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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12-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知识产权/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使用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的确权、知识产品利益分配、权利的行使和限制等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在知识产权实践中,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也具有重要意义。

  “价值”,一般是指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效用。根据马克思关于价值的观点,“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②] 马克思关于价值的一般定义对于理解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制度与人存在一定的价值关系,法的价值便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法的价值有多方面,其中公平和正义价值是其重要方面。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法律制度而言,规则正义都是首要的或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地实现社会正义。”[③] “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其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社会整体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④]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以条文形式体现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体现了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蕴涵的公平正义价值作出初步探讨。

  一、体现于从事智力创造自由的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精神

  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效用和目标是基于个人自由。从事创作、发明等智力创造或者说知识创造活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和自由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了充分保障。具体体现为,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中确立知识创造者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法地位。任何人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创造活动,都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通过知识创造取得知识产权这一点上,知识产权法对任何人给予了均等机会。

  以著作权法为例,创作在著作权法中具有关键意义,但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创作既是产生作品的前提,也是确定作者身份的依据。在现实中,能够成为作者的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创作了作品,均可成为作者。这种广泛性也是基于作品的范围十分广泛,众多作品涉及作者的范围自然也是很广泛的。在这里作者取得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独创性劳动的结果。不过,并不是任何人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是有条件限制的。例如,有关当事人应当具有创作能力,即掌握一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知识并具备把这种知识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力与技巧。如果没有创作能力,就谈不上作品和相应的著作权的产生。在专利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

  二、确保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的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精神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平和正义,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意味着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在公平与正义的范围内,可以使多元化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知识产权法在各种利益之间特别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需要引入公平和正义原则,以公平正义确定知识产权法中各种利益的归属,使利益主体各得其所,也就是使利益的分配实现各方都能够接受的程度。

  (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以达到知识财富的公平和合理分享

  我们看到,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这些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在知识产权法中是通过具体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得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包含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也可包括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法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确认,主要还是通过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与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来确定的。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出发,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是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知识扩散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授予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主体和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趋势,这是在新的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所必须考虑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知识产权诸制度中,使用者都能通过该法律制度享有一定的权益。如果使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任何知识产权人在一个环境下是所有人,在另一个环境下则是使用者。知识创造离不开对他人已有成果的利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进行作品权益分享的制度。在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都是独立的,他们根据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分别享有独占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利益。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的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

  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资源社会分配正义的实现,是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即通过确定知识产权人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所追求的正义。在设定权利和义务方面,实现知识产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始终是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利益平衡既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政策目标,也是激励创新,促进知识的生产、扩散和使用的重要保障。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⑤] 就反映了这一思想。该条款提出了一个很明确的政策目标,即限制垄断权的惟一的目标是为了促进革新的进步。在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ity Studios 案[⑥] 中,法官斯特温斯指出:美国国会授予的垄断特权既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主要地提供一个特殊利益。相反,授予有限的权利只是一个手段,通过这种手段,实现了重要的公共目的。它旨在激励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手段是提供一个特定的报偿,且允许在有限的专有控制权届满后公众能够接近他们的天才产品。这一宪法政策目标通常被描述为在授予知识产权人和公众的权利之间的一个精妙平衡。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实现和确保正义的手段。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法中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分配正义。

  知识产权法中权利配置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本质上是一种对知识资源的合理配置,反映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思想。知识产权制度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确立知识财产的分配模式、原则以及具体内容,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之上增进消费者福利和促进社会进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分配就是实现对知识资源以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这种分配实质所体现的就是对各个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⑦] 如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协调知识独占和知识共享的冲突,实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或者至少使两者趋向于平衡或者使两者利益平衡状况得到改善,那么从确保公平、合理分配和分享知识财富目的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就实现了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知识产权法通过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以确立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知识产权各项制度确立、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正义是通过将分配原则具体化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实际上,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既是立法的基本任务,也是法律实现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制度建构。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时,将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化。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正义状况。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和其他有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原则反映和代表了国家在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方面的正义观念和正义准则。[⑧] 同时,知识产权法是规定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知识产权法不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而且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性质、范围、适用条件和实现方式,如专利权人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权,专利权的例外,专利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商标权的范围和商标权人的使用义务等。知识产权各项权利只有在符合知识产权法确立的标准和范围内行使时,它才是正义的。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或者行使权利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即会构成不正义。在出现不正义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但不能受到保护,反而将受到其他法律的规制。如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就是典型的例子。




  同时,知识产权的保障也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的。如果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例如,使用者支付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是知识产权法上使用者的一项主要义务。如果使用者不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就会受到侵犯。也就是说,不履行义务也会导致不正义的出现。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规定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正义与否的标准的。通过对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知识产权法确立了其特有的正义模式。

  再有,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和义务还具有确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正义秩序的重要作用。所谓法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妥协性”。[⑨] 正义秩序是法的秩序内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知识产权法通过使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法定化、具体化而有效地建立起知识产品的创造、流转和使用的秩序,从而确立了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义务的正义秩序。这种正义秩序还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在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上实现的利益平衡来加以说明: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的结果是形成一定的知识资源分配的稳定秩序。在知识产权法中,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利益主体都试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立足于公平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利益平衡则使不同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利益感到满足,从而实现了追求知识资源分配的稳定秩序。

  (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平与正义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限制与反限制

  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所直接能够控制的范围。在专有领域内,知识产权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他人未经许可或者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进入该范围,将构成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在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不同。如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专有领域表现为在作品的专有领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具有独占性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在专利法中,专利权的专有领域是由专利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在商标法中,商标权的专有领域一般限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专有领域是有效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防线”。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不同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设立,可以说在很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即已经存在。例如,世界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具体内容体现于:一是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确保出版商不能收回现有作品;二是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性著作权的主张,保障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利用;三是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受到著作权穷竭的约束。[⑩] 这种公共领域可以理解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如保护期届满后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就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不过,在严格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限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中的不受保护的、可以被自由使用的方面。知识产权制度中公共领域的确立,是均衡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精神财富有效、公正分配的重要体现。

  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也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和有限性特征是同时具备的,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特性而有必要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独占性的专有权,以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维系对知识创造活动的激励与促进。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社会性,离不开对人类已有的“知识共有物”的借鉴和利用。基于此,并且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权利,这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知识产权限制尽管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表现和程度不一,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智力资源的分配正义。

  有趣的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限制的同时,它的发展则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限制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所谓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其实,这正是知识产权法维持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举措。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知识产权法将由正义趋向不正义,由公平分配趋向不公平分配。于是,为应对随着社会发展利用知识产权形式急剧增加的形势,扩展知识产权势所必然。相应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也表现出严格的趋向,其中突出表现就是对权利限制的反限制。例如出租权的设立就是对权利穷竭这种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可以预料,权利扩张与反限制的存在,将会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下变得更加必要。不过,在这种新的环境下,一些新的权利限制可能会出现,以维持在整体上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始终体现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追求精神。

  三、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在知识产权实践中的体现

  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不仅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贯彻,在知识产权实践特别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和理念。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平正义价值这样一个抽象的原则被具体转化为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选择和衡量,即转化为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利益平衡)是贯彻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本表现和实施方式。具体地说,从形式上看,法院在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只是对当事人间的是非曲直作出评判,对个体间利益进行衡量和裁断;但实际上,法院除了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公平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进一步透视案件背后的利益导向,特别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因为知识产权法尽管在直观上主要是对私权的保护,但它还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堪称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私法上的制度安排。知识产权保护只是手段,激励创新和促进知识扩散与信息传播,进而实现社会进步,才是知识产权法的真正要旨。因此,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应站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高度进行考察,这对于其正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规则比较抽象的情况下,从总体上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I),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39页。

  [③] 参见刘翰、公丕强主编:《21世纪的亚洲与法律发展(上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④] 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⑤] U.S. Const. Art. 1, §8,cl.8.

  [⑥] 464 U. S. 417, 429 (1984)。

  [⑦] 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⑧] 这种分配原则本身蕴涵了利益平衡的价值观念,也是利益平衡的内在要求。因此,在价值层面上,利益平衡本身也是正义和公正理念的体现。

  [⑨] 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⑩] 参见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at 49-55.

作者:冯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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