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倾向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本条应用的前提: 一、本条已经明确了其只能在诉讼程序中适用,这样一来就严格限制了其应用的范围。我们都知道,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仲裁是一个前置程序,不经过仲裁,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无法直接提起诉讼,也就无法享受这一条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二、本条使用的保全范围。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提起时间可以将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解除财产保全。具体到本条,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且是对用人单位(被告)提起的保全申请,所以这里的“财产保全措施”仅仅指诉讼财产保全。
三、证明前提。本条款的具体应用劳动者存在着证明前提,这个证明包括两种:
其一,是证明“经济确有困难”,劳动者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表明其经济困难,大致上有这几个方向①享受低保待遇,直接证明其生活困难;②因工伤或其他原因造成中残疾;③子女众多、老人赡养等,生活成本高、负担重;④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证明其生活困难,这种证明方式往往经县、市级民政部门认定更具证明效力;⑤重病,长期住院医疗费用沉重等等。
其二,“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这个难度相对较大,证明义务较重,但通常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证明:①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或拖欠多人工资;②经营情况恶化,长期停产,甚至拟进入破产程序;③陷入重大诉讼、仲裁纠纷等;④存在重大违约情形;⑤重要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⑥被有关机关惩戒等等。
四、减免担保责任的强行性。本条中明确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这是在司法解释中比较少出现的对审判机关的强行性限制,通过对审判机关的限制、对条款应用条件的明晰更有益于实现对保护劳动者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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