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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规约》中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比较与借鉴

发布日期:2012-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摘要】《罗马规约》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该制度通过没收国际犯罪的犯罪收益,防止其应用到以后的犯罪中去,最大限度地遏制国际犯罪。我国虽然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也应当借鉴《规约》的有益成果,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从而提高犯罪收益追缴的效率。
【关键词】《罗马规约》;犯罪收益;没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犯罪收益的界定

  关于犯罪收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规定为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规定“收益”系指源于刑事犯罪的任何收益。包括任何形式的财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是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证明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文件,以及这些财产的孳息。

  二、《规约》中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

  (一)没收的对象限于直接或者间接获的犯罪收益

  针对实践中犯罪收益的形态不断发生改变、容易与其他财产混合,从而无法准确界定犯罪收益的状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了三种犯罪收益的其他形态: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澳大利亚甚至还就如何甄别和界定流动中的犯罪收益规定了财产变为犯罪收益,财产保持为犯罪收益,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财产再次成为犯罪收益四种情况。[1]于犯罪收益的范围,上述公约和有关国家(如芬兰和日本)都规定包括直接和间接从犯罪获得的财产,但有的国家和地区却只将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涵盖在犯罪收益之内,如我国台湾地区。国际刑事法院延续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直接和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财产都纳入犯罪收益的范围,而且规定更为详细,对实践的关照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按照《规约》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命令没收从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收益、财产或者资产。“在审议了提出的证据以后,分庭如果确信具体收益、财产或资产是犯罪直接或间接所得的,可以下令予以没收。”[2]

  (二)注重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在对犯罪收益追缴的程序中,很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特别注意对财物法律属性的甄别。为此,应为相关人员提供适当的机会和时间提出抗辩或异议,以证明有关财物的合法性或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保障第三人权益的重要措施。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在检察官申请限制令和法庭签发限制令时,应当对有关人员发出通知,并详细规定了通知的内容。根据英国相关法令,当财产被依法扣押时,对财产具有利益的第三方应当获得通知。在美国民事没收中也存在类似的通知制度。同样。《规约》中的没收也十分重视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三)设立了专门的信托基金制度以管理和处置被没收财产

  建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管理和处置被没收财产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早在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中,就规定可以将出售所得收益存入里约热内卢行动纲领所规定的特别基金,或其他基金。[3]在美国,司法部设立了“资产没收基金”,由联邦检察机关没收的资金一般均划入此基金的账户。该基金主要用来管理正处于冻结、扣押或者托管状态的资产,用以支付与资产保全措施相关的费用和开支,以及补充与资产没收相关的执法活动经费。[4]英国也成立了“扣押资产基金”,专门负责接收各国没收或者分享的请求,对没收所得按照法庭指令进行分配。在《规约》的讨论过程中,很多国家已经意识到设立专门机构合理处置被没收财产的重要性,在各国的努力下,《规约》专门设立了信托基金制度。信托基金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根据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纳入该基金,用于援助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该基金根据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标准进行管理。[5]根据该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制度[6]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基金的设立者和管理者是法院缔约国大会。信托基金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而设立,在关于管理者的问题上,各国提出了由联合国有关机构或者缔约国大会进行管理两种主张。但是,基于联合国与法院之间的微妙关系和法院独立性的要求,最终决定由缔约国大会进行管理。

  第二,基金的资金来源。充足的资金来源是基金得以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根据《规约》,信托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罚金和没收的犯罪收益、法院命令被定罪人支付的赔偿金、各国的自愿捐款、以及缔约国大会转来的其他资金。《规约》规定“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据本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7]这说明,法院在处置没收财物上有很大的自主权,既然其“可以”命令转入信托基金,当然也就可以不命令转入该基金。和其他国家管理犯罪收益的专门账户不同,法院的信托基金不仅接受犯罪收益,而且接受执行罚金所得财物。为了维护被害人权益,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当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将该赔偿金交付信托基金。信托基金的自愿捐款和作为法院经费的自愿捐款是不同的,后者只用来维持法院的运行,法院的经费和信托基金的资金各自独立、分别管理。

  第三,基金的用途。对于法院命令被定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基金对其的使用并没有太多的自主权。而只是作为一个暂时的中转管理站,将该资金接受以后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支付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得将该资金挪作他用。《规约》设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以,除了赔偿金以外,基金的所有资金都应当用于援助被害人;而且,也只有对于赔偿金之外的资金(以执行罚金和没收犯罪收益所得财产为主体),基金才真正拥有了作为管理者的自主决定权。对于被害人的援助主要体现为对于临时援助(如被害人在取得赔偿前所急需的医药和心理治疗等)、法律援助(如律师费用等)以及对集体的人道主义援助(如为被害人集体建立孤儿院、医疗中心等)。[8]

  三、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犯罪收益进行没收并加以合理利用,是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但在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关于冻结、扣押及没收犯罪分子资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有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及其修正案、刑诉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文件中,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9]远远不能够满足实践的需要。作为国际刑法条文,《规约》只有与国内刑事立法相衔接,才可能成为现实。[10]也只有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内容在国内刑法典中予以体现,才能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11]所以及时借鉴《规约》和相关国家之规定,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

  (一)完善现有立法,扩大没收范围

  我国没收犯罪收益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64条,该条之规定应作以下改进:其一,理清“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者的含义和关系,明确“追缴”和“责令退赔”的程序性强制措施的性质以及“没收”实体性处分措施的性质,避免实践中使用的混乱局面;其二,改变仅将“犯罪所得的财物”作为没收对象的现状,借鉴《规约》和澳大利亚《犯罪收益法》的做法,将犯罪所得的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都规定为犯罪收益,明确犯罪收益包括从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收益、财产或者资产,合理界定犯罪收益没收的对象范围,最大限度地追缴犯罪所得。其三,尽早制定专门法律。在《刑法》规定中固然能够促进犯罪收益的追缴,但犯罪收益追缴较为成熟国家一般都颁布了专门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我们也应当根据我国追缴犯罪收益的迫切需要,及时将制定《犯罪收益追缴法》的工作提上日程,为建立全面而稳固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奠定基础。

  (二)严格证据标准,加强对当事人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没收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规约》对于没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借鉴《规约》的先进经验,我国也应当建立完善的冻结、扣押和没收财产的证据制度。使对财产的冻结、扣押和没收有坚实的证据基础,避免侵犯他人权益。但是,严格证据标准并不是过分提高证据标准,过高的证据标准只会影响诉讼进行和没收犯罪收益的效率,削弱对于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应该看到,不论是国际刑事法院还是其他国家,对于犯罪收益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都规定了较高的证据要求,一旦我国向国际刑事法院或者是其他国家提出追缴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请求,对方都会要求我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对于合作是否成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在参考国际刑事法院和他国相关证据规则的同时要严格我国相关的证据标准,做到有备无患。

  《规约》构建了完整的对当事人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制度,而在我国相关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也已经有学者明确提出在冻结、扣押及没收犯罪分子资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和受害者的权利。[12]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关规定:明确在没收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简介获得的收益时,不得妨碍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并将此作为犯罪收益没收时的一般原则;在申请以及裁决扣押或没收某财产时,及时对当事人和可能对该财产享有利益的人发出通知或者进行公告,以方便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签发限制令或者没收令时,为其和其所赡养的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如果当事人提供担保,也可以暂缓签发相关命令;对于确定不是犯罪收益以及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必须将其排除出没收范围。如果已经没收,在相关人员的申请下国家应当及时予以价值相当的补偿,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管理被没收财产,合理保护被害人利益

  《规约》对于犯罪收益的处置制度也值得借鉴:(1)设立被扣押财产管理人制度。对于依法被扣押的财产,应当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监管,保证被控制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进行变卖和交易,增加对于该财产的使用效率。这既可以尽量减少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财产权益违法行为的发生,也较大限度地促进了司法机关与被控制财产的分离,保持司法机关的廉洁。(2)设立专门的账户或者基金接受、管理被没收财产。将被没收财产存入专门设立的账户或者基金。该账户的资金或基金主要用于:用于支付财产管理人在履行财产经管职责时的花费;支付用于案件调查和法律援助的费用;为我国司法机关开展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合作提供资金支持;奖励在追缴犯罪所得工作中有功的个人或者集体;等等。[13](3)建立合理务实的被害人赔偿制度。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群体,也是利益受影响最大的群体。《规约》既重视对于被告人和第三人权益的保障,也注重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建立了有效的被害人赔偿制度。我们也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务实的被害人赔偿制度,切实援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减轻其面临的具体困难,强化对于被害人人权的保护。

  (四)尽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的比重的扩大和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发展是同时进行的。[14]既然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成立并开始运行,那么以积极的态度开展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拒绝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我国国家主权不受侵犯,但是会减弱我国对于国际刑事立法、司法的影响,降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理念的国际化进程,而且不利于我国打击国际犯罪活动的展开。特别是随着我国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我国贪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收益大量流向国外,借鉴《规约》之规定,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的最好方法就是及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促进我国刑事法和国际刑事法院所适用法律的接轨,以《规约》为视角直接推动我国刑事法的完善。

  犯罪收益的大量外流决定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对于追缴犯罪收益的重要意义。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没收”首先规定了各国在没收犯罪收益方面的国际合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继承和发展了1988年公约关于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的规定,并强调各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通过对官员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15]更明确将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作为资产追回的重要措施,而《罗马规约》则进一步赋予了没收犯罪收益刑罚的重要地位,而作为刑罚的没收犯罪收益的实现也以国际合作的开展为基础。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犯罪收益追缴方面日渐完善的过程。虽然我国现在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在承担配合其他缔约国追缴犯罪收益的同时,也拥有要求他国配合我国进行识别、追查和扣押犯罪收益的权利。依据上述公约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成为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之前跨国追缴犯罪收益的有效措施。




【作者简介】
张磊(1979—),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李建国(1970—),男,汉族,江苏如皋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注释】
本文系笔者主持的2009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的多视角透视》(项目批准号CLS—D096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0条。
[2]《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7条第4款。
[3]邵沙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4]黄风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5]《规约》第79条。
[6]国际刑事法院信托基金并不仅仅管理没收的犯罪收益,而且管理执行罚金所得以及犯罪人所支付的赔偿。
[7]《规约》第79条第2款。
[8]李世光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0—641页。
[9]赵秉志、杜邈:《在联合国法律框架内进行反恐斗争》,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0]黄立:《我国刑法和国际刑法的衔接》,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1]王琼:《论我国刑法与反劫持航空器国际公约的协调》,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12]赵秉志、杜邈:《在联合国法律框架内进行反恐斗争》,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3]黄风:《通过民事诉讼从国外追回资产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14]彭风莲:《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15]张峰、蔡永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困境与制度适应》,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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