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的概念及特点
资产评估,从最基本的意义上讲,是指专业人员根据有关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资产在一定时间上最有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的估计和判断活动及其过程。从对资产评估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给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下这样一个定义,民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是指为实现民事执行标的物变价目的对执行标的物的特定权益于特定时间的最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进行估计和判断的活动。而且,该活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性。所谓资产评估的目的是指为何种需要评估资产价格,它既是资产评估的现实起点,同时又决定着评估结果的具体用途。只有评估结果能满足委托人的评估目的,资产评估才有实际意义。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金钱债权,二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标的物的顺利变价,三是为了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二)市场性。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没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资产交易的普遍进行,就不会有资产评估的存在。民事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主要是通过拍卖和变卖途径实现的,拍卖和变卖是离不开资产交易和产权变动这一市场环境,具有较强的市场性。
(三)系统分析性。在评估民事执行标的物过程中,要将影响执行标的物价值的各种相关因素进行系统地考虑,并对这些因素及其采取的评估途径、方法、经济技术参数进行认真分析才能得出令执行当事人双方信服的评估结论。
(四)可证实性。评估专业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必须提供能够支持结论、且令人信服的评估依据,以证实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同时,执行标的物以该评估结论顺利通过拍卖或变卖进入流通市场也体现了它的可证实性。
(五)咨询性。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结论是评估人员在评估时根据所能收集到的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标的物的价值作出的主观推论和判断。不论评估依据多么充分,评估结论仍然是评估人员的一种主观判断,而不是客观事实。因此,该标的物的评估不是一种资产定价的社会经济活动,它只是一种经济咨询或专家咨询活动。
二、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的原则及其方法
(一)评估原则
民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原则概括地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正公开原则。
2.独立性原则。
3.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4.供求原则。
5.替代原则。
6.估价期日原则。
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的各原则是相互依存,互为联系的,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根据评估时的具体情况而综合运用之。
(二)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的方法
所谓民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方法是指实现评定估算执行标的物价值的技术手段,具有多样性。它为评估机构及其人员选择适当的评估手段,技术方法,有效地完成标的特评估任务提供了现实可能。评估的基本方法为:
1.市场比较法,指参照最近相同或类似的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的评估方法;
2.重置成本法,指根据该执行标的物在新的情况下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标的物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执行标的物的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的评估方法;
3.收益现值法,指根据被评估的执行标的物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标的物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的方法;
4.清算价格法,指根据企业清算时执行标的物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的方法;
5.国家有关机关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民事执行标的各种评估方法都需要特定的数据资料支持,也都有特定的实施运作规程。尽管它们各具特色,但是很自然地也都会具有各自的局限性和不足。因此,在实践中,要想弥补某一方法在运用范围上的有限性,以及评估准确率方面的局限性,就必须将评估的各种方法配合使用。
三、对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结论的审查与采信
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结论是为该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提供价格依据,因此,执行法院对该依据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证实性等方面进行严肃地审查。如果经审查,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执行法院应予以采信;反之,则不能采信。对评估结论的审查主要是从程序和方法论上进行审查。
?(一)评估机构的资质审查。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执行法院在进行执行标的物的变价前,应对变价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具有评估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执行法院必须对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在实践中,应提交执行法院审查的资格材料包括:拟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法人营业执照、评估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评估师资格证书。对国有资产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评估,其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还应该向执行法院提交由国务院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对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机构的指定,应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向执行当事人推荐数家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由其自由选择。而不宜硬性指派,使当事人丧失选择权。选定评估机构后,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待估标的物财产状况的文件资料?如产权证照、原始发票或其它的权利证书等?,并为评估活动提供便利。如持有资料的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可使用强制手段,使之予以配合。对阻挠评估活动的,执行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二)对评估方法的选择审查。因为评估方法的多样性和各自存在的局限性,所以,在进行民事执行标的物评估方法的选择上就显得十分重要,对评估方法的选择审查也就有其必要性。在对菜一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时,如果选择市场比较法符合最高最佳使用原则时就应选择它而不应选择其他评估方法。有时某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要综合选择几种评估方法,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也应该予以选择,综合适用。
(三)对评估结论异议的审查处理。民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报告作出后,执行法院应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征求他们对评估结论的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被评估的标的物为国有资产的,如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不服,有异议的,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具体规定为,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常有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对此解决方法应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即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如果有异议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异议人。在实践中,当被评估的执行标的物是非国有资产时,对当事人提出的对评估结论的异议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各执行法院也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但多数执行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当事人接到评估报告后,执行法院给其一个合理的期限?一般7—15天?为异议期。如其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并不直接受理,而是由评估机关对其异议进行答复,直至重新进行评估。如果执行当事人对民事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且经执行法院审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则执行法院即应依此评估价格进行民事执行标的物的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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