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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2-07-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关键词】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费肯特案件。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中对合适成年人有明确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设立“合适成年人”(the appropriate adult)辅助其完成一定的诉讼程序。合适成年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亲属,熟悉未成年人工作或者精神卫生工作的社工,这些条件无法满足时,还可以由任何不是受雇于侦查机关的成年人担任。2003年该制度引入我国,上海市成为试点地区之一。2010年4月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定义、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工作程序等作了专门的规定,规范了合适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辅助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活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目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时的一种有力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落实仍有不规范之处,加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在立法上未予以确认,个别情况下存在权利扩大化和违背该制度初衷的现象。

  (一)不适格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参与刑事诉讼

  根据《规定》合适成年人可以由专业社会工作者、学校教师、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或离退休干部担任,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适用。但是,少数执行部门并未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聘请合适成年人。如张某等三人绑架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是其工作证有效期已过。虽然实质上起到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但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合适成年人一定要在资格有效期内参与刑事诉讼,并在资格到期前及时延期或再次申报。

  (二)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同时参与刑事诉讼

  根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参加诉讼,合适成年人作为补充,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而当法定代理人已具备到场条件,应当书面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退出刑事诉讼。实践中,仍有部分案件存在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一同出庭,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如王某抢劫案。王某父亲是其法定代理人,但是向法庭提出自己年事已高且普通话表达不清楚,请求让其两个女儿共同参加庭审,以准确表达意愿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考虑到该请求的合理性,同意王某的两个姐姐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加庭审。在二审中,检察机关发现王某的父亲与两位姐姐分别以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一审庭审,并在一审判决书上明确记载。

  (三)同一合适成年人辅助同一案件的多名未成年共犯

  根据《规定》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不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践中,仍有司法机关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未照此规定执行。如某案中有未成年共犯15名,侦查机关为该1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并聘请了3名合适成年人,这一情况显然不符合规定要求。《规定》要求一名合适成年人只能辅助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的是防止利益冲突,为每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的保护。这与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原理一致。

  (四)合适成年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职责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抚慰、教育,同时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实践中发现目前许多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更多履行的是监督之职,即监督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沟通、抚慰、教育等方面做得还很欠缺。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或庭审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沟通的层次较浅,甚至整个审讯过程中未与被告人沟通,仅作为旁听者。这与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也不能真正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真正悔过自新。

  (五)司法机关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即聘请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并帮助其认识、悔过。但是实践中,少数办案人员以法定代理人可能妨碍诉讼为由,不履行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义务,径行聘请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的现象。这一现象反映出个别办案人员不是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在变相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对子女最了解,也最能从心理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最关注,他们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应予优先保障。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建议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是落实制度的基本保障”,《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参与条件、适用程序、履行权利义务等问题予以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上述现象出现,故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应当积极推动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确立,以保障正确实施。近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专门增加第5编第1章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6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该款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但是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范围可能有所重合。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均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补充,两者范围不应当有重合之处,造成司法适用中的矛盾。我们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和范围,避免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范围的重叠。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合适成年人不积极履职,甚至是走过场的情况: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全心投入;有的合适成年人过于年轻,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认真学习《规定》中合适成年人的具体工作要求,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及时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

  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管理体制,保证队伍稳定。由于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一般都是社会工作者,其本身的流动性较大,新生力量较多,合适成年人资格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批准和入册,而合适成年人名册每年更新一次。在此过程中,原来入册的合适成年人在名册更新以前可能已换至其他岗位,新的社会工作人员还未入册。因此,合适成年人的申请、批准、入册及延期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建议由各基层院自主批准合适成年人资格,并报上级院备案。

  (三)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求较高,通常认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实践中发现合适成年人还要具有很高的语言沟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占有相当比例,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都难以到场,他们在陌生的语言环境下接受讯问会比一般人有更强的环境不适性和恐惧感。虽然司法机关会为其聘请翻译,但这并不能有效缓解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慌。因此,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显得尤为重要。建议由司法机关定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培训,使他们熟悉如何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及相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名册,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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