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9(苏州律师李旭商
发布日期:2012-06-09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某银行股份天津第三大街支行、天津市某区财政局与天津开发区某集团、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某发展总公司、天津市某国际发展总公司以及天津市某机电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用虚假质押标的向贷款人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借款人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并赔偿贷款人因追索欠款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质押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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