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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2-07-0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相邻肉摊老板孙某某因争夺顾客而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拿一把不锈钢菜刀砍了被害人孙某某右手背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6年2月25日,王某某与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王某某当场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后因无力支付赔偿金而逃走。  2011年10月8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9日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病历本,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2006)公法鉴字07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协议,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收缴管制刀具收据,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梅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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