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怎么看刑事和解制度
发布日期:2012-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对话,加害人真诚悔罪,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依法酌情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纷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今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用一个章节、三个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席之地。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曾说:“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式来处理它。”刑事和解正是一种以温暖的方式践行法律、实现正义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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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实现正义的新方式
为什么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人说,刑事和解是为了使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理;有人说,刑事和解是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够全面和准确。刑事和解更加关注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使得刑事和解能够比传统刑事司法更好地实现正义。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图景:在犯罪发生之前,加害人与被害人处于平衡且和谐的社会关系之中;因为犯罪的发生,被害人受到打击,双方之间的平衡被打破,和谐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传统刑事司法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通过报应式的刑罚打击,迫使加害人与被害人恢复平衡。但是由于双方均受到了打击,他们的生活状况均不如以前,双方之间的和谐也不复存在。二是通过功利式的矫正措施,治疗加害人的“疾病”,降低加害人再犯的可能。但是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被打破的平衡、已经失去的和谐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导致减少再犯的目标并不能很好地实现。
换言之,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犯罪一旦发生,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就处于隔绝且冰冷的关系之中,除非一方或双方有圣人一样的自我忏悔或宽容他人的胸怀,否则双方的关系绝难恢复。对于这种状况,传统刑事司法熟视无睹、爱莫能助。究其原因,是因为传统刑事司法仅仅从“主体”身上望、闻、问、切,或者是关注加害人的规范违反,或者是关注被害人的法益侵犯,各执一端,未尽全貌,从而导致刑事司法看似通过适用法律而实现了正义,殊不知这种正义是“有害正义”,是冰冷的、残酷的,留下了受伤的社会关系无人过问。
而刑事和解则不是单单关注如何惩罚和矫治加害人,也不是单单关注怎样保护和救济被害人,而是从“双方的平衡且和谐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这一起点出发,对症下药,力图用对话和温暖的方式来化解隔离和冰冷。一旦双方的关系能够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平衡且和谐的状态,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减少到最小,相应地,根据罪责刑相应原则,对犯罪人的惩罚也应相应地从宽。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在实现正义的同时,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可能带来的伤害。
由此可见,从传统刑事司法到刑事和解,是哲学领域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在法律领域的一种隐喻,也是人类对“何为正义”、“如何实现正义”问题进行不断思索的进步成果。刑事和解“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显然,这种实现正义的新方式更为理性,也更容易被民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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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没有尊严感是紧密联系的。刑事和解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
首先,刑事和解满足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参与解决与自身相关之冲突的愿望。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特别是在公诉程序中,加害人和被害人虽然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但是往往仅仅处于“证据提供者”的地位,充斥于法庭之上的是专业人士之间的论辩和专业人士的裁量。由于长期以来对刑事司法制度形成的依赖,我们越来越不会处理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冲突。一有冲突发生,就将其交给国家机关和专业人士。这使得现代社会本已经十分疏离和陌生的人际关系越加剧烈;我们所知道的有关他人的信息越来越少,越来越不可能理解和预测他人的行为,冲突也就越来越容易发生。这种恶性循环,是所谓的“刑事司法理性”带来的社会问题。刑事和解在反思传统的基础上,在尊重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更加强调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鼓励双方参与解决冲突,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国家机关给一个
判决。通过这种参与,加害人和被害人获得“拥有权利感”、“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的尊严感,并由此塑造正确的生活方式和人际交往方式。
其次,刑事和解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提供了认清犯罪原因和被害后果的机会。在犯罪发生之后,一方面,很多加害人很少去考虑被害人的损失和痛苦。加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在加害人的想像中常常被虚化、淡化甚至“无害化”;加害人往往为自己的加害行为寻找正当理由,以安慰自己的良心。另一方面,很多被害人则把加害人妖魔化,认为加害人一无是处、十恶不赦。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是因为加害人没有正确认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害人也没有真正了解加害行为之所以会发生的原因。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聆听被害人描述被害的过程及对其造成的损失和痛苦,加害人有时会感到极度的震惊,通过设身处地着想,他们对自己行为所寻找的正当理由被否定,他们的良心受到谴责。这将更有利于促使加害人真诚地认罪悔罪。同时,被害人通过加害人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对加害人的恐惧感,甚至对于那些因生活困难或者出于“不得已”而实施加害行为的加害人,生出一丝的同情和怜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摘下被“戏剧化”的面具,双方都真正认识到:坐在自己对面的是与自己一样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这种距离感的消除和认同感的建立,是实现关系恢复的重要一步。
最后,刑事和解满足了被害人陈述被害经历的表达欲望。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很少有甚至没有诉说的机会,导致其积郁于胸,愤懑之气不得舒缓,乃至迁怒于人,从被害人转变为新的加害人。刑事和解重视被害人的诉说,特别是面对加害人的诉说。这种诉说除了可以让加害人了解被害后果之外,其本身就是一种治疗被害人之伤痛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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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对当事人实体性利益的满足
从功利的角度讲,我们都希望了解:加害人和被害人从刑事和解中能得到什么?
首先,对于加害人,刑事和解有助于他获得被害人的宽容和谅解。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受到法律的惩处之后,最终还是要重返社会。当加害人憧憬未来时,他不得不考虑:我以后怎么与被害人相处?他会不会报复我?别人以后会怎么看我?可以说,被害人和整个社会对于加害人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加害人今后的生存方式。因此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后,尽可能地改善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最有利于加害人重返社会的方式。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相互隔绝,因此很少有了解乃至改善与被害人之关系的机会;在刑事和解中,通过对话、协商,被害人更容易对加害人表示宽恕和谅解,这也是给了加害人重返社会的希望。
其次,对于加害人,刑事和解还有助于他获得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衡量刑罚轻重的标准,是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高低。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和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应地减小,同时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比没有悔罪表现的加害人要小得多,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也应相应地予以从宽。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定类型的案件,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当然,为了平衡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事和解之间的关系,需要对允许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对于故意犯罪,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2)对于过失犯罪,渎职犯罪除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加害人在五年以内未曾实施故意犯罪。
再次,对于被害人,刑事和解有助于他获得物质补偿。加害人作出物质补偿,这是表现他认罪、悔罪的重要方式之一。物质补偿一般是指赔偿损失,实践中还可能包括返还财物、通过提供
劳务等方式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性补偿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使被害人在物质上从被害后的状态恢复到被害前的状态。
最后,对于被害人,刑事和解还有助于他获得精神抚慰。精神抚慰一般是指赔礼道歉,实践中还可能包括通过参加一定的仪式,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悟之情。与物质补偿相比,精神抚慰更为重要。因为精神抚慰是为了表明加害人的忏悔之情,安抚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相关者,使其被侮辱与被损害的尊严得到恢复。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虽然进行了足够的物质补偿,但是和解之目的仍不能实现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没有物质补偿或者物质补偿不足,但是被害人受到了精神抚慰,因而社会矛盾得以化解的情况。因此,在刑事和解中仅仅重视物质补偿是不够的,必须把精神抚慰放到更重要的位置,并采取切实措施促成其实现。这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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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实践中当避免的三个误区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就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异化、走偏。总结近十年来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我们在执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三个误区:
误区之一是借“和解”之名“抹杀事实”。在个别地方实践中,不负责任的司法人员打着刑事和解的幌子,简单草率办案、粗枝大叶取证;或者对于证据存疑的案件,借刑事和解之名和稀泥,给“夹生饭”案件下台阶,增大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是对刑事和解的严重误用。刑事和解,一定要在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绝对禁止假借“和解”之名,掩盖、抹杀、扭曲事实,或者把案件事实给“和解”掉。否则就是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助长了取证不力现象。
误区之二是披“和解”之衣“花钱买刑”。实践中,不能将内涵丰富的刑事和解简化成了单纯的“花钱买刑”。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赔偿损失与刑事和解的关系如何?是否加害人一旦赔偿损失,就可以和解、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刑事和解不等于“花钱买刑”,理由是:加害人赔偿损失,未必代表自愿真诚悔罪,还有可能仅仅就是为了用金钱交易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没有自愿真诚悔罪的表现,因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下降,不宜从宽处理;如果认可这种情况可以构成和解、进而从宽处理,那么会给社会一个错误的价值观暗示,即有钱即可买刑,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甚至是鼓励了有钱人去犯罪,强化了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仇富心理。如果单方面考虑加害人一方是否赔偿,而不考虑被害人一方的需求和感受,则很难抚平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甚至可能激起被害人的逆反心理,难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效果。因此,纯粹用金钱交易来指代和解,无疑不是本文所强调的“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而是用另外一种冷冰冰的方式,给正义营造庸俗的格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时,一方面,一定要注意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不能简单地允许用赔偿来代替悔罪;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但是真诚悔罪,并且提出用其他方式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也不能轻易否定其和解的有效性。
误区之三是假“和解”之手“公权私用”。有人把刑事和解理解成“刑法的私法化”、“刑事案件用民事方式处理”,这会导致本来应当由国家追诉的案件交由当事人“私了”,其后果就是:如果加害人较强势,被害人没有能力与之对抗,那么只能屈服于其提出的和解协议,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助长了加害人的气焰,削弱了刑法的威慑性;如果被害人较强势,加害人没有能力与之对抗,那么只能听任被害人的漫天要价,或者被迫接受不人道的、侵犯人权的和解协议。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对于以暴力、威胁、诱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进行和解或者接受和解协议的,要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作者简介】
郝方昉,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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