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等不动产不得作为典当物
发布日期:2012-04-22 作者:徐涛律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x x典当商行不服,以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典金,3个月共计9000元保管费,以及按7%计算月息加罚息(每月支付数额为3500元)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一审将案由定为“房屋典当纠纷”不妥,应改为“抵押贷款纠纷”。因为此案的法律关系表面上是房屋典当关系,实质上应认定为房屋抵押贷款关系,且由于双方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据此认定抵因X X典当商行所从事的房地产“典当”而引起的纠纷,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情况。针对这种情况,现行政策和法律尚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有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明确的,即:目前典当商行所从事的典当业,如果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尽管当票上写的是房屋典当,但其实质是以房屋抵押贷款,不按房屋典当处理,而应按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无效,作普通的债权债务处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的解决。
另外,本案中,对X x典当商行先扣利息的做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是较恰当的。需指出的是,本案发生多年之后,关于房地产出典问题,全国性法律仍未有明确的规定。1993年11月7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等不动产不得作为典当物。可见,目前深圳是不允许房地产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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