庭妇女互助组转变过来的,有的职工带现金进企业,有的职工以劳动资料入社;此外,由于过去实行的是低工资、高积累的政策,企业资产中都含有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沉淀,这部分的沉淀也不清晰。另外,长期以来我国对中小企业政策不公,行业限制过多,许多中小企业包括相当多的私营企业挂靠国有大企业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剧了产权不清新。由于产权不清晰,中小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不愿做大,使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人为的限制。

2.从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看,目前市场秩序较混乱,致使中小企业正常经营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1)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刚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全国的统一市场正在建立,还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有些地方禁止外地中小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目前在一些非天然垄断行业继续保持国有大企业的垄断地位,对中小非公有制企业设置进入障碍;有些地方政府给予自己的直属大中型企业以过多“关照”,实行“政策倾斜”,也使众多中小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另外,由于假冒伪劣的泛滥,也给中小企业造成很大的市场冲击,中小企业的产品普遍技术含量低,更易于假冒,执法部门打击不力,中小企业又无实力自己打假,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中小企业受的冲击大于大企业。(2)我国目前还没有反垄断法,大企业利用自身优势限制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问题还无法处理。实践中一些中小企业往往是与大企业配套生产的,大企业利用其买方垄断地位随意违反合同、左右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出于维持长久合同关系的需要往往忍气吞声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这些大企业往往以实物抵货款,实物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在中小企业委托其销售时又收取高额代理费,这使中小企业蒙受双重损失。(3)“三角债”现象严重,拖欠贷款和货款的行为普遍,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为继,而中小企业承担债务风险的能力与大企业无法相比。与此同时,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诈骗舞弊、敲诈勒索乃至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多有发生。这造成投资环境恶化。中小企业势单利薄,与大企业竞争缺乏雄厚的物质基础,往往成为不正当竞争的牺牲品。

3.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看,主要障碍在于:(1)在我国,至今无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现有的商业银行考虑到中小企业数量众多,要求贷款的数额小,给中小企业贷款会大大增加银行的业务量和经营成本,容易拒绝进行贷款业务;同时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较低,且难以向银行提出贷款的担保,银行对它们缺乏信任。即使大银行愿意开展向中小企业贷款的业务,为偿付贷款成本,它们的贷款利率也要比给大企业的贷款利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以高2个百分点),而且为减少风险,银行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往往还设置了繁杂苛刻的规定、限制和手续,加大了融资成本。(2)中小企业税收负担过重。主要表现在作为我国主体税的增值税中,小规模纳税人6%的征收率设计偏高。经测算,对小规模纳税人按销售额的6%征收的税额,相当于在实现54.55%增值税条件下,与一般纳税人依增值额按17%税率计算的税额相等。这一征收率,对国内大部分行业来讲明显偏高。从目前的实际操作规定来看,对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税并代开专用发票,下一环节(一般纳税人)购进,将承担7~11%的转移税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大都会因此尽量回避从小规模纳税人购入货物,这无疑限制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经营空间,不利于其正常发展。(3)对中小企业的乱收费乱摊派过重,企业不堪重负。有些地方行政机构八方伸手,层层加码,且名目繁多。有的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有的对中小企业乱排序、乱评比,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搭车”收费。这些法外收费,包括经过批准的“预算外收入”和各种摊派甚至超过了税收。(4)中小企业管理体制不顺,多头管理。目前对中小企业的管理仍然按照所有制、部门和区域,分别属于经贸委、行业主管局、科委、乡镇企业局、工商局和工商联等管理,管理环节多,效率低,且政府职能定位不科学,宏观管理不力,微观干预过多。由于管理部门多,出台政策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致使中小企业无所适从,真正有困难时无人管,坐失商机。(5)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不公平,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少。近年来我国颁布的政策多是按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设计优惠政策,对大企业优惠多, 对小企业优惠少;对公有制企业优惠多,对非公有制企业优惠少。这导致在融资、税收、土地使用以及进出口等方面对中小企业有很多政策歧视[8]。许多改革措施也是针对大企业的,对中小企业考虑不多,在“抓大放小”的口号下,对中小企业一卖了之。

4、《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不足. 《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法律保护,进一步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但从实施过程看,还存在着一些不足:(1)《中小企业促进法》部分法条存在缺失现象。《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部分法条还存在缺失现象。如我国中小企业的标准目前尚未制定出来。该法第二条授权国务院主管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该法第四条第三款似有把县及县以下中小企业排除在外之嫌,而这是很不恰当的。中国中小企业在大中城市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远远小于县及县以下,第一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涵如果不能涉及县与县以下的中小企业,其实际的法律效力将会十分有限,也会违背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初衷。另外,国家以财政资金为主体建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如何组建,由谁来负责运行,运行应遵守哪些规则,又由谁监管,均未制定其管理运行制度。(2)《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的支持缺乏信息扶持与宏观结构调整。《中小企业促进法》吸收了一些国家中小企业立法的经验,重点在资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体系等方面对中小企业提供帮助。例如,日本《中小企业基本法》规定,国家为了“确保中小企业的资金,应当采取必要的对策以加强政府的有关金融机关的职能,充实信用贷款业务,指导民间金融机关对中小企业的正当贷款等”(第24条)。但是,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应当更多地体现在宏观结构调整方面。如果政府的宏观调整措施及时到位,可以防止中小企业主盲目投资,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资源配置浪费和过度的竞争。国家提出中小企业应当在"专、精、特、新"上作文章,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有良好的信息服务体系以及建立在其上的宏观调控规范。这是因为,无论是资金扶持还是技术创新支持,都是直接在企业生产要素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如果政府承诺过多,则可能会背上沉重的财政包袱,也可能会扭曲市场信号,引导资源不合理流动,同时还可能在大企业与中小企业间形成新的不合理竞争。(3)《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法律文本,某些条款太抽象。例如,在政策文本中明确表示,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在法律文本中,则没有类似量化的规定。即使有“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的说明,但没有指标界定,很难依法执行。尤其是这里忽略了对技术创新主体的鼓励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显得十分不恰当。同时,对适合中小企业发展进程的高新科学技术创新如何依法实施保护?以及如何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采用合适的激励措施持续地鼓励技术创新?《中小企业促进法》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说明。(4)《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相关的条文含义不十分明确。例如第五章中的“国家鼓励”、“国家支持”的相关条文,给人的印象不是“市场开拓”,而是“市场垄断”。尤其是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由于没有反对市场垄断的相关界定,很容易产生歧义。显然,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本意,是为寻求市场机会的中小企业提供具有保护意义的服务,这在道义上是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中小企业的成功,归根结底是由市场决定的;市场经济的客观原则和规律,国家是无法随意主观操作的。所以,如果本章的标题改为“市场准入”,或许更贴切。(5)《中小企业促进法》不具备法律规范的特性。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但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关于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恰恰缺乏这些要素,所以,这些规定能否被称为严格的法律规范还存有疑问。政策性的宣示与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法律规范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没有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设立相关基金时,《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制裁措施,这就使得《中小企业促进法》很难被有效地执行。

二、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需要及中小企业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建立中小企业

法律保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维护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法则。有效竞争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市场需要维持一定数量的竞争主体。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竞争主体充分,不具备对中小企业实行特殊保护的经济条件。但“完全竞争”市场经济并不存在,实践中大企业规模大、技术力量雄厚,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大企业很容易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利益,最终导致大量中小企业被大企业兼并,形成少数大企业对市场的独占和垄断。独占和垄断不仅可使大企业不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就能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且消灭了竞争对手,减少了竞争主体的数量。垄断破坏了有效的市场竞争,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就是所谓的“市场失灵”现象。为了防止“市场失灵”,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国家必须对中小企业进行法律保护。

其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决定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紧迫性。近十多年来,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得到了较快发展,这是国家改革开放政策及企业家辛勤经营的结果,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这期间中小企业繁荣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所面临的国内国外压力不大:国内大型国有企业普遍不景气,外国中小企业产品进入我国市场还存在许多障碍。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业不仅面临与大企业的竞争,而且必须面对中小企业间“自相残杀”的无情现实。国际情况更为严峻,我国中小企业不管是在管理水平、科学技术水平还是产品质量和产品价格方面,都不能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相比,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是大势所趋,不久,国外中小企业的产品将大量涌入中国境内,与国内中小企业争夺市场。总之,中小企业受到的竞争压力将越来越大,国内环境与国际环境都迫切要求我们加快保护中小企业立法的步伐。

再次,建立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发达国家的普遍作法。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比如尽管美国对企业奉行“放任主义”和“不干涉”原则,但为了不使市场行为破坏竞争,联邦政府制定了许多小企业法规和各种反托拉斯法,为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日本是保护中小企业比较典型的国家,立法全面且自成体系:以1963年《中小企业基本法》(日本人自称“中小企业宪法”)为龙头辅之以其他单行法律如《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中小企业指导法》(1963)、《承包振兴法》、《中小企业事业机会保护法》、(《简称事业领域法》)等[9],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给予中小企业以特殊保护。联邦德国也重视通过立法和制订各项政策来改善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比如通过修改《卡特尔法》放宽对中小企业成立卡特尔的严格限制,允许中小企业成立卡特尔组织,允许中小企业采取各种形式的合作以克服它们结构上的弱点;在政府部门的公共项目招标以及公共企业的私营化时,充分考虑中小企业,把一项大合同分成若干部分,使中小企业有机会投标等;[3]此外,德国还在税收、金融、行政管理等很多方面给予中小企业特殊照顾。除以上所列举的几个国家外,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最后,制订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也有利于克服现实中客观存在的某些政策歧视,为中小企业同各种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提供法律依据。中小企业在公平竞争中与大企业相比处于劣势地位是各国共有的现象。而在我国的有些地区和部门,中小企业除了“先天性不足”之外,连最基本的权利———机会平等权尚未有充分的保障。实践中,中小企业常受到一些不合理的政策性歧视待遇。据有关方面统计,全国银行贷款总规模中,85%是贷给国有企业的,只有15%贷给非国有企业,其中乡镇企业占5%,个体、私营企业基本上贷款无门,甚至拿着产品订货合同也得不到贷款,只能运用高利息的社会资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也几乎全是给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而对小企业不仅不扶持,还提高收费标准。如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用电费2—3角或4—5角1度电,而一些乡镇企业和个体、私营小企业每度用电费用高达1元[10]。这些歧视性政策主要是各地方、各职能部门与行业部门制定的,因国家无高规格、高效力的法律予以明确禁止,很多中小企业受了这种待遇,却敢怒而不敢言。除此之外,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更容易受到地方行政部门“三乱”的干扰及其他外部因素的侵害。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将不仅为中小企业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武器,也将对地方政策及各行业部门与职能部门的各种歧视性政策进行限制。

三、 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 规范市场主体,激发和保护中小企业的投资积极性。

1.逐步降低开办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限额。为了鼓励有能力的人创办中小企业,必须降低开办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限额,允许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注入。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且最低不低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企业按注册资本额由每位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鼓励申办非公司制小企业,创业者可根据自身资本规模、行业特点、发展需要等实际情况,申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实行企业预备期,对于基本符合企业设立条件,但在某些条件上一时尚未达到要求,通过短时间可以达到设立要求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预备期企业,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正规企业进行管理,享受新设立企业的财税优惠。同时改革设立企业的前置审批办法,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前置审批,并规定审批要限时完成。降低企业设立成本,对有关部门在办理中小企业注册登记时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严禁乘企业设立之机吃拿卡要。

2. 采取多种措施,保证中小企业的信用。如实行风险预警制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控。当中小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率达到一定比例并影响债权人利益时,有关部门或债权人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该企业提出歇业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对中小企业采取控制变更、停业整顿、督促歇业、予以注销等相应措施。对于因经营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小企业,可依法申请破产,严禁借破产逃避债务。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备案制度,凡有严重的逃废债务、经济犯罪等不良信用记录者,在法定时间内不得注册新的企业,并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改革,明晰产权。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运用兼并、破产、出售等产权变更方式,对原有企业的产权进行重组,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独资企业等企业法律形态,以明晰产权。对于私营企业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的,均可以通过与被挂靠单位协商,划清产权关系,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二) 完善竞争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1.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政和司法保护,打击不正当竞争。中小企业由于势单力薄,面对不正当竞争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特别是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政策歧视更是无能为力,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力救济。而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手段有限,而且许多规定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要赋予主管机关更多的手段和更严格的措施,特别是要规定主管机关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执法责任制。

2.抓紧制定反垄断法。一方面禁止和限制大企业的非法垄断,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产量、销售,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违法的价格歧视,订立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的卡特尔协议等;另一方面为了使中小企业提高经济效率,抵制大企业的垄断,允许中小企业采取特定的联合行为,但主体只能是中小企业,并且它不得过多影响市场竞争,还要履行申报审批程序。

3.加强债权保护,重塑市场信用。当前三角债已蔓延成社会公害,单靠中小企业自身的力量已很难解决。根据当前的立法和执法的状况,一方面立法要加强对债权的保护,要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手段和更严格的措施,特别是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保护债权。另一方面要严格执法,抓好判决后的执行,在这方面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作为国家强制机关的作用,变被动为主动,特别是在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清理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方面要积极主动。




(三) 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环境。

1、由政府出资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为解决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各国均通过立法规定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援助。如美国主要通过SBA(中小企业局)的政府担保方式,帮助中小企业从私人银行获得贷款;德国是通过私人银行的中介、法国是通过专门的投资公司、日本则是通过政府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政府信贷资金。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应当加强政府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扶持,企业贷款所需担保资金可通过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划拨、中小企业出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措。成立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操作,担保资金按照“政策性资金、市场化操作、绩优者扶持”的原则,为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进行信用担保,向商业银行贷款,同时为了从根本上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要积极发展非国有中小银行,建立起一个与非国有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非国有银行体系。

2、完善税法,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扶持。首先要重新划分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应选择特定范围的行业实施。对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不建全者,可划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而对于从事工业生产、商业批发的小规模企业,应划分为一般纳税人管理。对其中会计核算不健全者,基层税务机关应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力量,保证其达到正确核算要求。其次要进一步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1998年,我国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调低至4%,但笔者认为调整的力度不够且范围过窄。为此,建议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普遍调整为3~4%,对经营征收增值税13%税率档次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调整为3%;征收增值税17%税率档次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调整为4%。

3、切实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要求,逐步取消县(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上交的管理费;降低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品登记费用等。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收费。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费时,须出示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市或区、县物价部门举报。对增加中小企业费用负担的人员或单位,要坚决予以清理。取消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歧视,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必须克服以所有制划线的立法思想的影响,清理原有政策、法规,修订其中的过时规定,使非国有经济在企业开办、土地使用、上市融资、进出口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使十五大的方针和宪法的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条款真正落实。

4、政府要转变职能,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各级政府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推动建立包括资金融通、信用担保、创业指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政府对上述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要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积极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发挥政府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推动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同时充分利用计算机、微波通信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包括政策、技术、市场信息在内的中小企业网络和发布渠道,提高中小企业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的完善

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中小企业的专门法,它可以认为是我国的中小企业基本法,它是指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全面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果说加快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那么《中小企业促进法》就是基础和核心,是国家扶持和管理中小企业的根本法。但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中小企业促进法》需尽快制定配套措施和相关的政策法规。《中小企业促进法》只是改善中小企业成长环境的第一步,如何从风险投资、债务融资、提高中小企业整体管理素质等方面呵护中小企业的成长仍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中小企业促进法》涉及到了中小企业生存环境和成长过程中的诸多方面的制度设计,其间的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加以具体化,以使中小企业立法形成一个科学、完备、有序的体系,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税收优惠办法等亟待配套法规的出台,应以《促进法》为依据,尽快制定配套措施和相关的政策法规,把其中的条款落到实处,真正使我国的中小企业立法体系更科学、完备、有效。

2、《中小企业促进法》应与其他法律规定配合适用,应更多强调政府对中小企业的促进义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与《中小企业促进法》配套适用的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在立法活动中,应当注意法律与法律之间的衔接,防止因法律的脱节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应该更多地强调政府对中小企业促进义务,而不是在大、中小企业之间实现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设置。政府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与促进应当更多地体现在竞争过程中,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竞争的结果对《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的服务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

3、在政府信息的披露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可以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一个最大的劣势就是缺乏完善的信息搜集系统,对市场竞争的一般规则缺乏应有的认识。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必须面向中小企业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现在,我国市场竞争的一般规则已经建立,但是,规则的发布渠道还不健全,有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往往是以红头文件的方式表现出来,中小企业经营者难以看到,因此哪些行为是法规禁止的,哪些行为是受法规保护的,政府部门必须通过合理的方式告知或通知中小企业经营者。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应该顺应WTO的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信息服务。

4、在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的搜集与整理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也可以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专利技术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发布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便于中小企业经营参考。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就业信息、培训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服务的范围,但现在的政府管理制度并不尽如人意,中小企业在获得这些信息时,往往还需另外支付费用,甚至有时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仍然无法获得满意的服务。因此,《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当将政府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作为重要的义务明确地规定在该法中。

5、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对非正式金融进行相关规定

我国的非正式金融——在某种程度等于人们常说的民间金融广泛存在。既然非正式金融对社会是有效的,它部分解决了金融脆弱性问题,因此,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是抑制而是支持它发展。可行的作法应当是将体制外存在的民间金融机构纳入政府的正式制度安排之中,使其具有合法性,以便将来建立社区性的非正式金融的服务体系,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搜寻成本和逆向选择,促进非正式金融及中小企业发展。

6、在一定时候,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体系及内容进行调整。第一,将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服务职责放在突出的位置,体现政府各专门机关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义务。第二,在体例上,应当将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分别加以规范。第三,从市场准入制度入手,对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规范和引导。如何通过立法大力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使中国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协调共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个总目标的迫切要求。因此,在实际的立法条款中,应当努力规定实质性的促进措施并使立法具有可操作性。



结语: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也就是说,经济是基础,法律是其上层建筑,经济决定法律的性质,法律又对经济起到了制约与指导的作用,并维护、服务于经济关系。特别是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经济运行中重要的主体——中小企业,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呼唤一个优化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我国在经济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逐渐完善,相继出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这些法律都对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法律虽然是对客观现象的一种表述,但由于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特别是当今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生产力的巨速前进,与其相适应的经济关系在变化发展,难免会出现一些法律上的盲区。我国2003年1月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不但是对以往法律的延续和补充,更重要的是针对不断变化的经济成分起到了规范和调配的作用。但也同时看到,在我国,许多政策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不仅没有起到合理的调控作用,不同程度还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将真正保护并促进中小企业的良性运行,使其真正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发挥作用,为中国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本文的分析与论述只是对这一问题的初步的探讨,随着实践和认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一定会更加深入。



参考文献:

[1]《美国小企业法》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87年,P2

[2]《美国微观经济运行机制》,作者:萧琛,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P319

[3]《美国市场经济体制》,作者:林珏,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P46

[4]《西方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作者:吴振国,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 P2

[5]《日本中小企业法规选编》,作者:张克先,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P2

[6] 《我国中小企业概念的界定原则》,作者:舒萍,南开经济研究,第四期

[7] 《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几个问题》,《中国技术创新信息网》

[8] 同[7]

[9] 《日本中小企业法规选编》,作者:张克先,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P7

[10]《中小企业改革发展实务》,作者:齐勇锋,中国经济出版社

[11]《中小企业存在与发展》,作者:林汉川,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

[12]《借鉴国外经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作者:谢明干 ,《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9期

[13]《解读中小企业促进法》, 作者:袁建志 ,《中国管理传播网》

[14]、《改善经营环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作者:甘培忠,《中国技术创新信息网》

[15]、《中小企业促进法五论》,作者:乔新生,《民主与科学网》

[16]《中小企业发展的几个政策问题》作者:夏汛鸽,《改革》,2000年7月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作者:卫树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