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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4-02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状

上诉人: ,男,19 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59纟纟 ,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10月至2011年2月任鄱阳县财政局党组副书记,2006年担任县税改办常务副主任,2007年县税改办更名为综合改革办公室任常务副主任,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环 室,现在押。
因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2)鄱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一、上诉人在党和人民的培养下,在基层工作多年,2004年10月任鄱阳县财政局党组副书记,同时任综合改革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在工作中勤勤恳恳,虽然上诉人并不是财会出身,但是对分管的业务还是比较尽心尽力的,尤其是担任县综改办常务副主任期间,县里只要下达了任务总是亲力亲为,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从不计较个人得失。“2.11”案发后,上诉人做了深刻的反省,这样大的案件就在自己分管部门发生了,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从宏观角度来说,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律师反复表态,如果一审判决缓刑,服从判决决不上诉。可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完全不听上诉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证据采取偏听偏信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构成了犯罪。上诉人为了能实事求是的明辩真相,上诉人也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也不会冤枉一个人的,请二审法院秉公判断。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财政专户资金被转出,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首先,原审仅凭曹绍洲一份所谓的“不知是电话告诉还是当面告诉”一句话,就认定我是知道这件事的,这是很不公平的,也是偏听偏信。实际上曹绍洲并没有给我打电话也没有当面告诉我这件事。上诉人为应证没有接过曹绍洲的电话,数次请求办案人员去查通话清单,但是直到开庭也没有通话清单记录,如果“当面说的”,上诉人确实没有听到曹绍洲和上诉人说这事,那么是否有其他旁证,在什么地方,还有什么人在场,原审却没有去查清楚。
其次,关于徐德堂的证词,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出了上诉人在看守所的时间遇到了同在一个看守所的徐德堂,因为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起诉书,所以知道了徐德堂说了和李华波到上诉人的办公室解释这件事,上诉人当时就质问徐德堂,徐德堂说是检察院搞的,他没说那样的话,但是法庭对此不闻不问。
第三,为了证明上诉人确实不知道这件事,可请二审法院将曹绍洲、徐德堂到庭与他们当面对质。上诉人也愿意接受测谎鉴定,以证明上诉人不知道这件事。
第四、在原审中,上诉人辩护律师对公诉人指控证据相互应证时在时间和空间方面存在矛盾,原审没有采纳。原审引用了很多证据,但是有一份证据就是徐爱红汇往广东那笔款被退回单据,原审没有进行关注,这份证据证明了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知道该款退回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而且大量证据也证明了就是这笔退回款引起了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注意而引发议论,那曹绍洲知道李华波从专户转出900万这件事不会早于2009年11月23日快下班的时间,曹绍洲的证词也说到了“还有一笔款被退回来了”,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做到了2009年11月23日快下班之前打电话询问李华波这件事情,而且曹绍洲知道该事当天,李华波和徐德堂在下班的时间正和曹绍洲做解释,原审认定的事实出现了时间上的矛盾。2009年11月21日至23日李华波和徐德堂在澳门,这又出现了空间的矛盾。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李华波转移900万事情的证据不确凿。
三、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不具有独立、主导的监管职责。
上诉人从2004年10月任鄱阳县财政局副书记同时任鄱阳县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常务副主任。鄱阳县财政局领导分工文件明确上诉人在业务工作类中分管人事教育股、农业股、经建股,主持税改办日常工作;在重点工作类中是干部教育培训;在绩效考核类中是信访工作。县税改办工作人员少,又不在同一地办公,很多事都是他亲自动手,县财政局和税改办都给予了充分肯定。根据《鄱阳县财政局支出预算管理内部操作规程》文件规定,鄱阳县财政局实行“一个部门、一本预算、一个口子、一支笔审批”的管理方式。按该《规程》作为业务股的经建股职责是:“1、负责对口业务单位预算的预算编制及有关业务指导;2、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年度用款计划进行初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财政支付分月用款建议数;3、定期检查所分管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追踪问效和绩效分析;4、负责对业务单位的财政性支出进行审核把关;5、对股辖统发工资基金变动进行审核”。经建股对口业务是“基建项目资金及政策性补贴资金管理”。 基建(扩大内需)资金拨付程序如下:

而 “会同人民银行鄱阳县支行拟定选择代理银行的政策标准、最终确认银行;协调人民银行鄱阳支行、代理银行和有关部门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相关业务工作、全面合理调度资金;持有和管理财政国库账户体系,做好总会计工作、定期与人民银行鄱阳县支行、代理银行核对账务;对国库支付资金进行全面监控。”等是另一股室的职责,其他领导分管。各口账户使用的单位印签是集中管理,管理职责也不在经建股,分管领导也不是上诉人。并且经建股负责的账目每年接受了县、市等部门专门审计。
李华波等犯罪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并不是负有责任人员审核赎职行为造成,主要是李华波等人私刻印签,变更对账单,利用其特殊身份,里应外合等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对经建股在城区信用分社的专户资真实状态及账户印签管理并不是上诉人当时分管内容,上诉人对“211”案所涉账户资金不具有独立、主导的监管职责。
综上所述,在这“900万的事情”上上诉人在案发前确实不知道,对“211”案所涉账户库存资金,及印鉴定管理都不是上诉人分管内容。鄱阳县人民法院(2012)鄱刑初字第 20号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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