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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平律师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作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6-14    作者:陈国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陈国平律师担任范某、马某等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律师。经查阅材料,询问被告人,通过法庭调查,辩护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轻微
    1.首先从犯罪动机上看,马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3月5日当晚,马某来到拱墅区XX小区后,才得知被告人范某早已叫了一大帮朋友要去汽车北站要回自己被盗的电瓶车并要教训对方(即受害人汪某)一顿。故从犯罪动机上来说,马某并非主动要对汪某进行报复而积极参与犯罪,而是出于兄弟义气、所谓的面子才去的,终卷入了该起打架斗殴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2.其次从主观方面上看,马某的主观恶意并不大
    在范某等对被害人汪某进行殴打之时,马某只是跟在范某等人后面,而非冲在前面。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马某主观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马某一向表现良好,人老实,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极小。
    3.再次从犯罪方式看,马某的犯罪方式并非恶劣
    被害人当时已经被范某等被打倒在地。被害人从地上爬起来想打刚好来到其跟前的马某时,并抓住马某的衣服,马某才用拳头在被害人的手臂上打了一下。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马某击打被害人的手臂仅此一下,力量有限,且击打的部位为被害人手臂,并非要害部位,伤害不大,故从马某的犯罪方式看并非恶劣。
    4.然后从前因后果的关系看,马某的这一击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范某冲在最前,并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其伤情鉴定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马某击打的部位是手臂部,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最直接原因是棍棒的敲击行为。也就是说,从打击的时间上看,马某击打被害人在范某等人击打被害人之后;从被害人受伤部位看,被害人的轻伤在头部而不在手臂部,故从因果关系看,马某对被害人的打击并非造成被害人头部轻伤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
    5.最后从犯罪后的态度看,马某在案发后悔认错态度明显
    案件发生后,马某非常后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及时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保候审后,马某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并积极寻找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再次进行补偿,被害人亦给予了充分的谅解,并书面表示不再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可见,从犯罪后的态度看,马某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马某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
    1.马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马某在殴打最后阶段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的手臂部位一下,其所起的作用极为次要,情节轻微,应属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2.马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3月11日,马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故应当属于自首,考虑马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恳请审判长能依照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受害人亦予以谅解并要求不追究责任等情形,加之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等等,对马某做出免除刑事处罚之判决。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这样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辩护律师:陈国平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免于刑事处罚,马某得到了理想的结果,对本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十分认可和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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