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卖房不过户对簿公堂求保护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徐涛律师
2008年9月25日,被告某设备公司为偿还债务,召开股东会决定以88万元的价格处置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同年10月28日,该设备公司收取詹韵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2009年9月13日,设备公司与詹韵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设备公司将其名下的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的房屋义88万元价格出售给詹韵,其中包含由该设备公司承担的10万元产权过户费用,詹韵预付定金1万元,詹韵于2009年9月25日付清剩余房款77万元;该房屋土地使用初始取得方式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0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由詹韵自行办理,费用由詹韵承担;设备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詹韵,詹韵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于9月25日支付Q设备公司购房款60万元,9月29日又支付购房款17万元,设备公司于当日将房屋移交给詹韵。此后Q设备公司一直未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詹韵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Q设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Q设备公司限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原告詹韵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也已将标的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卖方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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