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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巧克力的“战争”看乔丹之诉

发布日期:2012-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巧克力的“战争”——费列罗对金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曾经上演得跌宕起伏。“费列罗”巧克力和“金莎”巧克力从一审一直斗到了再审。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的诉求,而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全盘撤销一审判决结果,部分支持了费列罗公司的诉求,最后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认定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但减少了赔偿额并缩小了禁售侵权产品的范围。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分析裁判要点如下:
1、 在国外知名的商品是否当然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的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所知悉的商品。对于国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原则应当以在国内知名为必要,这种知名度通常是因为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在国外知名的商品并不当然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是否一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做出驳回费列罗公司立体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的复审决定,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并不等于费列罗巧克力的三维立体的包装形式不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性兜底功能,其保护的范围通常需要比《商标法》规定的可注册商标标识的范围要广泛,不宜以三维标志纳入可注册商标范围的商品形状,有时是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
3、 在有各自商标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联系等特定联系。
4、 如何看待竞争中的模仿自由?
    竞争中模仿自由是原则,限制模仿则作为例外。在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上,经营者可以在学习、借鉴他人的设计特征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而形成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这是市场竞争的正当要求。但是,对于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允许模仿竞争对手的商品的前提是不能有悖公平和侵害其他人受保护的创造成果,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模仿自由的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应当依其模仿的对象而有所区分,对于创新程度不是太高的包装、装潢的模仿的自由空间不宜太宽。
 
最近正在热炒的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权侵权一案或许能从这场“巧克力大战”中借鉴一二。知识产权纠纷通常以双方和解告终,双赢的利益平衡是大家最期望的结果,毕竟做大一个企业也非易事,在民营企业家发展壮大之时只着眼于其“原罪”而忽略其创业的艰辛,是否理性呢?国家司法又应如何权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规制呢?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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