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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充分依据

发布日期:2012-06-12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赵燕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充分依据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方式,多以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笔者认为此举并不妥当,理由是: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应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份证据材料,而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案情,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
  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多为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对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我国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过错原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
  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赵某持过期驾照驾驶机动车辆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遇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桑塔纳车辆同向行驶,因会车时张某右驾方向过猛,轿车右前部撞到右边同向赵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厢左后部,导致赵某车辆侧翻,赵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并未有超速、超载等行为,而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张某因超速驾驶车辆,导致会车时失控,因此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赵某也因持过期驾照,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与赵某的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但是具体到民事责任的分担上,笔者认为,张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超速行使,本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以致会车时导致赵某一方车损人伤之后果,张某的行为是应当遇见到驾驶高速运输工具超速行驶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其显然存在着重大过失,相反赵某做到了谨慎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可以说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处。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张某当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至于赵某存在持过期驾照驾驶之处,其也因此违反了道路交通方面的有关规定,是属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理应由交警部门依据法律实行行政处罚,因此它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责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张某在这次事故中就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所划分的主要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理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对赵某的全部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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