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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营运时遇害身亡 家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败诉

发布日期:2012-06-03    作者:徐涛律师
 今天,一起因的哥在营运载客时被歹徒劫杀身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出租汽车公司与的哥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判决。     2006年3月29日,的哥胡某在营运中于成都城郊被歹徒劫杀身亡。之后,其爱人为获得工伤赔偿,要求确认的哥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但出租汽车公司对此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的哥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而在2003年4月,的哥胡某同另一人一起就与涉案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二人一次性缴纳承包金12.9万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将出租汽车公司一捷达出租车承包经营5年,在承包期前四年每月缴纳承包费5100元,最后一年为3300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由胡等二人自己承担办理,合同期满后,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归胡二人,顶灯与计价器等设施由公司收回等。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胡某遇害后,胡的妻子继续承包经营该出租车,并享有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该案中,胡的妻子与出租汽车公司对双方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除存有承包关系外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一审认为,胡某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社会、医疗等保险由自己承担办理,说明双方当时已明确是一种外在的承包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且胡某虽在合同中还约定接受公司学习管理的义务,但这属于对行业规范的遵守,而非对出租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遵守,故该约定的内容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而劳动合同包含有劳动者的劳动身份权,具有不可承继的特性,但胡的妻子在其胡身亡后依法承继了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继续承包经营出租车,说明该承包合同未包含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再者,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劳动或者服务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具有相对固定性,而胡某依约取得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后,其收入构成为每日营运金额减去上缴出租车公司的规费和营运成本,有收益或亏损的可能,具有风险性,这与劳动报酬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通过对双方建立关系时的约定与履行实际进行综合分析,法院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仅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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