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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识别及其效力范围确定

发布日期:2012-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涉案林木系某堤防段与某村委会按份共有。2008年底,堤防段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涉案林木采伐证(支出林勘费1752元、“两金”30900元)后,共同委托某拍卖行拍卖。流拍后村委会与黄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树款206280元、采伐证办理中支付的林勘费、“两金”及先前的有关拍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签约当日黄某付定金10万元,次日付树款206280元给村委会(此款后来转给拍卖行)。采伐完毕后,堤防段与拍卖行结算价款时支付拍卖费用15000元。2009年5月,村委会以涉案林木流拍后与堤防段另有买卖关系为由,诉请堤防段退还多收的采伐办证费3万余元,堤防段认可该买卖关系陈述,法院判决支持了该诉请。2010年初,黄某以与村委会及堤防段之间的买卖纠纷为由,诉请10万元定金扣除林勘费、“两金”及拍卖费后,返还余额52348元。村委会缺席庭审。堤防段提交前案判决书并辩称,涉案林木流拍后由村委会购得并转卖给黄某,堤防段与黄某无买卖关系。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其一,堤防段与村委会间的买卖关系有前案中的自认佐证且为生效判决认可,堤防段不应担责。其二,前案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效力仅及于两被告,不能免除堤防段抗辩原告的举证责任。因堤防段举证不能,应支持原告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及识别。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产物,具有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价值,有利于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自认的主要对象限于事实范畴,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未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的协议确认,包括诉讼中和诉讼外自认两种形式。我国民诉立法仅规定了前者,即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从各国立法和理论来看,将自认客体定位于不利于已的事实,更符合自认的本质属性。诉讼中的自认须满足以下要件:主体是案件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客体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有外化的表达形式;在本案诉讼时段内向法庭作出;主观意思表示真实。诉讼外自认的区别主要在于场合不同,是本案诉讼程序以外的私下承认或他案中的自认。本案中,虽然堤防段主张与村委会就涉案林木有买卖关系,且为前案生效判决认可,但从本案堤防段的举证角度看,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并不是该生效判决,而是堤防段与村委会对该未经证据证实的买卖关系在前案中的协议确认,这种他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

  二、自认的效力范围。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包括对自认方、自认相对方及法院的拘束力。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就不得随意撤销,对一、二审及再审均有效力,并免除自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自认的约束外,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应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当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自认方和自认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时,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对其无拘束力。换言之,自认事实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就未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的协议确认,仅存在于自认方与自认相对方之间,原则上对其他诉讼相关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也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由法官判断其证明力,他方不得援引此项自认免除其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堤防段举证的诉讼外自认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销售涉案林木存在利害冲突。基于以上分析,即使法官依自由心证判定该诉讼外自认有相应证明力,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其效力范围也只及于两被告之间,被告堤防段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免除自己的举证责任。这也意味着,在涉案林木系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委托拍卖,被告堤防段事后也认可并结算了原告所付价款的情况下,因其对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举证不能,故应支持原告诉请。

 

作者:肖乐新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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