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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司法鉴定结论提起诉讼 不具可诉性被法院裁定驳回

发布日期:2012-06-29    作者:李英俊律师
不服司法鉴定结论提起诉讼 不具可诉性被法院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冯 雪)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将所辖金牛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不服而起诉该鉴定结论无效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该案金牛法院一审认为此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当地一投资公司与该市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四川一工程咨询机构,对案件争议的平基土石方工程中的土石方量进行鉴定。2010年10月,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该投资公司不服此鉴定结论,于去年2月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鉴定报告无效,并退还鉴定费2.5万元。
金牛区法院认为,自贡中院在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接受自贡中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是否采信,应由自贡中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作出处理,故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出上诉。
■连线法官■
司法鉴定结论应由委托法院作出认定
金牛区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秦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能否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确认鉴定结论无效。
当前,委托鉴定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只能把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二是法院委托鉴定又叫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一般在诉前,鉴定机构也是由一方选定,鉴定所需材料也是单方提供,其证明力一般要低于司法鉴定。而法院委托鉴定只能在诉中,鉴定机构由诉讼双方达成合意后在鉴定人名册中选取,若达不成合意,则由法院随机选择,且委托鉴定材料的提供收集较为规范,要经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认证程序再交鉴定机构,其证明力、公信力明显要高。
秦溱说,当事人不得以鉴定机构为被告,请求认定鉴定结论无效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系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二是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一切诉讼,必须具备诉讼标的,也称诉讼对象,即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而法院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此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且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当事人也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对于此类起诉,立案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理由,如果其坚持起诉,受理法院则应果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以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而浪费诉讼资源。
秦溱告诉记者,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服,依法只能向委托法院提出,由委托法院作出处理。该案所涉《司法鉴定报告》是否采信,应由自贡中院在审理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规定,作出是否采信、另行委托或补充鉴定的决定,其他法院无权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否则,如果不服鉴定的当事人可另行起诉鉴定机构,确认鉴定结论的效力,实践中可能将导致两个法院都对同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可能造成结论的冲突。
因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实际中当事人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服,其只能在质证时提出该证据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请求审理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其申请能否得到批准,还应由审理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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