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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法司到司法院——中国中央司法传统的断裂与延续

发布日期:2012-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摘要】古代中国在君主专制的背景下形成、完善了三法司的中央司法体制。中国法制(包括司法)近代化以来,历经清末司法改革后的(法)部(大理)院分权;北洋时期大理院、平政院(肃政厅)、司法部并立;最终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形成了司法院这一垄断所有司法审判权与准司法审判权的最高司法机关(“一法司”),其权限与监察院(1943年后还有司法行政部)亦做严格区分。从三法司到司法院,我们的中央司法体制近代化/“西方化”/“理性化”了;但仔细观察制度变迁的历程,我们仍可发现传统的延续,中央司法体制的中国特色仍无法抹煞。
【关键词】中央司法传统;三法司;大理院;平政院;司法院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中国古代的三法司

  中国古代政府虽无分权的观念,但也有职能的分工,于中央掌理审判者,夏代有“大理”,商周设“司寇”,战国秦晋置“廷尉”、齐日“大理”、楚称“廷理”。由秦汉至清,更在中央一级逐渐形成、完善了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明以前称御史台)“三法司”的中央司法体系。三法司制度从萌芽到终结前后历经两千年,其内涵“随着朝代的更替、政治体制的变革而有着巨大的变化。”概言之,“中国古代三法司制度并非‘万古如长夜’,而是‘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1}(P.35)

  (一)三法司体制的形成

  中国古代其实经历了一个从“一法司”到“二法司”,再到“三法司”时代的过程:

  秦以前为“一法司”的时代,当时于中央和诸侯国掌理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只有一个机关。夏代有“大理”,商周设“司寇”,战国秦晋置“廷尉”、齐日“大理”、楚称“廷理”。

  春秋时期的秦国即设御史,掌“记事纠察之任”,秦统一天下后,设御史大夫,为众御史之长,除掌纠察之外,也兼理司法,对于特别案件(主要是贵族和官员犯罪)有审判权{1}(P.36—37)。作为特别审判机关的御史系统与普通审判机关廷尉并列,是为“二法司”时代之始。汉代的情况有所不同,一方面,汉代监察机关御史系统发展为三(御史台、丞相府司直和司隶校尉),三个监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并互相监察;另一方面,汉代在一定程度上将纠弹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立,监察机关只司纠弹,纠弹案件涉及枉法问题时,其审判机关为廷尉。[1]

  西汉成帝以前中央审判机关仍然只有廷尉和御史台,前者是普通审判机关,后者是特别审判机关。成帝以后的三公曹尚书和东汉光武帝以后的二千石曹尚书又先后成为审判机关。西晋在尚书台体系内的掌理审判的改为吏部曹尚书,北魏、北齐和隋代则为都官尚书,发展到唐代刑部(尚书)的设立,三法司体系最终确立{1}(P.43)(廷尉在北齐更名为大理寺,其名称沿用至清)。

  (二)三法司体制的发展

  之所以在尚书台体系内出现第三个“法司”,主要根源于中朝官与外朝官的对立,也即君上与大臣的权力冲突,皇帝总是企图直接参与或指挥审判。天子总是亲近臣[2]而疏大臣,天子“畏帝权傍落,惧大臣窃命,欲收其权为己有,常用近臣以压制大臣。历时即久,近臣便夺取了大臣的职权,因之大臣乃退处于备员的地位,而近臣却渐次变为大臣。近臣一旦变为大臣,天子便又欲剥夺其权,而更信任其他近臣。这样由近臣而大臣,演变不已”,而我国的中央官制(包括司法系统)也渐趋复杂{2}(P.107)。

  皇帝虽然是国家的主人与政府的首脑,但皇帝与国家(政府)之间也有内在矛盾,因为皇帝的本性要求独裁,政府运转的逻辑要求体制化(理性化),这二者存在根本冲突。天子近臣在职权扩张的过程中渐次转化为体制化的国家大臣而非天子私人,“有为”的天子又不时地通过任用近臣(私人)以挑战体制这一风车。御史本是人主左右记事之官,被授以耳目之任,逐渐变成监察大臣之官,还部分侵夺了九卿之一廷尉的司法权。可是御史大夫逐渐体制化为“三公”之一,皇帝又开始信赖身边的尚书系统、以至“事归台阁”,司法审判权也成为尚书台的权力之一。唐代尚书台发展为六部,渐趋体制化。宋太宗时为防止刑部与大理寺舞弊,于宫中设立了审刑院,复审刑部、大理寺呈送的案件。审刑院审级相当于中央第二审,它侵夺了刑部的职权,使之成为闲散衙门,自己变成最高审判机关{1}(P.47—48)。但是皇帝也无法长期对抗渐趋复杂化、精密化的官僚系统,宋神宗时又废除了审刑院,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元代仅设刑部及御史台两个法司,不设大理寺。明代以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但刑部权重,其审判权逐渐超过了都察院与大理寺。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明初朱元璋废除丞相后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刑部直属于天子,其权力自然会大大扩张{1}(P.52—53)。

  在三法司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尚书系统以行政而兼司法,最终成为首要的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监察系统(明以后御史台改称为都察院)逐渐失去了独立的审判权,大理寺这个三法司中资格最老的审判机关也蜕变成“慎刑”机关。

  二、清末司法改革

  “三法司”制度发展至清末,由刑部在三机关中起主导作用,它复审地方上诉案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案件、主持司法行政与修订律例工作;大理寺行使复核权,为慎刑机关,刑部审理不当,则由大理寺驳回重审;都察院掌监督,刑部与大理寺行使职权不当,则由都察院纠劾。遇有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审理。[3]

  在西潮的冲击下,1902年,清廷开始变法修律,而司法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其重点,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的前提之一,因为旧式的审判制度,正是列强所特别反感者。1906年清廷改革官制,下诏:“刑部,着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着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P.468)但是司法改革并非一帆风顺,到了1907年,便发生了法部与大理院之间基于审批权和人事权归属的争议,史称“部院之争”{4}(P.234—241){5}。1910年,清廷正式颁布《法院编制法》,并下谕:“自此颁布《法院编制法》后,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务,着法部认真督理,审判事务,着大理院以下审判各衙门,各按国家法律审理,从前部院权限未清之处,即着遵照此次奏定各节,切实划分。”{6}(P.518)至此,最高审判权悉归于大理院,中央审判机关(大理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法部)权限亦做严格区分。终清之世,司法改革(也包括整个法律改革)虽规模初具,但所拟定制度多未及施行,或虽施行却徒有其名。

  三、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

  辛亥之后颁布的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审判公开与独立原则以及司法官地位的保障,并将诉讼制度设计为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分流的二元制度,但关于法院的编制则交由法律规定。1912年3月,在北京就任临时大总统的袁世凯下令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以前,暂行援用前清法律(与民国国体抵触者除外){7}(P.22—23)。1910年《法院编制法》亦被援用,[4]北洋政府在中央设立大理院,由其掌理民刑案件的最高审判权,并行使统一解释法令之权;司法行政则归于司法部。至于行政诉讼,则于1914年颁布《平政院编制令》,规定由平政院掌理行政诉讼,并察理[5]官吏纠弹案件{8}(P.409—412)

  (一)大理院

  大理院设院长一人,总理全院事务,监督行政事务。大理院内依民刑分立和事务繁简置民事庭和刑事庭各若干,每庭设推事若干人、庭长一人,庭长由推事或推丞兼任。大理院还设有民刑事处,下辖民刑事科,各设推丞一人,由某庭庭长兼任,监督本科事务,并决定案件分配。

  北洋政府时期,刑法与民商法典均未颁布,削足适履地“暂行”援用前清法制,必将发生疑义。大理院通过行使最高审判权和法令统一解释权,作成判例和解释例{9}{10},各法原则,略具其中,其实形同造法。即使到了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之后,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除了与制定法明显抵触者外,仍得以继续沿用。大理院作为民初最高司法机关取得空前的独立审判权、规范控制权与行政自主权;大理院院长、庭长、推事亦学养深厚、相对洁身自好。在军阀混战、政局动荡的纷乱年代里,大理院为中国司法史留下一页清白。[6][7]

  1.最高审判机关

  大理院是普通民刑案件的终审机关;对于法定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大理院第一审也是终审机关。大理院审判采合议制,以推事5人组成的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根据《大理院编制法》第37条,大理院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的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冲突,则由院长根据案件性质召集民事科或刑事科或两科的总会决议。

  由于当时成文法典多未颁行,“大理院乃酌采欧亚法理,参照我国习惯,权衡折中,以为判决,日积月累,编为判例汇编,……一般国人,亦视若法规,遵行已久,论其性质,实同判例法矣。”{11}(P.3)从判例作成的密度来看,自1912年到1921年,大理院几乎凡有一判即有一例;1921年以后,判例则明显减少,这主要是因为1921年之后,立法已经相对齐备,又有大理院之前的成例可循,所以无须别开新例。[8]

  2.规范控制者

  据《大理院编制法》第35条,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权;《大理院办事章程》第203条更赋予大理院法令解释以普遍拘束力(“就同一事类均有拘束之效力”),这就赋予大理院当时各国最高法院所未有之抽象规范审查权。《大理院编制法》第35条同时也规定,大理院长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案件之审判”。

  大理院行使解释权,通常是依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申请以解答质疑,但也可径行纠正相关公署及其人员对于法令的误解。依《大理院办事章程》第206条、207条,请求解释文件,由大理院院长分别民刑事类,分配相关庭长审查并草拟复稿,请求解释文件和复稿应经相关推事审阅,必要时,得开民事或刑事全体推事会议讨论;解释文件办结,则交由大理院院长作最后决定。

  大理院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前后达16年,而北洋时期正是中国法律大变革的时期,法律疑义甚多,“大理院之解释,亦不厌长篇累牍论述学理、引证事实,备极精详。”[9]“大理院又有最高审判的权限以为贯彻法令间接的后盾,故此种权限实足增长大理院的实力;而大理院解释例全国亦均奉为圭臬,用作准绳。”{7}(P.33)

  3.院务自主权

  大理院因沿革和法制上的理由,与内阁的司法部处于平行地位。“司法部所颁行行政规则,于大理院向不适用”,“所有大理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均由大理院院长自定规则,监督施行。”{7}(P.34)在1921年民刑诉讼法颁布之前,大理院适用的一切程序,也均由大理院开推事总会自行议定,公告施行{7}(P.31)。大理院人事任免案、惩戒案、预算案虽由司法部长转呈,但后者不得拒绝或修改。

  (二)平政院(肃政厅)

  平政院是“中西合璧”的产物,它结合了中国古代监察机关行使特殊审判权的传统与欧陆行政审判与普通审判分流的经验。它并非纯粹的司法机关,直接隶属于大总统,与行政权“似离又即”{8}(P.409—412){12}(P.144)。平政院组成人员有:院长一人,负责指挥、监督全院事务;评事15人,负责审理行政诉讼和纠弹案件;肃政厅,[10]它虽设于平政院,但独立行使职权,其长官为都肃政史,有肃政史编制16名,掌官吏纠弹。平政院由评事5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审理行政诉讼或肃政史提出的纠弹案;肃政史需依法对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纠弹官员违法失职、监督平政院判决{13}(P.430)。在行政诉讼中,肃政史与平政院的关系类似于检察官之与法院的关系;在纠弹案件中,肃政厅与行政法院的关系又类似于后世国民政府五院体制下的监察院与司法院下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关系。1916年,袁氏帝制失败,接任总统的黎元洪明令恢复民元约法旧制,同年6月29日,贴有袁记标签的肃政厅被裁撤、《纠弹法》被废止,监察权回归国会,平政院失去察理纠弹权,成为单纯的行政裁判机关{14}(P.27)。

  (三)司法部

  司法部上承清末之法部,其职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司法部接近,掌管司法行政,并监督各级检察机关。首先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司法部的司法行政权不及与其处于平行地位的大理院与平政院。另外,清末司法改革以来除了区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也将审判与起诉分离,自大理院以下,对应各级审判机关,设立总检察厅和各级检察厅以行使检察职权,各级检察机关归司法部统一指挥。

  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11]

  (一)南京国民政府前期的司法院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改北洋时期大理院为最高法院,一方面为全国民刑案件终审机关,一方面行使法律解释之权,成为当时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同时设司法部,掌理全国司法行政{11}(P.3)。1928年10月,国民政府第三次修正颁布《国民政府组织法》,[12]根据孙文五权宪法学说,国民政府设置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该组织法规定:“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14}(P.788),1928年10月,国民政府公布《司法院组织法》,又于同年11月修正公布,司法院遂告成立。根据《司法院组织法》第1条,“司法院以下列机关组织之:一、司法行政部;二、最高法院;三、行政法院;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4}(P.857)也就是说,以上四机关都是司法院的一部分,它们是司法院的内设机关。最高法院掌民刑案件终审(是民刑事的最高审判机关),行政法院负责行政诉讼(一审终审),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公务员惩戒案件。某种意义上说,民初平政院的职权被一分为三,行政法院司行政审判,监察院代替肃政厅掌纠弹官吏违法失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则对官吏违法失职事件进行审查处理。司法院院长综理全院事务、指导司法行政,并组织最高法院院长及相关庭长统一解释法律、命令。[13]

  司法院成立之初,原司法部亦隶属于司法院,1928年11月改组为司法行政部,该部就主管事务对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有指示监督之责。司法行政部部长总理部务,监督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及全国各级检察机构。司法行政部监督权之行使,不影响审判独立{11}(P.7)。司法行政部与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同为司法院内平行单位,故而司法行政部管辖权不及于此三个院会,由其各自院长(委员长)掌理其内部行政事务,由司法院院长综理司法院内的重要行政事务。[14]

  从司法院设立之初到1947年先后颁布《中华民国宪法》和修正《司法院组织法》,关于司法院的权限始终存在三大争议,其一是司法行政权的归属。1928年司法院成立时司法行政部属司法院,1932年它被划给行政院,1934年又回归司法院,直至1943年司法行政部最终归于行政院。其二是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归属。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的草拟过程中,有人认为应让监察院获得“完整的监察权”,也就是说除弹劾权之外,它还应拥有弹劾案的审判权,这就意味着需要将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由司法院转给监察院{15}(P.48—55)。据此,1936年由立法院修正通过的“五五宪草”将公务员惩戒排除在司法院职权之外,而转由监察院管辖(第76条、87条){14}(P.987—988)。其三是是否仿照美国最高法院一元的司法审判的模式,不再区分民刑普通审判与行政审判(公务员惩戒),司法院内不再设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5]

  (二)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司法院组织法》颁布之后的司法院

  1947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在司法机关方面的一大创新是设立了大法官,并由其负责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命令,这样司法院就将其抽象规范的解释权(规范控制权)扩大到宪法解释领域。(宪法第78、第79条)同年12月修正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规定解释权由大法官会议行使,该会议由大法官组织之,司法院院长为会议主席(组织法第3条)。至于长期存在争议的公务员惩戒权仍然归于司法院。

  关于司法院是否应掌理司法行政,上述宪法并未言明。1943年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以来,高等法院以下法院和各级检察部门的司法行政长期隶属于行政院下设的司法行政部管辖。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司法行政部(附带还有各级检察部门)自1943年调整划归行政院便一去不复返。所以司法院虽是宪法上的“最高司法机关”,但其司法行政权却是不完整的,只及于其直接隶属的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6]

  1947年3月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本来打算部分吸收英美一元的审判模式、力图革新,规定司法院内分庭,不再设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可是该法一经颁布,立刻遭到代表既有体制利益的最高法院院长和全体法官的公开抵制{16}(P.713)。国民政府只好于当年12月修正组织法,仍然维持司法院内设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这三院(会)的旧制(组织法第5条)。

  关于司法院的性质,萨孟武先生有一个精妙的归纳,他说:“因为国人善于应用归纳法,乃把许多性质不同而应独立的裁判机关均装入司法院之中”{17}(P.263),我们也可以说,司法院是一个筐,国民政府把所有的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均装入这个筐之中,这才造就了一个五权宪法上的“最高司法机关”。但在这“包山包海”的司法院之内,司法行政权、最高审判权(包括普通民刑案件与行政诉讼)、规范控制权三者并未真正集于一体,它们是合中有分,彼此仍发挥一定的制衡功能{18}(P.393)。司法院隶属的大法官会议和三院(会)虽然“上戴司法院院长,受其监督”{17}(P.262),但就其职权来说,均属独立。

  五、近代中央司法制度变迁中的断裂与延续

  以现代分权的观念看,古代中国三法司的权限分配十分模糊,清代刑部在司法体系中居于首位,兼掌审判、司法行政与修律职权;都察院对于公权力行使有关的案件或者官员违法、不当有纠举、参审权;大理寺的职权相对较小,是“慎刑”机关。遇有重大案件则三法司会审甚至“九卿圆审”,君主保有最终裁判权。1906年以后,刑部改法部,掌司法行政(民国时期先后更名为司法部和司法行政部);大理寺改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更名为最高法院)。都察院的职能在民国后为平政院所继承,但在其内部已经分化出独立的肃政厅作为涉及公权力案件的公诉机关,形成审判者与起诉者的分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分权更加细化。平政院行政审判的职能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其审判公务员违法与不当的职能则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所承袭;继肃政厅而起的则为政治地位更高的监察院。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关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归属于司法院还是监察院存在争议,最后的结果是仍归于司法院,这也符合审判与起诉分权的理性化原则。

  回顾中国古代“一法司”→“二法司”→“三法司”的中央司法制度演变,我们可以说近代中国其实是经历了一个逆向的“三法司”→“二法司”→“一法司”的过程,司法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逐渐失去了审判权,掌理司法审判权最终归于一个司法机关。清末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分享司法审判权,尽管其职权各有侧重。清末司法改革之后到北洋时期则为“二法司”的时代,至此司法行政机关(清末之法部/北洋之司法部/南京国民政府之司法行政部)不再兼理司法审判;大理院是普通审判机关;平政院是特别审判机关,但其仍保留了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的特色,直接隶属于大总统,内部还设有纠弹机关肃政厅。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只有一个“法司”——司法院,监察机关监察院不再拥有审判权,在司法院之内三院(会)分别掌理普通民刑诉讼、行政诉讼与公务员惩戒(其变迁过程参附图1)。

  从三法司到司法院其实也经历了一个从“主权在君”到“主权在民”的过程。秦汉以来,在君主专制日益加深的大背景下经历了从“一法司”到“三法司”的转变,如前所述,其制度日趋复杂化的主要动因是皇帝总是企图超越体制,控制、监督甚至直接指挥司法审判。天子先通过监察机关参与、监督审判,再通过其直接指挥的行政系统(尚书台)侵夺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权,甚至企图通过在内廷设立审刑院集司法权于自身。北洋时期,想做皇帝的袁世凯设立直接隶属于其本人的平政院肃政厅,也是想复辟古代御史系统,让其插手司法审判。但历史潮流浩浩荡荡,建立民国之后想要复辟帝制已不可能,从“三法司”到“一法司”的制度理性化进程也势不可挡。

  总的来说,在近代中国,传统的三法司体系被“西方化”、理性化了,但其中的中国特色仍不可抹煞:

  特色一:司法行政权的独特安排

  刑部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权于一身,晚清司法改革后,法部与大理院分掌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而北洋时期大理院则保有院务自主权;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院更集司法审判、准司法审判、规范审查与司法行政多项权力于一身,但在司法院内部则各职权相互独立。这既体现了法律现代化中理性化的一面,又在这个过程中保有了基于自身政治文化背景的特色。[17]

  特色二:司法机关的抽象规范审查权

  修律是清代刑部的重要职权;大理院因为特殊的政治背景取得了抽象的规范审查权,统一解释法律,形同造法;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更将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审查权扩展到宪法解释的领域,如此发展,可谓一脉相承。

  特色三:特殊审判机关与普通民刑机关审判分立(多元的司法审判模式)

  中国早在秦代便由御史大夫作为特殊审判机关,掌理贵族官吏违法犯罪案件的审判,于作为普通审判机关的廷尉分立。北洋时期则是平政院与大理院分立,平政院除掌理行政诉讼外,还有官吏纠弹案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体制下则是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立,分工更加细化。这一方面是基于中国的传统,一方面也吸收了欧陆多元司法审判模式的经验。

  制度变迁是法制史研究的重点之一,所谓“变迁”,不外是关于“连续性”与“非连续性”(或者说断裂)的思考。一般而言,传统与现代被看成两个对立的概念,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楚河汉界,它们仍有清楚的传承关系。

  正如台湾学者黄源盛所说:“现代法律思想或制度虽有其自己的特征,但尚包含以前各时代的遗产;又法律制度或思想上一时代的特征,即为对前时代的反动,或为其补充及继续发展。”传统可能是个包袱,但同时也是变迁的基础与借镜{19}(P.22—23)。附图1“秦汉以来的中央司法机关变迁”正说明了20世纪以来的司法改革(包括整个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并未完全斩断与传统的联系。中国传统的三法司在西方分权的原则之下进行了重组,这也符合马科斯·韦伯所谓制度理性化的必然规律。但是,就整个司法、监察组织而言,现代化(“西化”)只是重组了分子结构,并未劈开中国传统的原子。如果从功能,而非结构的视角去看,我们的制度与西方的“样板”更是大大不同。就后一个问题,笔者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曾与邓肯·肯尼迪(Duncan Kennedy)教授先后讨论(争论)了三次,他认为法律全球化本身即是西方制度与文化的入侵(invasion);我则坚持,至少就中国而言,鸦片战争以来列强的入侵只是中国改革的催化剂(catalyst),没有外部的刺激,中国法律传统很难转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势”的西方制度与文化能够左右中国的转型,在全球化中,我们仍然保有了自己的特色。




【作者简介】
聂鑫,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参见萨孟武:《中国社会政治史(1)》,台北:三民书局1998版。第323—324页。萨孟武先生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汉书》卷77“盖宽饶传”所述盖宽饶“为司隶校尉,刺举无所回避,小大辄举,所劾奏众多,廷尉处其法,半用半不用。”盖宽饶所提弹劾案。经过廷尉审判,只有一半弹劾成功,可见审判权与弹劾权是分开的。
[2]近臣原为侍奉天子左右之官,汉时称为内朝官或中朝官。
[3]明清丽朝的中央司法制度可参见那恩陆的两本专著:《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和《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惟一的变化只是将颇具帝制色彩的大理院正卿、少卿的官名取消,大理院改设院长1人,综理院务。
[5]所谓“察理”,是监察与审理之义。(参见黄源盛,《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145—147页。)
[6]大理院成员素质、操守、从事风格以及相应制度保障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35—61页;张生,《民初大理院审判独立的制度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7]大理院成员素质、操守、从事风格以及相应制度保障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2000年版,第35—6l页;张生,《民初大理院审判独立的制度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8]参黄源盛:“民初大理院”,载氏著:《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第74页。关于大理院通过审判实践塑造民初法制的研究参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周伯峰:《民国初年“契约自由”概念的诞生:以大理院的言说实践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生:《民国初期的大理院:最高司法机关兼行民事立法职能》,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9]郭卫:《大理院解释例全文》之“编辑缘起”。
[10]“肃政”之名可追溯到后周的“肃政台”(即御史台)。
[11]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院体制参本文附图2,也可参拙著:“民国司法院:近代最高司法机关的新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12]在1946中华民国宪法公布之前,南京国民政府虽于1931年颁布《训政时期约法》,但其对于政府组织言之不详,故而《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当时关于中央政府组织的最高指导规范。
[13]司法院院长获得了原属于南京国民政府草创时最高法院(北洋时期大理院)院长的统一解释法令的组织权与裁决权,他亲自主持统一解释法令和变更判例会议,并以司法院名义公布解释。依1928年《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司法院长为前项会议主席”,故而是以会议的方式行使统一解释法令权。(参“司法院史实纪要编辑委员会”编:《司法院史实纪要》,第2页、第1181页一1182页。)
[14]大理院基于最高司法机关地位所获得的自主权(如独立的人事权与预算权)也移转给司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综理事务包括院内司法官的调动权、准立法的规则制定权、相关法律提案权与预算编列权等等。
[15]比较各国司法制度,司法审判体系有一元和多元之分。美国采用的是一元的司法体系,即所有的诉讼案件,不分民刑、行政或宪法争讼,均由统一的司法体系管辖,其最高法院是真正惟一的“最高”的审判机关(终审机关)。而与之相对的欧陆传统。则是普通民刑诉讼与行政诉讼以及其他诉讼多元并行的司法体系,典型如德国,其民刑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终审机关为最高法院;而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财税争讼由财务法院管辖,劳工诉讼由劳工法院管辖,社会福利问题由社会安全法院管辖,这些专业法院自成系统,有其各自的终审机关。各个法院系统之间互不统属,各司其专业审判领域。我们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直接习自日本,间接取自德国,采用的是多元的司法体系,这也与中国传统的三法司体系有一定暗合之处。但是,二战期间我国的盟友为英美法系国家,而敌人则为大陆法系之日、德,因此社会上有一种思潮认为我们之前是采大陆法系制度,今后应考虑改采英美法系之制度,美国最高法院一元制的审判模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青睐。(参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检讨”,载氏著《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414页。)
[16]司法院后来根据宪法第77条司法院掌理民刑审判的规定要求附属于民刑审判的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权,但行政院和司法行政部长期对此置之不理。
[17]中国人对于权力的独特理解对于西方机械的权力分立理论创新性地作出了修正。在西方传统的分权观念下,司法审判属于司法权,司法行政属于行政权,彼此分立。但事实上,司法权很可能会受到司法行政权的不当影响。举个例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设立于1950年,到1952年,宪法法院公开发表备忘录,要求摆脱司法部对其内部人事行政以及预算的控制,同时要求宪法法院院长应当与国会两院议长、政府总理等同为国家最高级别的官员,经过漫长的斗争,直至:1960年,这些要求才完全得以实现。((美)Vicki C.Jackson & Mark Tushnet,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2nd ed.,New York:Foundation,2006,p.532.)而我国北洋的大理院就已经拥有完全的人事与预算自主权,司法院更是自始就具有权力和级别上的优越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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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萨孟武:《中国社会政治史(1)》,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
{3}《清实录》第59册《德宗景皇帝实录》(8)卷五六四,中华书局1987年版(影印本)。
{4}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张从容:《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清实录》第60册(附)《宣统政纪》卷二十八,中华书局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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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罗志渊编:《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4年版。
{9}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版。
{10}郭卫编:《大理院解释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版。
{11}司法院史实纪要编辑委员会编:《司法院史实纪要》,台北自刊1982年版。
{12}黄源盛:“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载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
{13}赵晓耕主编:《中国法制史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4}监察院实录编辑委员会编:《国民政府监察院实录(1)》,台北自刊1981年版。
{15}高一涵:“宪法上监察权的问题”,载俞仲久编、吴经熊校:《宪法文选》,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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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萨孟武:《中国宪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
{18}苏永钦,“宪法解释方法上的错误示范”,载聂鑫:《走人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
{19}黄源盛:“中国法制史课程结构的回顾及现况”,载黄源盛等:《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研讨会论文集》,台北政治大学法律学系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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