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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

发布日期:2012-06-26    作者:110网律师

XX县甲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XX县乙橡塑有限公司发生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甲公司系一生产“乙”橡胶三角带、胶带等为主的生产涨价。从1987年其拥有合法的“乙”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社会和市场知名度。甲公司认为王XX、XX县乙橡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生产、销售“世家乙”标识产品的经营者和企业,且XX县乙橡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乙”字样等行为侵犯了甲公司“乙”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乙公司认为,涉案世家乙三角带非乙公司所生产;“乙”商标仍属国有,甲公司并非商标的所有权人,没有资格提起商标侵权 ;乙公司诉至开封中院要求确认该商标归双方共同所有,属权属纠纷,应先审理权属问题再处理侵权问题;甲公司名称具有完整的继承性,系继承的成立于1994年的尉氏县乙橡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司于乙公司的企业名称都是经当时的甲公司研究许可和其法定代表人陶XX同意的。基于历史原因,即砼一家族经营的两家企业,才形成目前的格局,因此,乙公司不具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乙”商标的问题;乙公司登记使用“乙”字号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关于“乙”商标的问题
涉案“乙”商标在企业改制时虽未提及和作价,但由于改制前后的企业只是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和出资人发生了改变,仍为同一法律主体,所以其所有权人亦未转换,只是随所属企业的变更而变更注册人名义未甲公司。故该事项对该商标的权属没有影响。这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有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认定是一致的,与乙公司在2004年12月30日的双方协议中的自认亦相符。可见,“乙”的权属是清楚的。该商标归甲公司所有。
2003年7月28日至9月25日陶XX为尉氏县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周XX与陶X分别代表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前身,即尉氏县橡胶厂签订协议,约定“乙”商标由两公司共同享有共同使用,该协议没有尉氏县橡胶厂的印章,难以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价关系,违反公司法(99年)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部的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部的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合法性。所以,该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约定,“乙”商标权归尉氏县橡胶厂所有,乙公司可以使用该商标,使用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可见,前述协议已被此协议在内容上所否定和取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乙公司据其主张对“乙”商标享有有关权利不能成立。
“乙”商标归甲公司所有,“世家乙”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乙”,使用同种或类似商标,易使人将二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所以其并存使用足以使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乙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世家乙”商标的三角带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乙”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X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因难以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甲公司放弃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王XX只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由于二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各自独立构成侵权,所以应分别就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共同赔偿。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乙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考虑其“乙”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情况,乙公司的侵权地域、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对于甲公司提出的让二被告在生产、销售地范围内报刊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本案主要为侵犯财产权纠纷,不适用该责任方式。
二、关于乙公司登记使用“乙”字号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2003年3月31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与尉氏县工业用布厂(乙公司主张的有承继关系的四个企业之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用其位于南环路1号的房屋30间作为营业用房,这说明企业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合并问题;乙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其附件,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换单等均证明乙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没有从其他企业继承的财产,该公司系新设立。因此,虽然乙公司与已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尉氏县久龙橡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厂址具有同一性,其他方面也存在一定联系,但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故乙公司主张其系继承的尉氏县久龙橡塑集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当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既违反法律又违反道德的行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平等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甲公司的“乙”商标注册于1987年,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9类胶带、胶管、三角带。乙公司的“乙”字号登记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等,主要生产三角带产品。甲公司的“乙”商标仅相对于乙公司的“乙”字号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乙公司不能侵犯。但是在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乙公司登记使用与其“乙”商标相同的“乙”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前提下,认定该行为侵犯甲公司的“乙”商标在先权利,对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登记使用“乙”字号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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