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
发布日期:2012-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认为:第一,为了履行我国的对外承诺,修改应当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十四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它将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作出保留。第二,为有利作品的传播和党和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困难。同时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著作权法修改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也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经过全面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维持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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