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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现实意义

发布日期:2012-05-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的加快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由灾后涉法问题,引出取得时效制度,借以论述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此制度的讨论,继而阐述我对于此问题的观点,即应该尝试构建取得时效制度,并分析了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仅以一管之见,浅谈我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
【英文摘要】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to speed up the process 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his article from the post-disaster legal problems, raises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in order to discuss whether China should establish this system are discussed, and then expounds my views on this question, should try to construct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and analyzed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the necessity and the possibility of. Only in charge of see, on the assumption of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关键词】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善意取得
【英文关键词】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Limitation of action;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日惊闻日本发生了9.0级大地震,不禁扼腕惋惜,联想起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几场灾难。悲伤之余,更引发了我对某些灾后现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探析。

  曾看过一篇关于日本震后社会秩序的报道[1],记者叙述这一次大地震发生以后,让人印象特别深刻的,是日本社会在如此大的灾难面前是井然有序的,无论从民间还是到政府,都在有条不紊地救灾。然而,在救灾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对于大量无主物、遗失物、埋藏物的处分,就是一个难题。好在《日本民法典》[2]规定了对于善意占有无主物、遗失物、埋藏物等,持续达到一定的期间,可以由占有人取得该财物。有此规定,即可避免由于所有人不明引发的物权处分之争。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中,也有相应的关于取得时效内容的规定。然而,在我国,目前还尚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类似情况的发生,在解决中也遭遇了一些瓶颈和难题。

  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其中,取得时效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体系上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取得时效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对于我国到底应不应该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理论界一直在争论不休。

  一.关于我国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讨论

  1.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

  1.1 取得时效制度有碍于传统美德

  如果法律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可能会对诸如哄抢、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起到默许甚至是鼓励的作用,这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悖,不符合业已形成的“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观念。这是否定者的最主要的意见。

  1.2 取得时效制度缺乏实施的可行性

  有些学者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不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未必有现实意义。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想要举证占有人的占有行为是否是自主、和平、公然、持续的占有是十分不易的,在举证上存在着很大的难题。因此,实施取得时效制度缺乏现实的可行性。

  1.3 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狭隘

  大多数人认为,取得时效对于动产或许还有一定意义,但对于不动产就毫无意义而言。因为法律已经对不动产规定了登记制度,再去适用取得时效就没有必要了。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2.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

  2.1取得时效制度没有背离公序良俗

  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的重要构成要件即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自主地、公然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鼓励哄抢财物和违背中国传统美德的问题。

  2.2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没有取得时效,许多产权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仅仅有诉讼时效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

  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就我个人而言,我是十分赞成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我认为,构建此制度势在必行。文章开头提到了灾后的涉法问题,灾难过后会留下很多不明的财产,因原物主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确定物的所有人。关于如何处理这些财产,我国法律对此并无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原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应归还失主。《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上述条款虽对这些权属不明财产的处理予以了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难题。

  1.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制度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善意取得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发生后,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物的利用也变得不可预期。此时,如果承认了原物主享有的物上追及权,则损害了现有物主的权益,不利于物的利用,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

  而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互相配合,相得益彰的。取得时效是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的,诉讼时效是相对债权而言,诉讼时效不能解决所有权的问题。由此也就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2.取得时效制度的缺失引发了特定的社会问题

  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法律规定了每位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然而,享有权利,并不代表无期限的享有,也不代表无条件的享有。对于业已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没有法律加以保护,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完成,不能保护新的权属关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更是与法治的稳定性的宗旨相悖。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李显东教授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3]。一天,一个人拿来一份判决书,是山西省某县的人民法院在1984年判决的,判决他的父亲,偿还他爷爷在30年代初,借一个叔伯兄弟的400块大洋,并偿还51年零6个月的人民银行的利息。当时李显东教授一看,真可谓大吃一惊!那时《民法通则》还没出来,但是他根据老师讲的诉讼时效的知识,马上意识到太可怕了!难道51年前的债务还要偿还吗?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后,时效制度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他查了一下,《中华民国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是15年,到1945年此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了。我国古代虽然没有系统的时效法律制度,但在《宋刑统》中即有:“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务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后魏孝文帝亦曾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之难明,悉属今主。”各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时效制度,其目的显然都是为了巩固和稳定既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的最大公共利益。所以,李显东教授即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告诉他,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1.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凸显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其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2.取得时效的存在有其现实的意义

  取得时效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对于一定时间的占有权利的确认有利于保证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作用。取得时效的存在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对于所有权限不明的标的物,规定其所有权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同时也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

  四.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能性

  纵观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事实证明取得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

  最典型的判例是[4],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对渭贵沟、渭贵坡的所有权权属发生的争议案件。案件事实是,在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渭贵沟和渭贵坡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其扩建规划,并从195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5],法院判决对老山林场的行为视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本案老山林场在权属不明的土地上种植杉木林,其后该土地确权给他人,就形成了老山林场对其杉木林所享有的地上权。老山林场对该地上权的取得,并非经双方合意而取得,而是依实际占有使用,且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20余年而取得,因而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该案审理表明,取得时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对这样的纠纷就没有解决办法。类似的条文还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这一规定说明取得时效对于解决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亦有重要作用。以上均是以官方法律文件的形式表明了对取得时效制度部分适用的肯定。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实现的可能性。

  1.时效制度不违背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该制度与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优良传统不相违背。因为此种制度恰恰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出发点的,如果是恶意侵占则不符合我们对于取得条件的规定。而且取得时效的设立充分考虑到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在构成要件上有严格的规定。

  2.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的经济条件下是切实可行的

  它符合如今的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用要求。能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它具有许多重要的功能。如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等。这些功能足其他制度不可取代的。

  3.取得时效制度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市场经济不断变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因此建立完善的时效制度是大势所趋。

  总结

  时代的车轮不断向前滚动,我国的经济、社会正在不断的发展和进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的加快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以明晰各种财产权的归属,已经是必然的趋势。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符合世界经济的发展潮流。至此,一场关于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与否的大讨论正呼之欲出。这里,我仅就自己的所看所闻所感,试对确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谈一管之见。期望我国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同时顺应世界发展潮流的取得时效制度。




【作者简介】
任洋,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09级。


【注释】
[1] 参见王秀阁:《日本震后各方面井然有序,处处体现互助和自制》,中国广播网,2011
[2] 参见《日本民法典》关于“物权”的规定
[3] 李显冬,李显东民法讲义,中华硕博网(//www.china-b.com)
[4] 杨立新、林旭霞:《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004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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