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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12-07-13    作者:110网律师

四 川 省 简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简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简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卿XX,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付XX,男,汉族,住简阳市。
被告张XX,女,汉族,住简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
法定代表人樊XX。
原告人民医院诉称,2009年12月11日,二被告付XX、张XX之子付X健因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原告处治疗,由于付X健无力支付医疗费,三被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和承诺书,保证付X健出院或死亡后,在领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即支付原告。在原告人民医院的治疗下,出院时共欠医疗费149678.16元。出院后,付X健通过诉讼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仍未支付原告人民医院。同时,原告人民医院也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仍未收到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付XX、张XX、XX服务所连带支付医疗费、诉讼费用152620.16元及承担简阳市人民法院(2010)简阳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确定支付医疗费起至付清时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
二被告付XX、张XX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六个月(2011年1月起至2011年7月止),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本案的保证人有先后顺序之分,依法应由保证在先的被告XX服务所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对二被告付XX、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服务所辩称,一、被告XX服务所只是保证同二被告付XX、张XX一起到原告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给付行为,担保书并没有二被告付XX、张XX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XX服务所支付医疗费的内容。二、由于原告人民医院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故应由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XX服务所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应驳回对被告XX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二被告付XX、张XX之子付X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入原告人民医院处治疗。由于付X健无力支付医疗费,宋XX(付X健之妻)、付X衡(付X 健之子)、二被告付XX、张XX与被告XX服务所于2010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人民医院出具承诺书、担保书各1份,宋XX、付X衡、二被告付XX、张XX承诺“我们向你院承诺并保证在付X健出院或死亡后,我们通过协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领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与简阳市XX服务所的办案人员一起将所欠你院的医疗费全部给你院送来”,被告XX服务所保证“他们通过协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领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与我所的办案人员一起将所欠你院的医疗费全部给你院送过来。”2010年6月1日,付X健出院时向原告人民医院出具欠款149678.16元的欠条1份,承诺还款时间:诉讼后,领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支付(1年3月内),宋XX、二被告付XX、张XXZ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0年2月2日,付X健就交通事故赔偿诉至本院,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11月10日支付付X健、付X衡、付XX、张XX280000元。此后,付X健未及时偿还所欠医疗费。2010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人民医院与付X健、宋XX送达,判决付X健、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医院医疗费149678.16元。该判决于2011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付X健、宋XX履行判决给付内容的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1月29日。2011年5月19日,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9日,本院以被执行人付X健、宋XX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医疗费152620.16元、申请执行费2189元未执行兑现为由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1)简阳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原告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担保书、病员欠条、(2010)简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简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简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3月1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均明示其愿意为付X健欠原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费进行担保,为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承诺书、担保书合法、有效。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三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被告付XX、张XX和被告XX服务所分别在承诺书和担保书均明确表示其保证在领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向原告交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付XX、张XX以保证人身份书面签字合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而被告XX服务所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因其未书面同意履行期限的变动,则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仅对被告付XX、张XX二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关于债务人付XX的近亲属代表债务人在其病员欠条上将还款时间变更为“诉讼后,领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支付(1年3月内)”的问题。其中,“立即支付”与“1年3月内”存在矛盾,且原、被告对此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则应视为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纠纷涉及的主债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原告为该实现该债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应以(2010)简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日(即2011年1月29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由此,被告付XX、张XX的保证期间应以该日作为起计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付XX、张XX与原告在同意变更主债务履行期后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XX服务所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因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则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被告付XX、张XX的保证期间应以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六个月,故被告付XX、张XX辩称其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理由成立。但被告XX服务所的保证期间应以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调解书确认的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的最后一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六个月,故被告XX服务所辩称其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理由成立。由此,三被告的保证均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则免除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阳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简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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